|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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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公務員不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者,推定為有過失。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就保護特定或可得確定人民權利之法規所定職務,應執行而不執行。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新增第四項。
參考日本國家賠償法例,適度採取違法無過失主義之主張,於公務員無法舉反正推翻之情況下,違法或怠於執行職務致生損害於人民時,推定其有過失;藉以排除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障礙。
明確定義「怠於執行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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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之一 政府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亦適用前條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擴張國家賠償請求權要件。政府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之情形,公部門組織精簡趨勢下,委外執行比例越顯上升,對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者賦予前條公務員合法維護人民權益之義務,其違反,政府亦須負國家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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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之二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前項所稱審判職務,係指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及其他法律所定訴訟案件。 第一項所稱追訴職務,係指實施偵查、提起公訴、上訴、非常上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其他依法令參與審判程序之行為。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法第十三條與第二條同為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故改移列為第二條之二第一項。
三、明確定義審判職務之範圍。
四、明確定義追訴職務之範圍,將檢察官之偵查、訴追行為、司法警察之偵查行為列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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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國家或其他公法人設置並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設置,但由其管理者,亦同。 國家或其他公法人設置或管理之公共設施,委託團體或個人管理者,國家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二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三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一、參考學界及實務意見,取消公共設施須為「公有」之要件,該設施僅須為國家或公法人(例: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或管理,人民因其設置或管理欠缺導致損害發生,國家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政府組織精簡趨勢下,公共設施之委外管理亦所常見,因其管理之欠缺所受損害,應課國家以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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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前項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一項前段賠償之範圍及數額之計算,以賠償案件發生時之事實認定。 | 第七條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前項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
國家賠償案件協議程序雖有日程限制,但政府部門公文簽核往返耗日費時,訴訟程序更拖延日久。為免因政府部門行政程序或訴訟程序延宕,致期間請求權人親屬關係變化、影響請求金額之計算,認應以案件發生當時之事實認定賠償範圍及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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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之一 機關辦理國家賠償及求償事件,應成立審議小組,由機關人員、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共同參與審議決定。 前項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 |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國家賠償案件審議多由機關內部議決,缺少外部客觀意見,認應由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參與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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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刪除) | 第十三條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
刪除本條,改移列第二條之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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