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潘孟安
潘孟安
邱志偉
邱志偉
李昆澤
李昆澤
段宜康
段宜康
連署人
葉宜津
葉宜津
薛凌
薛凌
蕭美琴
蕭美琴
陳亭妃
陳亭妃
陳節如
陳節如
劉櫂豪
劉櫂豪
林岱樺
林岱樺
許智傑
許智傑
吳宜臻
吳宜臻
李應元
李應元
鄭麗君
鄭麗君
楊曜
楊曜
田秋堇
田秋堇
趙天麟
趙天麟
魏明谷
魏明谷
柯建銘
柯建銘
姚文智
姚文智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家賠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公務員不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者,推定為有過失。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就保護特定或可得確定人民權利之法規所定職務,應執行而不執行。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新增第四項。 參考日本國家賠償法例,適度採取違法無過失主義之主張,於公務員無法舉反正推翻之情況下,違法或怠於執行職務致生損害於人民時,推定其有過失;藉以排除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障礙。 明確定義「怠於執行職務」。
第二條之一 政府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亦適用前條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擴張國家賠償請求權要件。政府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之情形,公部門組織精簡趨勢下,委外執行比例越顯上升,對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者賦予前條公務員合法維護人民權益之義務,其違反,政府亦須負國家賠償責任。
第二條之二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前項所稱審判職務,係指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及其他法律所定訴訟案件。 第一項所稱追訴職務,係指實施偵查、提起公訴、上訴、非常上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其他依法令參與審判程序之行為。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法第十三條與第二條同為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故改移列為第二條之二第一項。 三、明確定義審判職務之範圍。 四、明確定義追訴職務之範圍,將檢察官之偵查、訴追行為、司法警察之偵查行為列入。
第三條 國家或其他公法人設置並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設置,但由其管理者,亦同。 國家或其他公法人設置或管理之公共設施,委託團體或個人管理者,國家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二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三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一、參考學界及實務意見,取消公共設施須為「公有」之要件,該設施僅須為國家或公法人(例: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或管理,人民因其設置或管理欠缺導致損害發生,國家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政府組織精簡趨勢下,公共設施之委外管理亦所常見,因其管理之欠缺所受損害,應課國家以賠償責任。
第七條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前項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一項前段賠償之範圍及數額之計算,以賠償案件發生時之事實認定。 第七條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前項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國家賠償案件協議程序雖有日程限制,但政府部門公文簽核往返耗日費時,訴訟程序更拖延日久。為免因政府部門行政程序或訴訟程序延宕,致期間請求權人親屬關係變化、影響請求金額之計算,認應以案件發生當時之事實認定賠償範圍及數額。
第八條之一 機關辦理國家賠償及求償事件,應成立審議小組,由機關人員、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共同參與審議決定。 前項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國家賠償案件審議多由機關內部議決,缺少外部客觀意見,認應由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參與審議。
第十三條 (刪除) 第十三條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刪除本條,改移列第二條之二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