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因應教育部所屬國立社會教育機構(以下簡稱社教機構)發展趨勢,提升社會教育品質,增進財務經營管理之能力,特制定本條例,設置國立社會教育機構作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
本基金之設置目的。 |
| 第二條 本基金屬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納入本基金之各社教機構作業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本基金以教育部為主管機關;隸屬本基金之各社教機構作業基金,以各該社教機構為管理機關。 |
一、第一項明定本基金之屬性。
二、第二項明定本基金之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 |
| 第三條 社教機構之一切收支均應納入本基金,依法辦理。 |
教育部所屬國立社教機構之一切收支應
納入基金。 |
| 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門票及銷售收入。
三、場地設備管理收入。
四、社會教育活動、推廣教育及產學合作收入。
五、資產使用費、權利金及回饋金收入。
六、受贈收入。
七、孳息收入。
八、其他有關收入。 |
本基金之來源。 |
|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展示策劃及蒐藏支出。
二、圖書資訊徵集、採編及閱覽支出。
三、研究發展支出。
四、社會教育活動、推廣教育及產學合
作支出。
五、銷售支出。
六、管理及總務支出。
七、增置、擴充、改良資產支出。
八、其他有關支出。 |
本基金之用途。 |
| 第六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本基金之保管、運用及存儲相關規定。 |
| 第七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
本基金因應業務需要得投資之範圍。 |
| 第八條 本基金受贈之財產,除附有負擔者外,以各該社教機構為管理機關,教育部為主管機關,免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本基金受贈及投資取得之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得報經教育部同意予以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有價證券出售,應依證券交易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一、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國家受贈財產時應由受贈機關通知財政部轉報行政院,始得指定其主管機關,為簡化行政流程,爰於第一項規定除附有負擔之捐贈仍應踐行相關程序外,其他捐贈財產得免依前開國有財產法規定辦理,而以各該社教機構為管理機關,教育部為主管機關。
二、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則各該受贈及投資購買之財產,須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始得處分’為發揮本基金運用效益,爰於第二項規定本基金受贈及投資購買之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不受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得報經教育部同意後予以處分。另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在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不包括有價證券及權利在內,為使本基金處分範圍完整,爰排除該項規定之限制。
三、第三項規定有價證券出售處理方式。 |
| 第九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由教育部統一訂定會計制度,供各社教機構據以辦理。 |
本基金會計事務處理由教育部統一訂定會計制度據以辦理。 |
| 第十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依相關規定辦理分配。 |
本基金年度決算賸餘之處理方式。 |
| 第十一條 本基金年度預算之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本基金之年度預算、決算及會計事務處理
依據。 |
| 第十二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
本基金結束之處理方式。 |
|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