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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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 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廣告之傳播業者,應自刊播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或公司、商業登記、工廠登記、住居所或地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二十四條 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之化粧品廣告,自核發證明文件之日起算,其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仍需繼續廣告者,得申請原核准之衛生主管機關延長之,每次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其在核准登載、宣播期間,發現內容或登載、宣播方式不當者,原核准機關得廢止或令其修正之。 |
一、第一項酌修文字,明定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以維護消費者權益。另業者刊播之廣告有無否涉及猥褻或有傷風化,與化粧品之衛生安全無關,並非本條例之規範目的,爰予刪除。
二、據統計資料顯示,現行化粧品廣告事前審查制度,廠商送審之核准率高達百分之八十以上,惟實務上,違規廣告卻日益增加,經查多係未經申請核准,顯然現行制度僅約束守法廠商,尚難有效遏阻違規廣告。為使政府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將原有審查廣告之人力,改投入於加強化粧品廣告之事後監控與取締,並促使廠商自主管理,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化粧品廣告事前審查核准制。
三、新增第二項,明定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以促使業者自律,維護消費者權益。
四、參考食品衛生管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及藥事法之管理規定,新增第三項,明定接受委託刊播廣告之傳播業者,應保存委託者之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以利有效追查不法廣告之來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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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令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廣告規定,情節重大之業者,除前二項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令其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且應於裁處書送達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須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三十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違反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或工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所為命令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提高罰鍰金額,以配合化粧品廣告由事前審查制改為事後監控,加強嚇阻作用。並於第二項增列按次處罰之規定,以促使違規廣告停止刊播。
二、對於違規情節重大者,授權主管機關得令業者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及要求其刊播一定次數更正廣告,爰增訂第三項。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於第四項明定其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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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之一 傳播業者,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新增傳播業者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資料之義務,增訂本條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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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所定之處罰,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為之。但第三十條所定公司、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之廢止,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勒令歇業處分確定後,移由其工、商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為之。 |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所定之沒入、罰鍰,除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工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所為命令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工業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
明定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勒令歇業處分確定後,應由原核准公司、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之,爰修正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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