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活化學產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資產,以照顧弱勢學子,實現獎助興學目的,並落實本基金永續經營之目標,特制定本條例。 |
一、本條例制定之目的。
二、本基金為既存基金,並非新設基金,故本條例名稱定為「學產基金管理條例」,本條體例並採現存基金之體例定之。 |
| 第二條 本基金原依學產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設置,資產包括受贈及依法取得之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權利等學產財產。 |
本基金原係依照學產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設置,非新設基金,爰予敘明,並定明其資產範圍,以資明確。 |
| 第三條 本基金屬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教育部為管理機關。 |
本基金之收入應專用於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之用途,屬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歲入之供特殊用途者」之特種基金,基於其特殊目的,以教育部為管理機關。 |
| 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學產財產管理及處分收入。
二、本基金孳息收入。
三、受贈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
本基金之來源以學產財產之經營管理收益為主,又學產財產處分時,基於本基金之特殊公益目的,其處分所得亦應歸於本基金作為教育用途;另本基金運用學產財產所得孳息與依第十三條投資運用所得及其他收入,亦為本基金收入來源。 |
|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學生急難慰助及助學金支出。
二、教育事業補助支出。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一款之慰助、助學金及第二款補助之發給對象、項目、基準、金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一、本基金具有特殊目的及公益性,其收益應專用於「興學」及「助學」,考量資源有限,爰於第一項定明其用途。
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慰助、助學金與補助之項目及方式應考量社會需求,如一般就學補助外,亦可針對具有特殊性之學生為計畫性之補助,爰於第二項授權教育部就慰助、助學金及補助之發給對象、項目、基準、金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至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支出部分,乃辦理本基金各項業務必要之經常性支出,故無庸納入授權辦法規定之。 |
| 第六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為求永續經營,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兼顧收益性及安全性,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存儲。 |
| 第七條 本基金不動產之管理,以出租收益為原則;其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
前項出租之方式、租期、租金計算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一、本基金以不動產之出租收益為主要來源,為求永續經營,其管理應以持續性、永久性之收益為原則,爰於第一項定明本基金不動產之管理以出租收益為原則,並應以書面為之,以昭公信。
二、本基金不動產性質為國有公用財產,惟其管理方式與一般公用財產相異,爰於第二項授權教育部就第一項出租之方式、租期、租金計算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資依循。 |
| 第八條 本基金不動產之撥用,除撥供公立學校、道路及古蹟使用者外,應辦理有償撥用。 |
為求永續經營,本基金經管不動產之管理方式,應以持續性、永久性收益為原則。為避免減損本基金資產,參考「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將學產不動產除撥供公立學校、道路及古蹟使用者外,均需辦理有償撥用。 |
| 第九條 本基金財產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處分。
前項財產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
一、為達本基金永續經營之目標,本基金財產之管理應以永久收益為原則,避免減損財產內涵,爰於第一項定明本基金財產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處分。
二、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處分或擅為收益,「處分」之定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利。本基金財產性質雖為公用財產,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惟其係以管理不動產之收益為主要來源,財產之管理方式類似非公用財產,為活化資產以增加使用效益、配合重大公益事項或節省管理成本等特殊情形,第十條、第十一條定有處分本基金財產之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
| 第十條 本基金之不動產為應經營管理需要或重大公共利益,得與等價土地互易或設定地上權。
本基金之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標售或讓售:
一、畸零地。
二、袋地。
三、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需。
四、使用情形極為複雜、長久爭議難以解決。
前二項互易、設定地上權、標售與讓售之對象、程序、金額計算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一、基於永續經營之目標,本基金不動產原則不得處分,惟與等價土地互易應無減損本基金資產之疑慮;另為活化資產,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倘土地區位不佳,地上權因其權利穩定,將有助於吸引他人投資經營,爰於第一項規定為應經營管理之需要或重大公益,得與等價土地互易或設定地上權。
二、不動產之出售或贈與將減損資產內涵,惟土地為畸零地、袋地者,因面積狹小無法建築或未臨道路而使用成本高,考量管理成本及經濟效益,應得辦理標售或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讓售予鄰地所有權人;又對於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所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需者,基於本基金之公益性質,對上開公益性強烈而有移轉本基金不動產所有權必要之情形,亦應准許之。另不動產若使用情形複雜,長久爭議難以解決者,因爭訟成本高於其收益所得,或管理成本大於收益,不符經濟效益,亦應容許其以相當市價之對價出售,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九條第二項明文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本基金不動產之處分已不須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且其處分所得屬於本基金收入,故本基金不動產之互易、設定、標售及讓售應由管理機關教育部辦理。另為使本基金不動產之處分有較詳細周延之辦理依據,爰於第三項授權由教育部另定辦法規定之。 |
| 第十一條 本基金有價證券之出售,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辦理。但不能依該法規定出售者,應採公開標售方式處理。 |
參考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明本基金有價證券之出售,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辦理,惟屬未上市上櫃之公司股票等有價證券,因無公開市場可供交易,爰另規定不能依該法規定出售者,採公開標售之方式處理。 |
| 第十二條 本基金受贈之學產財產,除附有負擔者外,得逕以教育部為主管機關,免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
一、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國家接受捐贈之財產,應由受贈機關通知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指定主管機關。惟捐贈者已指明捐贈與本基金,為貫徹捐贈者之特殊公益目的,所捐贈之財產應僅得歸入本基金,以教育部為主管機關,為簡化行政流程,爰定明免依上開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辦理。
二、另為確保基金權益及避免日後管理產生爭議,受捐贈之財產如附有負擔者,仍應依國有財產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
| 第十三條 本基金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
為使本基金得彈性運用增加效益,本基金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等低風險投資,以兼顧收益性及安全性。 |
| 第十四條 本基金年度預算之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種基金,預算與決算應依預算法等相關法令辦理。 |
| 第十五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訂定會計制度。 |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 |
| 第十六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
本基金屬特別收入基金,其賸餘依規定辦理分配後直接滾存基金。 |
| 第十七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
本基金財產現為國有財產,結束時,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
|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