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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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致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條 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致死或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以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
二、兩公約施行法第三條復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觀之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人權理事會、經濟及社會理事會之相關解釋及報告,均揭示未導致性命喪失的罪行並不屬於可判處死刑的「情節重大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四條規定:「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致死或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就傷害人致死及重傷,均一律科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又傷害人致重傷之情形,非屬剝奪生命法益之犯罪,卻得科處死刑,恐有牴觸前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為符合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爰為本條之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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