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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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健全合作制度,扶助推展合作事業,以發展國民經濟,增進社會福利,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合作社,指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 | 第一條 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 |
一、查憲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為採行合作制度(由合作社發展,將社會福利及國民經濟結為一體之經濟制度),即由政府訂定合作政策,從上而下積極推動及輔導,使之成為以結社加強社會經濟弱勢者在自由市場競爭力之社會運動(合作社運動),並蔚為風潮,讓社會經濟弱勢民眾運用合作社經營經濟事業(合作事業),俾利政府能遂行其社會及經濟政策之目的。
二、目前我國所採取之合作政策總目標,係確立合作事業為結合社會福利與國民經濟之社會經濟制度,藉由政府對合作社之輔導及管理,使合作社能達成追求社員共同之經濟、社會與文化等需求及期望,實現均富安居樂業之願景,爰於第一項增訂本法之立法目的。
三、現行條文酌作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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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合作社得經營下列業務: 一、生產:經營各種生產、加工及製造之一部或全部業務。 二、運銷:經營產品運銷之業務。 三、供給:提供生產所需原料、機具或資材之業務。 四、利用:購置生產、製造及儲銷等設備,供生產上使用之業務。 五、勞動:提供勞作、技術性勞務或服務之業務。 六、消費:經營生活用品銷售之業務。 七、公用:設置住宅、醫療、老人及幼兒社區照顧相關服務等公用設備,供共同使用之業務。 八、運輸:提供經營運輸業所需服務之業務。 九、信用:經營銀行業務。 十、保險:經營保險業務。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前項第九款、第十款之業務不得與前項其他各款業務併同經營。 | 第三條 合作社之種類及業務如左: 一、生產合作社:經營各種生產、加工及製造之全部或一部分業務。 二、運銷合作社:經營產品之運銷業務。 三、供給合作社:提供社員生產所需原料、機具及資材等業務。 四、利用合作社:購置生產、製造及儲銷等設備供社員生產上使用業務。 五、勞動合作社:提供社員勞作及技術性勞務等業務。 六、消費合作社:經營生活用品之銷售業務。 七、公用合作社:設置住宅、醫療、托老及托兒等公用設備供社員生活上使用業務。 八、運輸合作社:提供社員運輸經營所需服務等業務。 九、信用合作社:經營銀行業務。 十、保險合作社:經營保險業務。 十一、合作農場:經營農業生產、運銷、供給及利用等業務。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種類及業務。 經營前項業務之合作社,除第十款外,為適應社員需要,得兼營或經營與主管業務有關之其他附屬業務。 |
一、現行第一項序文,將合作社之種類與業務並列,易生適用邏輯之混淆及矛盾(如生產合作社兼營運銷合作社或消費合作社業務),故修正為列舉合作社之業務功能,並為統計上之分類參考。此修正對現行運作中之合作社權益並無影響(無須更名),嗣後成立之合作社按其業務功能項目別再冠以合作社之名稱,爰刪除第一項序文及第十二款關於合作社之種類規定,僅保留合作社之業務項目規定,各款列有「合作社」及「社員」等字者,配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一項第七款有關「托老及托兒」用詞,配合長期照護及幼托整合等趨勢,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條文第一項既已取消合作社種類之規定,故凡依本法規定成立之合作組織,不論其名稱為何(如合作農場、聯合社、聯合會等),均為本法所稱之合作社。按合作農場係依本法規定成立,由社員共同從事農業生產之生產合作社之別名(原則上為實行集體生產,經營農業生產、運銷、供給及利用等多種業務之農業生產合作社之一種),爰現行第一項第十一款予以刪除,第十二款移列為第十一款。
四、修正條文第一項取消合作社種類之規定,凡依本法規定成立之合作社,除信用合作社、保險合作社外,均可經營該項所定之一種或多種業務(不含信用、保險等特許業務),鑑於「專營」或「兼營」合作社,二者於社務、業務運作並無明顯差異,無法由合作社之名稱予以區辨,且現行合作社係經營一種或二種以上業務,由合作社於申請籌組時明定於章程、或成立後視社員需要修正章程規定,就行政實務經驗而言,「專營」或「兼營」並無區辨意義,現行第二項之有關「兼營」規定,爰予以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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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之一 信用合作社、保險合作社,分別依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 合作社經營之業務,以優先提供社員使用為原則。但為業務發展需要,除保險合作社外,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非社員使用。 前項非社員使用合作社服務之業務項目、範圍、基準、限額、收益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條之一 信用合作社、保險合作社,分別依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 前項以外之合作社,除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外,應受左列限制: 一、生產合作社社員應限於生產者,並不得經售非社員產品。 二、運銷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產品。 三、供給合作社、消費合作社不得以物品提供或售與非社員。 四、利用合作社、公用合作社不得以設備供非社員使用。 五、勞動合作社、運輸合作社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 六、合作農場應受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鑑於合作社實務輔導經驗,在專業分工及微利時代,合作社需採跨業之複合經營模式(如社員生產之品項無法含括國軍副食品、學校營養午餐等之全部供應品項,為符合供應契約規定,部分品項勢須為非社員生產之產品),或須達一定之經濟規模,始有市場競爭力(如消費合作社),且依達成合作政策目標之採行策略,係支持與鼓勵合作社,維護合作社生存發展環境,現行第二項規定缺乏適應社會快速變遷之彈性應變機制,不利合作社競爭力之提升,經審酌聯合國二○○一年所定「創造有利於合作社發展環境準則」,為適度與國際合作事業潮流接軌,並配合法規鬆綁政策,爰於第二項明定合作社為應業務發展需要,除保險合作社外,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非社員使用,俾創造有利合作事業發展及合作社運動推動之環境。
三、為對非社員使用合作社服務為合理規範,並供作主管機關審核合作社申請准否之依據,爰參考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授權訂定有關非社員使用合作社服務相關事項之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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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合作社之責任及主要業務,應於名稱上表明。 非經營本法第三條所規定之業務,經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者,不得用合作社名稱。 | 第六條 合作社之業務及責任,應於名稱上表明之。但其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兼營或經營與主營業務有關之其他附屬業務,無須於名稱中表明之。 非經營本法第三條所規定之業務,經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者,不得用合作社名稱。 |
一、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已不再區分合作社兼營或經營與主營業務有關之其他附屬業務,爰第一項但書規定配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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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之一 政府應視實際需要,自行、獎助民間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事項,以健全及強化合作社組織: 一、宣導合作制度。 二、辦理合作教育訓練。 三、輔導合作社之發展。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遵行憲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之規定,並參酌聯合國二○○一年所定「創造有利於合作社發展環境準則」,爰配合目前我國所採取達成合作政策總目標之策略,為宣導合作社制度並推動教育訓練,健全輔導管理體系,實現均富安居樂業之願景,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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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合作社設立人應召集創立會,通過章程,選舉理事、監事,組織社務會,於一個月內,檢具創立會會議紀錄、章程及社員名冊,以書面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成立之登記。 應登記之事項如下: 一、名稱。 二、業務。 三、責任。 四、社址。 五、理事、監事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務、住所。 六、社股金額繳納方法。 七、各社員及準社員認購之社股及已繳金額。 八、關於社員、準社員資格及入社、退社、除名之規定。 九、關於社務執行及職員任免之規定。 十、保證責任合作社之社員,其保證金額。 十一、關於結餘分配及短絀分擔之規定。 十二、關於公積金、公益金之規定。 十三、定有解散事由時,其事由。 前項登記事項,除第五款年齡、出生地、職務及第七款外,有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為變更之登記。在未登記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第三人。 合作社章程有修改時,應經社員大會之決議,並於決議後一個月內,以書面檢具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 | 第九條 合作社設立人應召集創立會,通過章程,選舉理事、監事,組織社務會,於一個月內,檢具創立會會議紀錄、章程及社員名冊,以書面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成立之登記。 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名稱。 二、業務。 三、責任。 四、社址。 五、理事、監事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務、住所。 六、社股金額繳納方法。 七、各社員認購之社股及已繳金額。 八、關於社員資格及入社、退社、除名之規定。 九、關於社務執行及職員任免之規定。 十、保證責任合作社之社員,其保證金額。 十一、關於盈餘處分之規定。 十二、關於公積金、公益金之規定。 十三、定有解散事由時,其事由。 前項登記事項,除第五款年齡、出生地、職務及第七款外,有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為變更之登記。在未登記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第三人。 合作社章程有修改時,應經社員大會之決議,並於決議後一個月內,以書面檢具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 |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未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新增有限責任合作社準社員之相關規定,於第二項第七款及第八款增訂準社員規定。
四、營利組織「盈餘處分」、「損失分擔」之會計用詞,於非營利組織為「結餘分配」、「短絀分擔」;按一九六六年國際合作社聯盟第二十三屆會員大會修訂之合作六大原則之第四原則為「結餘攤還」,指將業務過程中向社員溢收之價款(或手續費)、或少付之貨款,按照交易額比例分配給社員。鑑於合作社具非營利組織之性質,爰酌修第二項第十一款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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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之一 合作社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責任。 三、社址。 四、組織區域。 五、經營業務種類。 六、社股金額及其繳納或退還之規定。 七、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之保證金額。 八、社員及準社員之權利及義務。 九、職員名額、權限及任期。 十、營業年度起止日期。 十一、結餘分配及短絀分擔之規定。 十二、公積金及公益金之規定。 十三、社員及準社員資格、入社、退社及除名之規定。 十四、社務執行及理事、監事任免之規定。 十五、定有存立期間或解散事由者,其期間或事由。 十六、其他處理社務事宜。 | 第九條之一 合作社章程,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責任。 三、社址。 四、組織區域。 五、經營業務種類。 六、社股金額及其繳納或退還之規定。 七、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之保證金額。 八、社員之權利及義務。 九、職員名額、權限及任期。 十、營業年度起止日期。 十一、盈餘處分及損失分擔之規定。 十二、公積金及公益金之規定。 十三、社員資格、入社、退社及除名之規定。 十四、社務執行及理事、監事任免之規定。 十五、定有存立期間或解散事由者,其期間或事由。 十六、其他處理社務事宜。 |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八款及第十三款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三;第十一款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四。其餘各款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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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社員社股及餘絀 | 第三章 社員社股及盈餘 |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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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或資格之一者,得為合作社社員: 一、有行為能力。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輔助人書面同意。 具有下列情形或資格之一者,得依章程規定申請為有限責任合作社準社員: 一、六歲以上之無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二、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 三、不具章程規定社員資格之有行為能力人。 準社員除無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表決權外,其權利、義務與社員同。 合作社選舉罷免之種類、候選登記、資格審查程序、投開票、選舉結果與罷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一條 合作社社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年滿二十歲。 二、未滿二十歲而有行為能力者。 第七十五條之一 (第一款) 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合作社帳目審查辦法、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合作事業獎勵規則、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設置合作農場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規定之內容及範圍如下: 一、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選舉罷免之種類、候選登記、資格審查程序、投開票、選舉結果與罷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
一、查國際合作社聯盟一九九五年修正之合作原則之第一原則為「自願與公開的社員制」,揭示合作社乃自願之組織,凡能利用合作社之服務並願承擔社員責任者,可申請加入合作社。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合作社社員應具備之情形或資格,其中受輔助宣告之人申請為社員者應取得輔助人之書面同意,俾便確認其申請入社之效力。
二、增訂準社員機制之目的有三:一為解決六歲以上未結婚之未成年之在學學子,目前無法參與合作社結餘分配之不合理現況;二為提供六歲以上未結婚、未成年之未在學就業者參與合作社之機會,以減少發生遭受不合理對待或剝削之情事;三為提供不符合章程所定社員資格(耕地面積、農產品運銷量、每戶一人、退休機關員工或勞工等)之成年人,有參與、體驗合作社組織運作之空間和環境,藉以擴大社會大眾與合作事業接觸範圍。另準社員機制如經由主管機關之大力推廣,輔導合作社將非社員招募轉化為準社員,乃至於成為社員,以避免合作社發生違規情事,可具體營造有利於合作事業順利發展之環境,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得依章程規定申請為有限責任合作社準社員應具備之情形或資格,其中六歲以上之無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入社;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取得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俾便確認其申請入社之效力。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準社員之權利、義務有別於社員。
四、增訂第四項,由現行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款移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合作社選舉罷免相關事項之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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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合作社成立後,自願入社者,應有社員二人以上之介紹,或以書面請求,依下列規定決定之: 一、加入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應經理事會之同意,並報告社員大會。 二、加入無限責任合作社,應由社務會提經社員大會出席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通過。 新加入之社員或準社員,合作社應於許其加入後一個月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十四條 合作社成立後,凡願入社者,應有社員二人以上之介紹,或直接以書面請求,依左列規定決定之: 一、加入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應經理事會之同意,並報告社員大會。 二、加入無限責任合作社,應由社務會提經社員大會出席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通過。 新加入之社員,合作社應於許其加入後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登記。 |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各款未修正。
二、依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合作社為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可隨時變動之團體,為減少合作社因社員入社須經常辦理登記之困擾,爰修正第二項為向主管機關報辦備查程序即可,並配合增訂準社員入社之備查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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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社員欠繳之社股金額,合作社得將其應得股息及結餘撥充之。 | 第十九條 社員欠繳之社股金額,合作社得將其應得股息及盈餘撥充之。 |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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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社員非經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讓與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擔保債務。但社員所有之社股經依法強制執行、行政執行、納入破產財團或依法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不在此限。 社股受讓人或繼承人,應承繼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人或繼承人為非社員時,除依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加入合作社者外,退還其股金。 | 第二十條 社員非經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讓與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擔保債務。 社股受讓人或繼承人,應承繼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人或繼承人為非社員時,應適用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 |
一、為免社員將其財產轉為股金,以逃避債務清償,爰於第一項增訂但書規定,俾資週延。
二、社股受讓人或繼承人為非社員時,得依本法規定加入合作社為社員或準社員,於第二項增訂亦得請合作社退還其受讓或繼承之股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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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社股年息不得超過百分之十;無結餘時,不得發息。 | 第二十二條 社股年息,不得過一分,無盈餘時,不得發息。 |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四,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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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合作社結餘,除彌補累積短絀及付息外,應提撥百分之十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五以上為公益金與百分之十以下為理事、監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 前項公積金,已超過股金總額二倍時,合作社得自定每年應提之數。 社員對於公積金,不得請求分配。 第一項公益金為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資產負債表項下之負債科目,應供合作事業教育訓練、宣導、社會福利或公益事業之用途使用,不得移為他用;合作社解散後,亦同。 | 第二十三條 合作社盈餘,除彌補累積損失及付息外,在信用合作社或其他經營貸款業務之合作社,應提百分之二十以上,在其他合作社應提百分之十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五以上為公益金,百分之十為理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 前項公積金,已超過股金總額二倍時,合作社得自定每年應提之數。 社員對於公積金,不得請求分配。 |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四,並將理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修正為百分之十以下,以保留合作社彈性運用空間;同時考量監事對於合作社之健全發展亦具貢獻,且理事、監事同為合作社經營之一環,如監事不得參與酬勞金分配,似未盡合理,爰增訂監事亦可分配酬勞金。
二、現行第一項有關信用合作社公積金之提撥比率,信用合作社法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四、查合作社成立之宗旨,除有謀求社員經濟利益與生活改善之目標外,尚負有關懷社區之社會責任,即合作社經由社員認可之政策,應為社區之持續發展而努力,此為國際合作社聯盟一九九五年修正之合作原則第七原則所明定。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公益金之使用用途,引導合作社正確使用公益金,以解決實務上用途不明之爭議困擾;且既明定公益金為負債科目,合作社解散清算後,清算人不得將其分配予社員,應全數供公益用途使用。有關公益金運用之規定,將作為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授權法規,有關盈餘處理之規範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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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合作社結餘,除依前條規定提撥外,其餘額按社員交易額比例分配。 前項餘額,經提出社員大會決議不予分配時,得移充社員增認股金或撥作公積金。 | 第二十四條 合作社盈餘,除依前條規定提出外,其餘額之分配,以社員交易額之多寡為標準。 前項餘額,經提出社員大會決議不予分配時,得移充社員增認股金或撥作公積金。 |
一、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四,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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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 第三十條 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經營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業務之合作社,得以貨物償付出社社員之退還股金。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配合行政程序法修正時,第三條之合作社種類及業務已經修正,現行第二項漏未配合修正,且該項原係規範供給合作社,惟經營其他業務之合作社,如欲以現金以外之貨物償付出社社員之退還股金,且社員亦為同意,應無不可,故現行規定並無意義,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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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合作社設理事至少三人,監事至少三人,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任之。 社員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不得為合作社之理事或監事。 | 第三十二條 合作社設理事至少三人,監事至少三人,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任之。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合作社常因業務發展需要,實務上須由理事、監事連帶保證向金融機構貸款,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不得為理事或監事之消極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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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三年;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外,連選得連任。 | 第三十三條 理事任期一年至三年,監事任期一年,均得連任。 |
修正監事之任期,使與理事任期相同,並增訂理事、監事連選得連任之除外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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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時,製作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財產目錄及結餘分配或短絀分擔案,至少於社員大會開會十日前,送經監事會審核後,提報社員大會。但召集臨時社員大會,不在此限。 前項財務報表之內容、會計事務之範圍、財務處理、費用支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書類,合作社應於社員大會承認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得派員實地查核,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合作社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前項查核種類、方式、程序與主管機關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六條 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時,製作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財產目錄及盈餘分配案,至少於社員大會開會十日前,送經監事會審核後,提報社員大會。但召集臨時社員大會,不在此限。 前項書類,合作社應於社員大會承認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第七十五條之一 (第二款及第五款) 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合作社帳目審查辦法、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合作事業獎勵規則、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設置合作農場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規定之內容及範圍如下: 二、合作社帳目審查辦法:帳目審查種類、方式、程序與主管機關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五、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組織系統、員額編制、人事管理、費用支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四,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由現行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五款移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合作社財務處理相關事項之準則。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增訂主管機關得派員實地查核書類,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合作社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四、增訂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移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查核合作社帳目相關事項之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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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監查合作社之財產狀況。 二、監查理事執行業務之狀況。 三、審查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書類。 四、合作社與其理事訂立契約或為訴訟上之行為時,代表合作社。 監事為執行前項職務,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臨時社員大會。 監事行使職權方式、程序、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監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九條 監事之職權如左: 一、監查合作社之財產狀況。 二、監查理事執行業務之狀況。 三、審查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書類。 四、合作社與其理事訂立契約或為訴訟上之行為時,代表合作社。 監事為執行前項職務,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臨時社員大會。 第七十五條之一 (第三款) 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合作社帳目審查辦法、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合作事業獎勵規則、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設置合作農場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規定之內容及範圍如下: 三、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監事會行使職權方式、程序、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由現行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三款移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合作社監事會行使職權相關事項之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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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監事不得兼任理事、事務員或技術員。 曾任理事之社員,於其責任未解除前,不得當選為監事。 理事、監事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性質相同之同級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或與合作社有競爭關係之團體或事業之職務。 合作社之組織系統、員額編制、人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條 監事不得兼任理事、事務員或技術員。 曾任理事之社員,於其責任未解除前,不得當選為監事。 理事、監事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性質相同之同級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或與合作社有競爭關係之團體或事業之職務。 第七十五條之一 (第五款) 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合作社帳目審查辦法、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合作事業獎勵規則、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設置合作農場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規定之內容及範圍如下: 五、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組織系統、員額編制、人事管理、費用支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四項,由現行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五款移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合作社組織及編制相關事項之準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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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刪除) | 第四十一條 監事不得享受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酬勞金。 |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已明定監事可享酬勞金之分配,本條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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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合作社會議之召開,規定如下: 一、社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二、社務會,每六個月至少召開一次。 三、理事會,每三個月至少召開一次。 四、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召開一次。 | 第四十五條 合作社會議,分左列四項: 一、社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二、社務會,每三個月至少召集一次。 三、理事會,每月至少召集一次。 四、監事會,每月至少召集一次。 |
修正第二款至第四款社務會、理事會及監事會召開會議次數,以肆應不同業務型態與規模之合作社需要;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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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監督、解散及清算 | 第六章 解散及清算 |
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之一至第五十四條之三規定,章名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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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之一 主管機關對合作社之社務及財務應予指導、監督。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目前我國所採取合作政策之政府各部門分工原則,整體合作社政策及各社業務外之社務及財務等,係由合作社主管機關主管,爰明定主管機關之職權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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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之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合作社之業務應予指導、監督。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得視需要,訂定有關合作社業務經營之輔導、管理、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目前我國所採取之合作政策,有關合作社法及相關規定之規劃,合作社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間應充分協調,共同指導及監督合作事業之發展,其中各合作社業務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權責主管,俾以明確之專業分工,健全合作制度,以促進合作事業之順利發展。爰於第一項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職權範圍。
三、於第二項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業務指導、監督需要,訂定有關合作社業務經營之輔導、管理、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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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之三 主管機關應對合作社實施稽查、考核及獎勵,並得視需要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合作社對於前項之稽查、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之稽查及考核,得委託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稽查與考核方式、項目、實施期程及對象、輔導管理措施、程序、等級評定、獎勵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十五條之一 (第四款) 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合作社帳目審查辦法、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合作事業獎勵規則、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設置合作農場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規定之內容及範圍如下: 四、合作事業獎勵規則:考核程序、等級評定、獎勵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
一、為強化合作社體質,有效輔導合作社建立健全經營管理制度,以促進合作事業發展,爰增訂第一項規定,明定主管機關應對合作社實施稽查、考核及獎勵,並得視需要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合作社對於稽查、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以利行政機關行政作為之順利執行。
三、第三項明定對合作社之稽查及考核工作,得委託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以利實務執行。
四、第四項由現行第七十五條之一第四款移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合作社稽查、考核及獎勵相關事項之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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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之一 合作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 一、申請成立登記,所載事項或繳交文件有虛偽情事,經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二、經主管機關依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廢止其登記。 三、依第五十一條規定,經一定期限內通信表決,社員逾半數不表示意見。 四、連續二年未召開年度社員大會,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公示送達或公告限期召開,屆期仍未召開。 五、違反第十條之一或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經依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按次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 六、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依第七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按次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 七、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事,未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為解散之登記。 八、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經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五款規定,按次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 主管機關依前項為解散之命令,除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外,應公告廢止其登記,命合作社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清算。 | 第五十五條之一 合作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 一、申請成立登記,所載事項或繳交文件有虛偽情事,經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二、經主管機關依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廢止其登記。 三、依第五十一條規定,經一定期限內通信表決,社員逾半數不表示意見。 四、連續二年未召開年度社員大會,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公示送達或公告限期召開,屆期仍未召開。 五、違反第十條之一或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經依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按次連續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 六、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依第七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按次連續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 七、合作社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事,未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為解散之登記。 主管機關依前項為解散之命令,除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外,應公告廢止其登記,命合作社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清算。 |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未修正;又為符合現行法制體例,第五款及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增訂第八款,將規避、妨礙、拒絕稽查或考核,或對稽查或考核不提供必要協助之合作社,經依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五款規定,按次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者,列為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情事之一,以督促合作社重視並配合主管機關之輔導、管理,健全合作社發展。
三、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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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 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以理事充任。但合作社章程另有規定或經社員大會選任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合作社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有可歸責於理事之事由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任清算人。 清算人應於就任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陳報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其由法院選任者,並應陳報法院備查。 | 第六十條 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大會另行選任外,以理事充任之。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選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清算人應於就任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陳報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其由法院選任者,並應陳報法院備查。 |
一、參考民法第三十七條及公司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修正第一項清算人之產生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考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第二項增訂主管機關及檢察官亦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法院亦得依職權選派清算人,以辦理合作社清算事宜,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清算人原則上由理事充任,然於合作社經命令解散,而有可歸責於理事事由之情形,為避免清算程序進行中發生不利於合作社之情事,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改任清算人之情形及要件。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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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條 合作社理事或清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關於通知期限之規定。 二、違反第五十一條或第六十四條關於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規定。 三、違反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者,除處以罰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 第七十三條 合作社理事或清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關於通知期限之規定。 二、違反第五十一條或第六十四條關於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規定。 三、違反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者,除處以罰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一、修正條文第六十條因增訂第三項規定,原第三項已移列為第四項,爰第一項第三款配合酌作文字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二、為符合現行法制體例,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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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條之一 合作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之一、第十條之二、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八條關於登記、開始經營、報請備查或核定期限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規定。 | 第七十三條之一 合作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之一、第十條之二、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八條關於登記、開始經營、報請備查或核定期限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規定。 |
一、為符合現行法制體例,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已將新入社社員應向主管機關「登記」之規定修正為「備查」,爰第一款關於第十四條第二項等字配合刪除;另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因增訂第二項規定,現行第二項已移列為第三項,爰配合酌修文字;第二款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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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或清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條規定備置、製作、造具、陳報、報告、提交相關簿冊、書類,或為不實之記載。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社員及合作社債權人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查閱書類。 三、違反第四十條之一或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 四、有第五十六條規定情事,不為宣告破產之聲請。 | 第七十四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或清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條規定備置、製作、造具、陳報、報告、提交相關簿冊、書類,或為不實之記載。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社員及合作社債權人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查閱書類。 三、違反第四十條之一或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 四、有第五十六條規定情事,不為宣告破產之聲請。 |
為符合現行法制體例,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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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條之一 合作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所定辦法有關非社員使用合作社服務之業務項目、範圍、基準、限額、收益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 | 第七十四條之一 合作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三條之一第二項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四十條規定。 |
一、為符合現行法制體例,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一款關於合作社違反第三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修正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授權所定辦法。至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移列為第二款,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未修正,分別遞移為第三款及第四款。
三、增訂第五款,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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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五條之一 (刪除) | 第七十五條之一 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合作社帳目審查辦法、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合作事業獎勵規則、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設置合作農場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規定之內容及範圍如下: 一、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選舉罷免之種類、候選登記、資格審查程序、投開票、選舉結果與罷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合作社帳目審查辦法:帳目審查種類、方式、程序與主管機關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三、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監事會行使職權方式、程序、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四、合作事業獎勵規則:考核程序、等級評定、獎勵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五、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組織系統、員額編制、人事管理、費用支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六、設置合作農場辦法:設置基準、場員資格、組織編制、會議程序與議決方法、業務資金、土地利用、損益分配、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
一、本條刪除。
二、為符合法制體例,並使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更為明確,現行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已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二款及第五款則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條。另修正條文第三條已刪除合作農場規定,第六款之設置合作農場辦法已無訂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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