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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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健康食品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為下列之處分: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前二款之罰鍰,應按次處罰至違規廣告停止刊播為止。 四、情節重大者,除前三款裁處外,應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主管機關並應令其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且應於裁處書送達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訊息。 五、經依前四款規定處罰,再次違反者,並得勒令歇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二十四條 健康食品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為下列之處分: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前二款之罰鍰,應按次連續處罰至違規廣告停止刊播為止;情節重大者,並應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 四、經依前三款規定處罰,於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應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刊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廣告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
一、民眾因信賴產品具有醫療效能,進而影響其消費行為及健康等權益甚鉅,爰提高第一項第二款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涉及醫療效能之規定之罰鍰。
二、為加重違規業者對刊播違規廣告之責任,使民眾明確了解該廣告所傳達之資訊錯誤何在,授權主管機關應令業者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並要求其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爰為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並於第二項明定繼續販賣或未刊播更正廣告之罰則。
三、配合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廢止,酌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文字,並遞移為第五款。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以對違規業者及傳播業者之處罰為明顯區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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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之一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處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處分,應通知傳播業者及其地方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刊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廣告者,應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經依第二項通知傳播業者,傳播業者仍未停止刊播,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通知傳播業者地方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處理。 | 第二十四條 (第二項至第四項)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刊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廣告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
一、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移列為第一項至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二、增訂第四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罰刊播違規廣告之業者時,應同時通知傳播業者停止刊播,傳播業者仍未停止刊播,主管機關除予以處罰外,並通知傳播業者地方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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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處之。但第二十四條所定公司、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之廢止,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勒令歇業處分確定後,移由其工、商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 第二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除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
明定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勒令歇業處分確定後,應由原核准公司、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之,爰修正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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