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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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金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辦理之。 第五條 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罰鍰處分及其強制執行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辦理之。
行政執行法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已有規範,爰酌修文字。
第七條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一、本國籍勞工。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本國籍人員、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人員具下列身分之一,得自願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一、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二、自營作業者。 三、受委任工作者。 四、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第七條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一、本條所稱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包括不定期員工、定期工、計時工、計日工、計件工、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會勞工、同時受僱不同事業單位之勞工等,若任職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個別雇主即應於受僱期間分別為其提繳退休金。 二、考量與我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係與我國國民組織家庭共同生活,宜以國民待遇相待,納入適用勞退新制,保障其老年生活,爰於第一項增訂第二款及第三款,將該等人員納為本條例之適用對象。至現已適用本條例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則列為第一款。 三、現行第二項規定得自願提繳及請領退休金之人員,予以分款規定並修正如下: (一)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依現行規定即得自願提繳及請領退休金,列為第一款。 (二)考量自營作業者亦有為老年生活預先準備之需,開放其得自願提繳退休金,爰於第二款增訂其得自願參加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至所稱自營作業者,以有實際從事工作,獲取工作所得者為限,惟不以參加勞工保險之自營作業者為限,其定義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中明定。 (三)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不以公司型態之組織為限,事業單位中非屬公司法之「委任經理人」且非自行執業之專職受委任人員,亦與事業單位存有委任關係,兩者權益宜予同等對待,爰將委任經理人修正為受委任工作者,並列為第三款。 (四)又現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身分上易產生疑慮,考量原立法意旨係針對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具有僱傭關係之勞工,因無相關退休法令可資適用,乃使其得自願提繳退休金,爰修正文字,使臻明確,並列為第四款。
第八條之一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及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後始取得本國籍之勞工,於本條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始取得各該身分者,以取得身分之日起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準用前項但書規定。 曾依前二項規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勞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雇主應為依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向勞保局辦理提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增訂本條例適用之人員及於本條例施行五年後始取得本國籍之勞工,仍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因已逾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者得改選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之期限(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其退休金制度仍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現行並無得改選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之規定。為明確規定渠等人員適用之退休金制度及其銜接,爰增訂本條。 三、為保障與我國國民結婚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本條例施行五年後始取得本國籍之勞工確能領得退休金,並兼顧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者之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除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者外,應自修正條文施行起適用新制。 四、另為明確規範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始取得上開身分者,其退休金制度之適用,於第二項明定自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始取得身分者,其適用新制之日,以取得身分之日為準。其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取得身分之日起六個月內,得準用第一項但書規定,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 五、第三項明定曾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六、第四項明定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處理規範。 七、第五項明定雇主應為依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向勞保局辦理提繳手續之義務及申報期限。
第十二條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 第十二條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求規範之完整性,修正第三項明定勞工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其資遣費與退休金應依同法相關規定發給。
第十四條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提繳退休金。 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 前項規定,於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準用之。 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四條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勞工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 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依前三項之規定辦理。
一、有關雇主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自願提繳退休金之提繳率,現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為符法律保留原則,爰增訂第二項,第一項並配合酌修文字,使臻明確。 二、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者,本即自其工資提繳,爰酌修第三項文字。 三、第四項酌修文字。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五項,並酌修文字。
第十五條 於同一雇主或依第七條第二項、前條第三項自願提繳者,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 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第十五條 於同一雇主或依第七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三項自願提繳者,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第一項之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
一、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一項後段規定,並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酌修文字。 三、為保障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勞工之退休金權益,避免雇主未確實依規定申報或調整月提繳工資,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授權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月提繳工資,並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例如: (一)勞工甲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到職,雇主自到職日起以不實之月提繳工資申報提繳,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之,並溯自提繳日(九十五年二月一日)生效。 (二)勞工乙於九十五年一月調整工資,雇主未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五年二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調整之,並溯自應調整之次月一日(九十五年三月一日)生效。
第十七條 依第七條第二項自願提繳退休金者,由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向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並按月扣、收繳提繳數額。 前項自願提繳退休金者,自申報自願提繳之日起至申報停止提繳之當日止提繳退休金。 第十七條 依第七條第二項自願提繳退休金者,由雇主或所屬單位於其自願提繳或停止提繳之日,向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並按月扣、收繳提繳數額。 前項自願提繳退休金者,其退休金之提繳,自申報自願提繳之日起至申報停止提繳之當日止。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第四項採授權銀行自動扣繳方式作為自營作業者之提繳方式,於第一項明定由自營作業者向勞保局申辦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另依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自願提繳退休金者,其退休金之提繳作業已於第二項規範,爰刪除第一項相關文字。 二、為使自願提繳退休金者,其提繳金額起算至訖止期間更明確,爰酌修第二項文字。
第十九條 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 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者,由雇主向其收取後,連同雇主負擔部分,向勞保局繳納。其退休金之提繳,自申報自願提繳之日起至離職或申報停繳之日止。 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勞保局應限期通知其繳納。 自營作業者之退休金提繳,應以勞保局指定金融機構辦理自動轉帳方式繳納之,勞保局不另寄發繳款單。 第十九條 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 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者,應由雇主向其收取後,連同雇主負擔部分,一併向勞保局繳納。其退休金之提繳,自自願提繳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 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勞保局應限期通知其繳納。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查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及勞工自願提繳部分係分開計費、個別開單,故勞工自提退休金部分應自雇主申報其自願提繳之日起至離職或申報停繳之日止,爰修正第二項文字。勞工如係離職之情形,因已非在原職,應依第十八條規定期限內申報,故離職時勞工即不得自願提繳退休金。 三、自營作業者並無雇主或事業單位為其辦理提繳作業,無須另為開單,由其自行決定是否辦理自願提繳,爰增訂第四項明定以銀行自動扣款之方式處理,以便於該等人員繳款及簡化勞保局收款手續。
第二十一條 雇主提繳之金額,應每月以書面通知勞工。 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 勞工依本條例規定選擇適用退休金制度相關文件之保存期限,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雇主提繳之金額,應每月以書面通知勞工。 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應包括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有關勞工依本條例相關規定選擇適用退休金制度之文件及雇主置備之僱用勞工名冊,應由雇主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之規範,現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為明確規範雇主之義務,爰明定於第二項,並酌修文字。 三、勞工依本條例規定選擇適用退休金制度之情事,大多發生於本條例施行初期,如雇主當初未保存其選擇適用退休金制度之相關文件,難以限期改善,無法依照第四十九條規定按月處罰,因此,無法併同規定於第二項,爰增訂第三項。
第二十二條 (刪除) 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取代本條例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一、本條刪除。 二、因本條與現行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重複,爰予刪除。
第二十四條之一 勞工領取退休金後繼續工作者,其提繳年資重新計算,雇主仍應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勞工領取年資重新計算之退休金及其收益次數,一年以一次為限。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現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為落實有受僱工作即應有退休金之立法意旨,將之明定於本條例。至勞工如未領取年資重新計算之退休金,繼續採計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應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領取月退休金。
第二十四條之二 勞工未滿六十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一次請領其專戶之本金及收益: 一、領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所定之失能年金給付。 二、領取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五條所定之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 三、非屬前二款之被保險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符合得請領第一款失能年金給付之失能種類、狀態及等級,或前款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之障礙種類、項目及狀態。
一、本條新增。 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因應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身心障礙勞工提早退休之機制,以保障其退出職場後之生活品質。」另參酌實施強制性確定提撥制度國家(如新加坡、智利及香港)之立法例,其提早請領退休金機制,有以失能作為認定標準者,爰增訂勞工未滿六十歲,符合失能情況時,得提前提領退休金。 三、考量勞工保險與國民年金給付均已建置失能審查機制,故援引其給付評估標準,爰明定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失能年金給付或國民年金法所定之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者,無須另行鑑定,即得提前請領退休金。又考量尚有勞工非屬前二款之被保險人(如軍公教人員曾為勞工,於適用勞退新制時曾提撥勞工退休金者),爰規定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如符合得請領第一款及第二款年金給付要件之一者,亦得提前請領退休金。 四、考量身心障礙者之身心狀況常無法按正常年齡退休,其經濟與醫療之需求甚鉅,爰規範提前請領方式為一次退休金。至於請領月退休部分,鑑於勞工提前請領退休金,其工作年資較短,如採月退休金發放方式,每月得請領金額不高,且行政作業繁瑣,又本條例月退休金發放涉及平均餘命及年金生命表規劃,而身心障礙者平均餘命通常較一般人短,且各障別平均餘命不同,如採月退休金方式給付,須配合各障別訂定年金生命表,執行上恐有窒礙,故本條規定該等人員如有提前請領退休金之需求,應請領一次退休金,至於是類人員如無經濟需求,仍得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六十歲時請領月退休金。
第三十三條 勞工退休基金除作為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供擔保或移作他用;其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退休基金之經營及運用,監理會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委託經營規定、範圍及經費,由監理會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三十三條 勞工退休基金除作為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供擔保或移作他用;其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退休金之經營及運用,監理會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委託經營規定、範圍及經費,由監理會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與第四十五條規定文字相符,爰酌修第二項文字。
第三十五條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二百人以上,經工會同意,或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為以書面選擇投保年金保險之勞工,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 前項選擇投保年金保險之勞工,雇主得不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 第一項所定年金保險之收支、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事業單位採行前項規定之年金保險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年金保險之平均收益率不得低於第二十三條之標準。 第三十五條 僱用勞工人數二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經工會同意,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二分之一以上勞工同意後,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得不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但選擇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人數未達全體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以上者,仍不得實施。 前項所定年金保險之收支、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事業單位採行前項規定之年金保險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年金保險之平均收益率不得低於第二十三條之標準。
一、大型企業之勞工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大多選擇適用勞退舊制,現行第一項但書規定選擇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人數需達全體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始得實施年金保險,較難成就要件。為兼顧保單存續安全及更多選擇機會,並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事業單位變更工作時間之規範,爰修正第一項明定二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如有勞工以書面提出選擇投保年金保險,即可開辦年金保險。 二、是否參加年金保險仍應依個別勞工之意願,年金保險開辦要件,採勞資會議同意,係為賦予勞工更多選擇之機會,並不會剝奪個別勞工權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選擇投保年金保險之勞工,雇主得不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至於未選擇年金保險之勞工,雇主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保局個人專戶。 三、現行第二項酌修文字並移列為第三項,現行第三項未修正移列為第四項。
第三十五條之一 保險人應依保險法規定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 勞工死亡後無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年金保險退休金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年金保險專設帳簿之資產。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現規定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第五十四條,為保障勞工請領年金保險給付之權益,爰於本條例明定。 三、第二項明定投保年金保險之勞工死亡後無遺屬或指定請領人,其年金保險退休金之處置方式,應繼續置於勞工所投保之年金保險專設帳簿之資產,保險人尚不得逕予移轉。
第三十五條之二 實施年金保險之事業單位內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得以一年一次為限,變更原適用之退休金制度,改為參加個人退休金專戶或年金保險,原已提存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繼續留存。雇主應於勞工書面選擇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申請書向勞保局及保險人申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現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為使實施年金保險制之事業單位,其勞工得視收益狀況以書面選擇較佳之退休金制度,並規範雇主申報之義務,爰於本條例規範。 三、另同時明定勞工變更選擇退休金制度之次數限制,及原提存之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繼續存儲,不予移轉。
第三十六條 雇主每月負擔之年金保險費,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前項雇主應負擔之年金保險費,及勞工自願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數額,由保險人繕具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月底前繳納。雇主應提繳保險費之收繳情形,保險人應於繳納期限之次月七日前通知勞保局。 勞工自願提繳年金保險費者,由雇主向其收取後,連同雇主負擔部分,向保險人繳納。其保險費之提繳,自申報自願提繳之日起至離職或申報停繳之日止。 雇主逾期未繳納年金保險費者,保險人應即進行催收,並限期雇主於應繳納期限之次月月底前繳納,催收結果應於再次月之七日前通知勞保局。 第三十六條 雇主每月負擔年金保險費之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應於每月月底前提繳保險費,保險費之收繳情形,保險人應於次月七日前通知勞保局。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現行第二項規定雇主應於每月月底前提繳保險費,其「每月」究係指提繳「前月」或「當月」之定義不清,且如解釋為「當月」,將造成雇主實際提繳作業執行困難。另考量事業單位同時存有年金保險和個人專戶制時,提繳作業應避免過於繁複,爰併修正第二項文字並增訂第三項,以使雇主與勞工提繳保險費之作業或個人退休金專戶制一致。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雇主未按時繳納保險費者,保險人應進行催收手續,並將催收之收繳情形通知勞保局,以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例如雇主甲九十九年一月應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應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繳納,如屆期未繳,保險人應限期於九十九年四月底前繳納,逾期仍未繳納,保險人即應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前通知勞保局處罰。
第三十八條 勞工離職後再就業,所屬年金保險契約應由新雇主擔任要保人,繼續提繳保險費。新舊雇主開辦或參加之年金保險提繳率不同時,其差額由勞工自行負擔。但新雇主自願負擔者,不在此限。 前項勞工之新雇主未辦理年金保險者,應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提繳退休金。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所屬年金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由勞工全額自行負擔;勞工無法提繳時,年金保險契約之存續,依保險法及各該保險契約辦理。 第一項勞工離職再就業時,得選擇由雇主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提繳退休金。 勞工離職再就業,前後適用不同退休金制度時,選擇移轉年金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或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至年金保險者,應全額移轉,且其已提繳退休金之存儲期間,不得低於四年。 第三十八條 勞工離職後再就業,所屬年金保險契約應由新雇主擔任要保人,繼續提繳保險費。新舊雇主開辦或參加之年金保險提繳率不同時,其差額應由勞工自行負擔。但新雇主自願負擔者,不在此限。 前項勞工之新雇主未辦理年金保險者,應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提繳退休金。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所屬年金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由勞工全額自行負擔;勞工無法提繳時,年金保險契約之存續,依保險法及各該保險契約辦理。 第一項勞工離職再就業時,得選擇由雇主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提繳退休金。
一、第一項酌修文字,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勞工離職再就業,變更選擇年金保險或個人專戶制時,得選擇保留原退休金制度之已提存金額或一次將金額全額移轉至變更選擇之退休金制度。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或年金保險已提存之金額間相互移轉,其閉鎖期之限制,現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三項,考量個人專戶之最低保障係由國庫補足,且相關業務委任勞保局辦理,行政成本由國家負擔,以及年金保險之保證收益率由保險人負責補足之,行政作業與成本皆由保險人負擔,為避免勞工移轉提存金額過於頻繁,使投資策略難以謀定,影響請領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給付之數額,另一方面考量兩制已提存金額轉換機制之一致性,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勞工於不同制度移轉已提存金額之閉鎖期,不得低於四年。 三、例如勞工適用勞退新制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制一年後離職,再就業時如選擇適用年金保險制,原提存個人專戶之退休金需俟退休金再存儲於專戶三年後,始得移轉至年金保險制之保險專戶。 四、又因不同制度之金額移轉,涉及年資採計與本金、收益之計算,避免移轉之金額切割過細及過多之帳戶,勞工如欲移轉已提存金額應全額移轉之。
第三十九條 第七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於本章所定年金保險準用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第七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於本條所定年金保險準用之。
為求個人帳戶制與年金保險制度間之衡平,增訂年金保險制準用個人帳戶制規定,包括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至第五項有關提繳比率、勞工自願提繳事項、免稅規範及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二十一條有關書面通知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備置勞工名冊及保存相關文件之義務;第二十四條有關退休金之請領方式,即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應請領月退休金,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第二十四條之一有關退休後繼續工作所提繳之退休金一年一次之請領方式;第二十四條之二身心障礙者得提前請領退休金;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請領退休金遺屬順位等規定。
第四十七條 雇主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罰鍰規定。 第四十七條 雇主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考量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因素,增訂本條之罰鍰下限為新臺幣五萬元,並明定雇主未依法給付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資遣費或退休金者,依本條規定處以罰鍰,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罰鍰規定。
第四十九條 雇主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五項、第九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之二或第三十九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繳手續、置備名冊或保存文件,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四十九條 雇主違反第九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繳手續或置備名冊,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一、為避免雇主未依第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提繳手續,以及未於勞工選擇變更參加個人專戶或年金保險制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勞保局及保險人申報,影響勞工權益,爰增訂雇主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五項及第三十五條之二之罰則。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雇主未保存文件之罰則,並酌修文字。
第五十條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月處罰,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罰鍰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應執行而未執行時,應以公務員考績法令相關處罰規定辦理。 第一項收繳之罰鍰,歸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勞工退休基金。 第五十條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月連續處罰。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之罰鍰規定,不再適用。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應執行而未執行時,應以公務員考績法令相關處罰規定辦理。 第一項收繳之罰鍰,歸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勞工退休基金。
一、第一項漏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罰則項次,爰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五十三條 雇主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止。 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其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雇主違反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未按時繳納或繳足保險費者,處其應負擔金額同額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第五十三條 雇主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止。 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其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雇主違反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未按時繳納或繳足保險費者,處其應負擔金額同額之罰鍰,並按日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規定雇主未按時繳納或繳足保險費,每逾一日即科處一倍罰鍰之規定,不符比例原則,爰修正為按月處其應負擔金額同額之罰鍰。另雇主繳交之年金保險費係歸入各該保險人之年金保險帳簿,雇主欠繳之保險費,不宜由勞保局代保險人逕予移送強制執行,為督促雇主確實繳納保險費,仍應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條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