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稱衛生署)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設臺灣管制藥品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本公司),其設置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
本條例之制定目的在使本公司之設置管理有所依循。 |
| 第二條 本公司經營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販賣及其他經衛生署核准之業務。 |
本公司之業務範圍。 |
| 第三條 本公司本企業化經營原則,以公平合理之價格,保障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穩定供應及分配使用。
本公司由政府獨資經營。 |
一、第一項規定本公司之經營方針及目標。
二、第二項規定本公司由政府獨資經營。 |
| 第四條 本公司設董事會,置董事五人至七人,置監察人一人至三人。 |
一、明定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又董事未來除由主管機關聘請具製藥、企管、營運、法律或財經會計等相關領域專業背景之專家代表擔任外,並將依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至少有五分之一以上席次,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
二、本條係參考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四條內容定之。 |
| 第五條 本公司下列事項應報衛生署核定:
一、本公司章程及董事會組織章則。
二、本公司董事、監察人之遴選辦法。
三、本公司資本額調整及股票發行。
四、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藥價之訂定。
五、本公司年度營業方針、計畫、預算及決算。
六、本公司投資或轉投資事項。
七、其他依本條例規定應報衛生署核定之事項。 |
一、明定本公司應報衛生署核定之事項,以落實國營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
二、本條係參考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七條內容定之。 |
| 第六條 本公司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本公司章程及董事會組織章則之審議。
二、本公司組織章則之核定。
三、本公司資本額調整及股票發行之審議。
四、本公司年度營業方針、計畫、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五、本公司投資或轉投資事項之審議。
六、本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任免。
七、本公司相關管理規章之審議或核定。
八、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核定。
九、依本條例規定應報衛生署核定事項之審議。
十、其他依法規及本公司章程規定事項之審議或核定。 |
一、董事會之職權影響公司營運至鉅,爰予定明。
二、本條係參考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五條內容定之。 |
| 第七條 本公司監察人執行事項如下:
一、本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調查。
二、本公司帳冊及文件之查核。
三、其他依法令及本公司章程規定應辦之事項。 |
一、明定監察人之執行事項。
二、本條係參考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六條內容定之。 |
| 第八條 本公司置總經理一人,其人選應具製藥或企業經營之專業背景,承董事會之命,綜理公司業務;置副總經理一人,襄助總經理。 |
一、為強化總經理之專業知能,明定其應具有製藥或企業經營之專業背景。
二、本條係參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九條內容定之。 |
| 第九條 本公司成立,得由衛生署以管制藥品製藥工廠作業基金資產投資。 |
一、明定本公司得由衛生署以管制藥品製藥工廠作業基金之資產投資設立。又作業基金之資產,未來如有非本公司成立所需用者,將於作業基金配合本公司成立而裁撤時,依法移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併此敘明。
二、本條係參考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八條內容定之。 |
| 第十條 本公司成立之日,原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製藥工廠現職人員,除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外,均轉調本公司。
前項轉調本公司人員,於公司成立之日起七個月內自願退休、資遣或離職者,最高加發七個月慰助金。自成立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減發一個月之慰助金,遞減至期滿為止。
前項慰助金之發給,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第一項人員於退休、資遣或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按比率收繳原加發之慰助金。
第二項所稱慰助金,於具操作人員身分者,指退休、資遣或離職當月所支餉給、技術或專業加給。
第二項至第四項優惠措施之實施期間、適用對象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署定之。
第一項轉調本公司之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裁減、資遣;其原有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撫卹與其他福利及勞動條件應予以維持。 |
一、第一項規定原製藥工廠現職人員於本公司成立之日,除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外,均轉調本公司。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明定轉調本公司人員之優惠退離、慰助金發放等涉及重要權利之具體規定事項。
三、第七項明定轉調本公司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裁減、資遣,其原有待遇應予以保障。
四、本條係參考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一條內容定之。 |
| 第十一條 本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人員,除前條規定外,其進用及管理,依本公司人事規章及契約辦理,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人事規章有關薪給、退休、撫卹、資遣等事項,由董事會通過後報衛生署核轉行政院核定。 |
一、第一項規定副總經理以下之人員,不適用公務員相關法令之規定,以增加企業化經營彈性。至於本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監察人,既未在排除之列,自須依其性質適用相關法令,如公務員服務法。又國營事業管理法另有其他要求(如其第三十六條等)者,亦應一併遵守。
二、第二項規定人事規章中一定事項,應經衛生署核轉行政院核定。
三、本條係參考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條內容定之。 |
|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設立本公司需有相當之準備及作業時程,爰授權行政院另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