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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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運動彩券之發行應由彩券專業發行機構辦理,由主管機關設置,或以公開遴選方式擇定並公告之。 前項發行機構之組織準則及作業規則,或遴選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擇定之發行機構,於發行運動彩券期間,除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外,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遴選條件達成銷售目標;未達成者,應補足盈餘。 | 第四條 運動彩券之發行應由彩券專業發行機構辦理,由主管機關設置,或以公開遴選方式擇定之。 前項發行機構之組織準則及作業規則,或遴選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配合現行實務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現行實務運作上,主管機關公開遴選發行機構時,已於遴選公告中定明發行機構至少應達成之發行目標,每年彩券盈餘,原則應達到發行機構財務規劃盈餘之一定比例,未達到時,應補足之,作為遴選條件之一,此為運動發展基金之穩定充實重要來源之一,惟本條例對此並無明文,為求明確,爰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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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不得銷售運動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成年人。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不得購買、受讓或兌領運動彩券。 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及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均不得購買、受讓或兌領其所舉辦或參與賽事之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將與售得價金及已支付獎金同額之款項,歸入運動彩券盈餘。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三條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不得銷售運動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成年人。 運動彩券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不得購買或受讓運動彩券。 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及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均不得購買其所舉辦或參與賽事之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將與售得價金及已支付獎金同額之款項,歸入運動彩券盈餘。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與第一項之用語統一,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運動彩券」等字。另為加強對於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之控管,增訂其不得兌領運動彩券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
三、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及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比照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進行控管,爰修正第三項。
四、第四項未修正。
五、為促進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之正常營運,應令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爰增訂第五項,並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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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或令發行機構派員,查核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要求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表、交易資訊或其他有關資料。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對於前項查核或要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應於發現業務、財務有異常狀況,或其員工有疑似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行為之日起三日內,向主管機關通報,並應於一個月內將處理情形通報主管機關。 |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或令發行機構派員,查核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之業務財務有關資料。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對於前項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
一、為強化主管機關對於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之監管能力,並及時獲取其等之業務、財務資訊,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得要求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表、交易資訊或其他有關資料,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使主管機關掌握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發生內部舞弊事件危機處理之機先,爰增訂第三項,定明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於發現業務、財務有異常狀況時,或其員工有疑似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行為,具有主動通報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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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之一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其員工,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前三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運動彩券業務特性,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對於運動彩券銷售系統設計、賽事選擇、遊戲玩法等有高度掌控之情形,為防範該等員工利用職務謀取不法利益,損害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並影響政府發行運動彩券之公平性及公正性,應令其負擔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更重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爰參照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規定之體例,增訂第一項至第三項相關刑責,並於第四項課予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其員工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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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依第五條所定辦法有關發行、銷售、促銷、兌獎或管理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建立身分檢核機制或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 三、未依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 |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建立身分檢核機制或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 二、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運動彩券中獎人個人資料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應嚴守秘密規定。 三、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逾期未領之中獎人支付獎金,或未將逾期未領獎金全數歸入運動彩券盈餘。 第二十四條 (第一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發行機構違反依第五條所定辦法有關發行、銷售、促銷、兌獎或管理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運動彩券之發行額度甚鉅,且其發行業務涉及政府之公信力及公平性,惟因本條例所定罰則之罰鍰額度偏低,不足以約束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且未區分所定違規態樣之可責程度,作不同規範,爰重行檢視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衡酌各條所定各種行為之可責程度及所生之影響,將其中涉及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內部控制及管理最重大之事項,統一規範,提高罰鍰額度五十倍,俾加強裁處效果。又除對違反者逕予處罰外,並增訂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另並依法制體例,按罰鍰額度調整條次。
三、第一款係由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正移列,又該款原僅將發行機構列為處罰對象,惟查依第五條所定之運動彩券管理辦法,對於受委託機構之相關行為亦定有規範,爰本次修正將受委託機構一併納入處罰。
四、第二款為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正移列。
五、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五項,爰新增第三款規定。
六、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七款規範,爰予刪除。
七、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區分違反之情事,分別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第八款規範,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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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發行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獎金支出違反第六條規定比率。 二、銷管費用支出違反第七條規定。 | 第二十二條 發行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獎金支出違反第六條規定之比率。 二、銷管費用支出違反第七條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理由如前條說明二,並以經衡酌本條所定發行機構違規態樣之可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將罰鍰額度提高二十倍,俾加強裁處效果,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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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之一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將逾期未領獎金全數歸入運動彩券盈餘。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 第二十三條 (第三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三、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逾期未領之中獎人支付獎金,或未將逾期未領獎金全數歸入運動彩券盈餘。 第二十四條 (第五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五、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查核或不提供相關資料。 |
一、理由如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說明二,並經衡酌各條所定各種行為之可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將其中涉及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內部控制及管理事項程度相近者,統一規範,提高罰鍰額度十倍,俾加強裁處效果。
二、修正條文第一款為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關於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未將逾期未領獎金全數歸入運動彩券盈餘部分移列。
三、修正條文第二款為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五款關於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部分修正移列,並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作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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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經銷商違反依第五條所定辦法有關銷售、促銷、兌獎或管理規定。 二、發行機構違反第九條規定,未依限申報書表。 三、僱用四人以上之經銷商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四、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五、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員工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六、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或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七、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運動彩券中獎人個人資料,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八、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逾期未領之中獎人支付獎金。 九、經銷商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第五款情形,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亦得處以前項之罰鍰。 |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發行機構違反依第五條所定辦法有關發行、銷售、促銷、兌獎或管理規定。 二、發行機構違反第九條規定,未依限申報書表。 三、僱用四人以上之經銷商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四、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其員工、經銷商、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或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關於運動彩券銷售、支付獎金、購買或受讓規定。 五、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查核或不提供相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 (第二款及第三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二、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運動彩券中獎人個人資料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應嚴守秘密規定。 三、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逾期未領之中獎人支付獎金,或未將逾期未領獎金全數歸入運動彩券盈餘。 |
一、序文增訂得令違法之行為人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規定。
二、依現行條文第五條所定之運動彩券管理辦法,對於經銷商之銷售、促銷、兌獎或管理作有規範,故其違反該辦法之規定時,亦應予處罰,爰於第一款增訂之。
三、第二款未修正。
四、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四款至第六款係將現行條文第四款中關於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其員工、經銷商、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及參與賽事相關隊職員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情形,區分主體,各別規定,以玆明確。
六、第七款為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第八款為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關於對逾期未領之中獎人支付獎金部分移列。
八、第九款為現行條文第五款關於經銷商部分之規定,並作文字修正,餘則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款。
九、為課予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對內部員工之規範責任,爰增訂第二項。
十、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爰予刪除。
十一、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後段,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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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經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限制其發行期間、銷售量或經銷商數目;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發行或銷售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其發行或銷售運動彩券者,準用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應補足盈餘至主管機關重行依本條例規定,發行運動彩券之日止。但其原定發行期滿日先屆至者,至期滿日止。 | 第二十五條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經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發行機構之發行期間、銷售量或經銷商數目。 二、停止受委託機構發行或銷售運動彩券。 |
一、現行條文對於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一再違法,屢不改善之情狀,分別定有不同之規範,其中,對受委託機構得停止其發行或銷售運動彩券,惟對發行機構卻只能限制其發行期間、銷售量或經銷商數目,且僅於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所定非可歸責於發行機構之事由發生時,始得停止運動彩券之發行,將產生發行機構履不改善違法情狀,卻仍能持續發行運動彩券之不合理狀況,因此,為有效促使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改善違法行為,爰分層次規範,對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經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先限制其發行期間、銷售量或經銷商數目,如經限期仍未改善,得廢止發行或銷售運動彩券。
二、發行機構於參與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辦理之遴選時,須提出財務規劃,預估運動彩券銷售目標及其盈餘,作為遴選條件之一,其未達成時,即應補足盈餘,以確保運動發展基金之穩定充實,此為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項增訂之目的。考量係因可歸責於發行機構之事由,運動彩券乃未能持續發行,則其相對應之預估盈餘,於主管機關重行依本條例發行運動彩券前,自應仍有由發行機構予以補足之義務,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達成政府發行運動彩券籌資挹注發展體育運動之宗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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