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五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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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五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依兩岸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及港澳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得暫予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不予收容: 一、心神喪失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其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且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四、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受收容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其本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親屬、慈善團體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同意之人士共立切結書,暫時停止收容。 前項受收容人暫時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後,除已辦妥出境手續者外,得再暫予收容。 第五條 依兩岸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及港澳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得暫予收容或已受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其本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親屬、慈善團體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同意之人士,共立切結書,暫不予收容或暫時停止收容: 一、心神喪失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其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且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四、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前項受收容人暫不予收容或暫時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後,除已辦妥出境手續者外,應再予收容。
一、為求取與外國人等外來人口收容管理規定之一致,且求法規用語之明確及標點符號用法之準確,爰參照「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修正第一項序文,並增訂第二項,將暫不予收容程序及已受收容人之暫時停止收容程序分項規範,且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求與兩岸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及港澳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得暫予收容之規定一致,且配合現行條文第一項之修正,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