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漁船兼營珊瑚漁業管理辦法」第十六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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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漁船兼營珊瑚漁業管理辦法第十六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六條之一 未取得當年度兼營珊瑚漁業許可之漁船,禁止攜帶珊瑚絞車、沉石、網片或其他珊瑚採捕設備出港。
一、本條新增。 二、查大陸地區自七十七年起即將紅珊瑚列為國家一級重點保護動物,並已全面禁止採捕及非法販售,違者將追究刑事責任,惟目前未取得當年度兼營珊瑚漁業許可之漁船,載運珊瑚採捕設備出港並於海上販賣予大陸漁船之情形日益嚴重,為強化珊瑚漁業管理及維護我國珊瑚漁業之國際形象,爰增訂本條。
第十九條之一 未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或違反第十六條之一規定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及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未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或違反第十六條之一之處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