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取締或舉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獎勵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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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取締或舉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獎勵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執法人員獎勵方式如下: 一、公開表揚,並發給獎狀、獎牌或獎座。 二、由其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予以敘獎。 第四條 發給執法人員獎勵金標準如下;其情節輕微者,得改發獎狀。 一、查獲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案件,發給新臺幣一萬元至五萬元。 二、查獲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五條至第五十一條之案件,發給新臺幣一千元至一萬元。 前項案件如查獲之野生動物及產製品市價逾新臺幣一億元或查獲組織犯罪集團,足以影響國家形象者,得專案發給獎勵金,最高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一、取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係執法人員所應執行之工作,且協助取締不法本屬檢、警單位執法人員之職責,依其服務機關訂定之相關人事獎懲措施,足以給予肯定,爰不應再發給獎金,立法院亦就上開獎金發給規定作成請予修正之決議,爰刪除有關執法人員發給獎勵金規定。 二、為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獎勵執法人員取締不法之本旨,執法人員之獎勵方式修正為以發給獎狀、獎牌、獎座並由服務機關敘獎。
第五條 民眾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取締、舉發而查獲違反本法之案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下列規定核發獎勵金: 一、有關本法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案件: (一)提供犯罪間接證據者,發給新臺幣二千元至一萬元。 (二)提供嫌犯姓名或住址者,發給新臺幣四千元至二萬元。 (三)提供犯罪直接證據者,發給新臺幣六千元至三萬元。 (四)提供嫌犯姓名、住址及犯罪直接證據者,發給新臺幣一萬元至五萬元。 (五)直接逮捕現行犯或協助緝獲者,發給新臺幣四萬元至二十萬元。 二、有關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五條至第五十一條之一之案件,發給獎勵金新臺幣一千元至五千元。 前項舉發而查獲違反本法之同一案件,有第一款所列二目以上之情形者,擇一最高額規定發給獎勵金。 第一項案件如查獲之野生動物及產製品市價逾新臺幣一億元或查獲組織犯罪集團,足以影響國家形象,或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情節特殊重大者,得專案發給獎勵金,最高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 第五條 民眾或團體舉發而查獲違反本法之案件者,得依下列標準發給舉發人獎勵金: 一、有關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案件: (一)提供犯罪間接證據者,發給新臺幣一千元至五千元。 (二)提供嫌犯姓名或住址者,發給新臺幣二千元至一萬元。 (三)提供犯罪直接證據者,發給新臺幣三千元至一萬五千元。 (四)提供嫌犯姓名、住址及犯罪直接證據者,發給新臺幣五千元至二萬五千元。 (五)直接逮捕現行犯或協助緝獲者,發給新臺幣二萬元至十萬元。 二、有關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案件,發給獎勵金新臺幣五百元至五千元。 前項舉發而查獲違反本法之同一案件,有第一款所列二目以上之情形者,從一最高額標準發給獎勵金。 第一項案件如查獲之野生動物及產製品市價逾新臺幣一億元或查獲組織犯罪集團,足以影響國家形象,或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情節特殊重大者,得專案發給獎勵金,最高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一、配合第四條刪除執法人員發給獎勵金規定及避免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定命令之名稱「標準」相混淆,爰予修正,並酌作文字調整。 二、為鼓勵民眾或團體舉發違反本法之案件,有關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五條至第五十一條之案件,其獎金之發給規定及其上限均予調高一倍,並調整本條第三項專案發給獎金之上限。
第八條 民眾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取締、舉發違反本法規定案件,經主管機關裁罰、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檢察官認定有犯罪事實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依下列程序之一核發獎勵金: 一、受理舉發機關檢具舉發紀錄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二、民眾或團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調閱舉發紀錄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核實後發給。 前項已發給之獎勵金,於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或撤銷裁罰處. 分者,不予追回。 第八條 受理舉發機關或執法機關應於查獲刑事案件後三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函報主管機關申請獎勵: 一、偵破案件報告書。 二、刑事案件移送書。 三、偵查筆錄。 四、偵辦案件原案影本。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三項之案件,於法院或主管機關裁罰時,發給獎勵金。
一、核發獎勵金應有舉發紀錄及裁處書、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緩起訴處分書為依據,以佐證舉發事實之真正,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刪除及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三項之案件,於法院或主管機關裁罰時,如未經相關審查程序,亦難立即發給獎金,其申請及核發程序與其他案件應無不同,第二項爰予刪除。 三、為便利民眾及避免受理舉發機關怠於辦理相關獎勵金核發程序,應賦予民眾或團體有主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獎勵金之權利,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四、被舉發案件經判決無罪或撤銷裁罰處分確定者,衡酌追回獎勵金所耗費之行政成本,應以不予追回為妥,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九條 (刪除) 第九條 請獎單位或其他機關已有獎勵辦法者,僅得擇一請領獎勵金,不得重複申領。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四條刪除執法人員發給獎勵金規定,本條已無規定必要。
第十一條之一 本辦法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受理申請且尚未發給獎金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為合理規範執法人員、民眾或團體之獎勵措施,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受理申請且尚未發給獎金之案件,仍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