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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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符合下列要件之事業,得申請在加工出口區內設置營業或聯絡處所: 一、在區外之公司、行號、財團法人、社團法人、辦妥開業登記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或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之外國公司。 二、經營之事業種類符合准許設立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種類。 經營之事業種類除加油站業、汽車貨運業外,得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不受前項第一款有關區外公司之限制。 | 第二條 符合下列要件之事業,得申請在加工出口區內設置營業或聯絡處所: 一、在區外之公司、行號、財團法人、社團法人、辦妥開業登記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或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之外國公司。 二、經營之事業種類符合准許設立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種類。 |
一、增訂第二項。
二、為強化園區簡政便民效能及促進新設生活機能之服務性事業種類入駐加工出口區提供服務,爰放寬經營之事業種類除加油站業、汽車貨運業等特許行業外,得申請在區內設立公司登記,並設置營業或聯絡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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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結束在區內營業時,應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申請註銷登記,並繳銷登記證;區內登記之公司,如於所在區以外之其他區內均無營業或聯絡處所者,應同時辦理公司解散或遷出加工出口區。 | 第十三條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結束在區內營業時,應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申請註銷登記,並繳銷登記證。 |
登記為區內公司而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者,於營業或聯絡處所註銷登記後,應辦理公司解散或遷出加工出口區,爰增訂後段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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