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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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噪音管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噪音管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增列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法源依據。
第三條 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三條 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
文字修正。
第六條 前條檢驗室主管之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化學或環境相關科系畢業者。但以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構)申請者,其檢驗室主管具與其主管業務相關科系專科以上畢業者,亦得充任之。 二、具有與申請許可檢測類別相關之檢測經驗五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但持有相關大學學士學位者,得減少二年檢測經驗;持有相關碩士學位者,得減少三年檢測經驗;持有相關博士學位者,得減少四年檢測經驗。 僅從事噪音、振動、物理性公害檢測類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檢測類別項目之檢驗室,其主管得以物理或工科專科以上畢業者充任之。 第六條 前條檢驗室主管之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化學或環境相關科系畢業者。但以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構)申請者,其檢驗室主管具與其主管業務相關科系專科以上畢業者,亦得充任之。 二、具有與申請許可檢測類別相關之檢測經驗五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但持有相關大學學士學位者,得減少二年檢測經驗;持有相關碩士學位者,得減少三年檢測經驗;持有相關博士學位者,得減少四年檢測經驗。 僅從事噪音、振動或其他物理性公害檢測類之檢驗室,其主管得以物理或工科專科以上畢業者充任之。
修正第二項,增列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檢測類別項目。
第七條 第五條檢驗室品保品管人員之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化學或環境 相關科系畢業者。但以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構)申請者,其檢驗室品保品管人員具與其主管業務相關科系專科以上畢業者,亦得充任之。 二、具有與申請許可檢測類別相關之檢測經驗三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但持有相關碩士學位者,得減少一年檢測經驗;持有相關博士學位者,得減少二年檢測經驗。 僅從事噪音、振動、物理性公害檢測類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檢測類別項目之檢驗室,其品保品管人員得以物理或工科專科以上畢業者充任之。 第七條 第五條檢驗室品保品管人員之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化學或環境 相關科系畢業者。但以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構)申請者,其檢驗室品保品管人員具與其主管業務相關科系專科以上畢業者,亦得充任之。 二、具有與申請許可檢測類別相關之檢測經驗三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但持有相關碩士學位者,得減少一年檢測經驗;持有相關博士學位者,得減少二年檢測經驗。 僅從事噪音、振動或其他物理性公害檢測類之檢驗室,其品保品管人員得以物理或工科專科以上畢業者充任之。
修正第二項,增列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檢測類別項目。
第十二條 許可證之檢測類別如下: 一、空氣檢測類。 二、水質水量檢測類。 三、飲用水檢測類。 四、廢棄物檢測類。 五、土壤檢測類。 六、環境用藥檢測類。 七、毒性化學物質檢測類。 八、噪音檢測類。 九、地下水檢測類。 十、底泥檢測類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類。 前項各款檢測類別之項目,以環境法規規定之管制項目及中央主管機關已公告檢測方法之項目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為限。 第十二條 許可證之檢測類別如下: 一、空氣檢測類。 二、水質水量檢測類。 三、飲用水檢測類。 四、廢棄物檢測類。 五、土壤檢測類。 六、環境用藥檢測類。 七、毒性化學物質檢測類。 八、噪音檢測類。 九、地下水檢測類。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類。 前項各款檢測類別之項目,以環境法規規定之管制項目及中央主管機關已公告檢測方法之項目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為限。
配合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辦法之規定,增列底泥檢測類別。
第十六條 許可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有效期限屆滿四個月前起算一個月之期間內提出申請,每次展延期限為五年,逾期應重行申請許可證。 第十六條 許可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有效期限屆滿前六至八個月間得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五年,逾期應重行申請許可證。
配合檢測機構許可證各項變更申請審查作業處理期程縮短,修正縮短申請展延期程。
第十七條 檢測機構執行環境檢驗測定業務時,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以檢驗室所屬檢測人員使用其專屬之儀器設備。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之程序,作成標準作業程序手冊,置於檢驗室備查並據以執行檢測。 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質系統基本規範編制檢驗室管理手冊執行其業務。 四、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報該年之品質管制數據資料。 五、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等各該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前三個月檢測統計表,申報項目為檢測類別、檢測項目數、檢測樣品數及金額。 六、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格式、內容,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檢測作業相關資料。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第十七條 檢測機構執行環境檢驗測定業務時,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以檢驗室所屬檢測人員使用其專屬之儀器設備。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之程序,作成標準作業程序手冊,置於檢驗室備查並據以執行檢測。 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質系統基本規範編制檢驗室管理手冊執行其業務。 四、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報該年之品質管制數據資料。 五、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等各該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前三個月檢測統計表及個別檢測報表。 六、配合本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辦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與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或展延,及檢測申報之對象與作業方式」之檢測作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格式、內容,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一、配合實際申報情形修正第五款規定,正面表列需要申報項目,另刪除本條文後半段「及個別檢測報表」文字。 二、配合各環境法規申報規定,修正第六款申報範圍。
第十九條 檢測機構檢驗室之檢測人員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檢驗室主管或品保品管人員出缺者,應於三十日內遞補之;其餘檢測 人員因變更致不符合第五條規定員額時,應於變更後九十日內遞補之。 檢測機構變更代表人,應於變更後九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許可證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檢測機構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檢測機構之檢驗室搬遷,應於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檢驗室搬遷並提送搬遷計畫書備查,搬遷計畫內容應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申請須知」表十之規定辦理;檢測機構應依搬遷計畫執行搬遷,自搬遷完成日起三十日內,提送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文件。 第十九條 檢測機構檢驗室之檢測人員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檢驗室主管或品保品管人員出缺者,應於三十日內遞補之;其餘檢測 人員因變更致不符合第五條規定員額時,應於變更後九十日內遞補之。 檢測機構變更代表人,應於變更後九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許可證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檢測機構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檢測機構之檢驗室遷移前,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明確規定檢測機構之檢驗室搬遷應執行事項與辦理期限。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檢測機構或採樣現場進行查核工作,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檢測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為查核或為辦理檢測機構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換)發、撤銷及廢止事項之業務,所取得之資料,涉及受檢者之個人隱私、工商秘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檢測機構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換)發、撤銷及廢止事項之業務,所取得之資料,涉及受檢者之個人隱私、工商秘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一、增列第一項查核工作之內容。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增訂內容,文字略做調整。
第二十四條 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條、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十六條、噪音管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八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七款、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五款或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 十四條之一各該罰則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者。 二、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進行採樣技術評鑑或盲樣測試結果,連續三次不合格者。 三、申請許可文件、檢驗室人員之設置、檢測或數據處理過程、檢測報告或其他申報資料不符規定者。 四、不遵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停止相關檢測類別或項目業務之命令者。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每年度依各環境保護法規分別累計達三次者。 第二十四條 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條、噪音管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八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七款、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五款或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各該罰則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者。 二、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進行採樣技術評鑑或盲樣測試結果,連續三次不合格者。 三、申請許可文件、檢驗室人員之設置、檢測或數據處理過程、檢測報告或其他申報文件虛偽不實者。 四、不遵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停止相關檢測類別或項目業務之命令者。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每年度累計達三次者。
一、增列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十六條罰則規定條文。 二、第一款增列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三、第五款增訂「依各環境保護法規分別」文字,以杜絕爭議。 四、參考第954次主管會報法規會提報不實申報專案報告之建議事項,爰將申報文件虛偽不實改為「申報資料不符規定」,以與各該環保法律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有所區隔,俾利執法。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駐外單位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中譯本。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駐外單位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之中譯本。
依據「外交部及駐外管處文件證明條例」修正文字。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除第十八條第一項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生效外,自發布日施行。
刪除「除第十八條第一項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生效外,」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