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業法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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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章次及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健全航業制度,促進航業發展,繁榮國家經濟,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健全航業制度,促進航業發展,繁榮國家經濟,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須個案判斷,為免爭議,爰刪除後段規定。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航業之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之。 第三條 航業由交通部主管;其業務由航政局辦理之。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有關「航政局」之名稱,考量目前航政業務係由港務局代辦,爰依現況修正為「航政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又配合本條修正,現行條文所定之「交通部」,均統一修正為「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航業:指以船舶運送、船務代理、海運承攬運送、貨櫃集散站經營等為營業之事業。 二、船舶運送業:指以總噸位二十以上之動力船舶,或總噸位五十以上之非動力船舶從事客貨運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 三、船務代理業:指受船舶運送業或其他有權委託人之委託,在約定授權範圍內,以委託人名義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及其有關業務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 四、海運承攬運送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船舶運送業運送貨物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 五、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貨櫃、櫃裝貨物集散之場地及設備,以貨櫃、櫃裝貨物集散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 六、航線:指以船舶經營客貨運送所航行之路線。 七、國內航線:指以船舶航行於本國港口間或特定水域內,經營客貨運送之路線。 八、國際航線:指以船舶航行於本國港口與外國港口間或外國港口間,經營客貨運送之路線。 九、固定航線:指利用船舶航行於港口間或特定水域內,具有固定航班,經營客貨運送之路線。 十、國際聯營組織:指船舶運送業間,就其國際航線之經營,協商運費、票價、運量、租傭艙位或其他與該航線經營有關事項之國際常設組織或非常設之聯盟。 十一、國際航運協議:指國際聯營組織為規範營運者間之相互關係、運送作業、收費、聯運及配貨等事項而訂立之約定。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航業:指經營船舶運送、船務代理、海運承攬運送、貨櫃集散站、船舶出租等事業。 二、船舶運送業:指以船舶經營客貨運送而受報酬之事業。 三、船務代理業:指受船舶運送業或其他有權委託人之委託,在約定授權範圍內,以委託人名義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及其有關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四、海運承攬運送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船舶運送業運送貨物而受報酬之事業。 五、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貨櫃集散站之場地及設備,經營貨櫃貨物集散而受報酬之事業。 六、船舶出租業:指船舶所有人以船舶光船出租與船舶運送業營運而收取租金之事業。 七、航線:指以船舶經營客貨運送所航行之路線。 八、國內航線:指以船舶在本國各港口間經營客貨運送所航行之路線。 九、國際航線:指以船舶在本國港口與外國港口間或在外國港口間經營客貨運送所航行之路線。 十、固定航線:指以船舶在一定港口間經營經常性客貨運送之路線。 十一、國際聯營組織:指船舶運送業間訂立協定,就其國際航線之經營,協商運費、票價、運量、租傭艙位、或與該航線經營有關之其他事項之組織。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如左」修正為「如下」,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三、參考民法用語,酌修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五款各業別之定義文字。 四、鑑於本法自八十四年修正公布迄今已十餘年,並無船舶出租業經營之事實,且船舶運送業租傭船舶營運係屬市場經營機制之一環,而光船出租登記在船舶登記法已有規範,在尊重市場自由競爭及業者經營意願之原則下,船舶出租為船舶運送業商業行為之一種,為活絡投資環境及增加投資意願,船舶出租係屬一般租賃行為,其契約行為應適用海商法或民法之規定,毋須以許可行業予以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有關「船舶出租」文字及第六款規定,並依序調整各款款次。 五、修正條文第二款船舶運送業所經營之範圍限指以大船經營客、貨運送之業者,不包括小船經營業、漁業用船(如漁船、娛樂漁業漁船、漁獲運搬船等)、公務船等非商業用船舶之適用,亦與商港法所規範商港區域內各類工作船或交通船之性質不同,以交通船接送引水人、船員為業務者,應屬港務管理之範疇,其購建船舶籌設經營,事涉港區之行駛水域及作業秩序之管理,應依商港法規相關規定辦理。 六、現行第五款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俾利與地方政府管轄之貨櫃堆置場有所區隔。 七、修正條文第七款國內航線之定義增列「或特定水域內」等字,以符航運實務已有客船業者經營內陸水道、湖泊及水庫等水域內之情形。 八、修正條文第八款國際航線酌作文字修正,俾明顯區隔國內航線與國際航線。 九、修正條文第九款固定航線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俾使文義明確。 十、為因應國際聯營組織之多樣化發展趨勢,「海運聯營」簽署之型態有以正式協議,並設有秘書處處理日常事務者,亦有以協會、論壇取代海運同盟之名稱者,其中又以「運能或運價穩定同盟」(capacity/rate stabilization)「討論或對話協議」(talking agreement)、「航運組合」(consortia)或「策略及全球聯盟」(strategic/global alliance)為最主要的類型,爰修正條文第十款國際聯營組織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俾符實義。 十一、為依國際實務,規範經營國際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間所簽訂之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事項,爰增訂第十一款「國際航運協議」之定義。
第四條 非中華民國船舶,不得在中華民國各港口間運送客貨。但經主管機關特許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非中華民國船舶,不得在中華民國各港口間運送客貨。但經中華民國政府特許者,不在此限。
依實務經驗並配合本法統一用語,將「中華民國政府」修正為「主管機關」。
第五條 航業所有之資產及其運送之物品,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第五條 航業所有之資產及其運送之物品,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為使文義明確,爰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第六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已於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本次係全案修正,爰將條次予以刪除。
第七條 經營航業之最低資本額,由交通部視其所營事業之性質,斟酌實際情形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各航業最低資本額之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八條等條文授權訂定之相關法規規範,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六條 小船從事客貨運送或其他業務,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八條 小船從事客貨運送或其他業務,依船舶法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船舶法係規範有關小船檢查、丈量、註冊、給照等航政業務與船舶安全事項,至以小船從事客貨運送或其他業務,為顧及各地方水域特性及適時有效管理,宜交由各地方政府以自治法規規範管理,對發展地方特色及水上活動服務業有其正面助益,爰修正小船從事客貨運送或其他業務,不適用本法之規定。至小船保險事宜亦可由當地政府依其所需明定於自治法規中。
第二章 船舶運送業之管理 第二章 船舶運送業
鑑於船舶運送業之管理涉及國內外船舶運送業,其體系較為複雜,爰參照民用航空法體例,修正章名,並將原規範國籍船舶運送業之第二章及外國籍船舶運送業之第三章分別改列為本章第一節及第二節;另船舶運送業參加或設立國際聯營組織或簽訂國際航運協議等事務則列為第三節。
第一節 船舶運送業
節次及節名新增,理由同前。
第七條 經營船舶運送業,應具備營業計畫書,記載船舶購建規範、資本總額、籌募計畫,連同其他有關文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船舶運送業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理公司登記,置妥中華民國國籍之自有船舶,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申請核發許可證者,其籌設許可應予廢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日起算之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展延期限為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船舶運送業之組織,除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九條 經營船舶運送業,應具備營業計畫書,記載船舶購建規範、資本總額、籌募計畫,連同其他有關文書,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設。 船舶運送業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辦理公司登記,置妥自有船舶,具備有關文書,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發給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船舶運送業之組織,除本法修正施行前經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一、條次變更。 二、為統一法律用語,第一項「核准籌設」修正為「許可籌設」。 三、為利實務執行及使業者有所依循,修正條文第二項籌設期間定為六個月,另將「置妥自有船舶」修正為「置妥中華民國國籍之自有船舶」,俾利明確。 四、為避免業者於船舶運送業籌設許可後不依期間完成船舶運送業許可證之核發申請,及藉取得許可籌設或展延事由限制其他業者參與同航線經營之權利,爰考量實務上業者購建船舶所需時間,就展延之期限及次數加以規範,避免業者無限制之申請展延及保障其他業者參與之權利,以維護航運秩序,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之規定。 五、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又該項規定船舶運送業之組織應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係本法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爰予定明,以資明確。
第八條 船舶運送業應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者,由航政機關報請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日之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展延期限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船舶運送業自行停止營業或喪失中華民國籍自有船舶滿六個月者,應自停止營業或喪失自有船舶滿六個月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許可證繳送航政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屆期未繳送者,由航政機關報請主管機關逕行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展延期限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船舶運送業結束營業,應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許可證繳送航政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屆期未繳送者,由航政機關報請主管機關逕行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第十條 船舶運送業經領取許可證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由當地航政機關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證。但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展期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 船舶運送業自行停止營業滿六個月者,應自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船舶運送業許可證繳送當地航政機關轉送交通部廢止;屆期未繳送,由交通部逕行廢止其許可證。但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展期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 船舶運送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當地航政機關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船舶運送業許可證繳送當地航政機關轉送交通部廢止;屆期未繳送,由交通部逕行廢止其許可證。 船舶運送業許可證之廢止,由交通部通知公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修文字,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鑑於經營國內航線僅有一艘中華民國籍自有船舶之船舶運送業者常於賣船或其他因素(如船舶遭拍賣或沉沒等),以致於喪失中華民國籍自有船舶後滿六個月仍無購船營運之意願,反而以尚有租船營運業務為由拒絕繳送原領船舶運送業許可證,有違成立國籍船舶運送業之意旨,為維護航運秩序,爰予修正。另明確規定船舶運送業自行停止營業或喪失中華民國籍自有船舶申請展延之起算日,以杜絕上述情事之發生。 四、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之程序及用語,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廢止其許可證」修正為「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五、查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已明確規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營業許可時,應於處分確定後,通知公司登記之中央主管機關,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
第九條 船舶運送業變更組織、名稱者,應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並於依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換領許可證。 船舶運送業之董事、經理人或其他依法應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辦妥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船舶運送業設立分公司,應於依法辦妥分公司登記後三十日內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第十一條 船舶運送業設立分公司或變更組織、名稱,應報請當地航政機關轉報交通部核准,並依法辦理分公司登記或公司變更登記後換領船舶運送業許可證。 船舶運送業之負責人、經理人或其他經核准登記事項之變更,均應報請當地航政機關轉報交通部備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訂相關作為期限之規定,另配合實務需求,將船舶運送業設立分公司之核准程序修正為於辦妥登記後三十日內報請航政機關備查,並移列為第三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負責人」於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之船舶運送業,係指董事;另為簡化行政作業管理,修正為應於辦妥登記後三十日內,報請航政機關備查,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船舶運送業將其所有之船舶拆解或以光船出租、抵押、出售於國外,或將船舶變更為非中華民國籍,應敘明理由,報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備查。 船舶運送業租船經營固定航線者,應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船舶運送業將所有之船舶拆解或以光船出租、抵押、出售於國外,應敘明理由,申請船籍港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 船舶運送業租船營運者,於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核准時,應檢送租船契約。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船舶運送業對船舶之處分行為係屬商業行為,為避免因行政權之干預而影響其經營策略之彈性,並參酌其他海運先進國家對船舶運送業之船舶拆解或抵押之行為均採開放管理態度,爰將第一項之核准程序修正為備查程序。另為避免業者將其所有船舶國籍變更為非中華民國籍後影響我國戰時動員業務,而有將業者異動船舶之情形提供相關機關瞭解之必要,故將其納為第一項應報主管機關備查之事項。 三、為規範船舶運送業者之公共運送行為與兼顧實務運作及明確業者責任,爰將經營固定航線業者租船營運納為航政機關之備查事項。另租船屬商業行為之一,為促使航業發展,並避免行政干預,爰刪除租船營運需檢附租船契約之規定。
第十三條 交通部為促進航業發展,得聘請有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設立航業發展委員會,就左列事項審議之: 一、船舶營運之分析、規劃及有關之獎助措施。 二、航線開闢及調查。 三、航業合作。 四、船員培訓及僱用。 五、協助船舶購建之資金籌措及獎助國內造船事宜。 六、其他有關之獎助措施。 航業發展委員會之組織,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鑑於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設任務編組。現行法制體例已不於法律中明定設置任務編組,本條爰予刪除。
第十一條 船舶運送業建造船舶,應就資金籌措、船舶規範、營運計畫等事項,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第十四條 船舶運送業建造船舶,應於建造前擬具造船計畫,申請交通部核定。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船舶運送業能永續及謹慎經營,其對於建造船舶所需資金籌措、船舶規範、營運計畫等事項應自行詳加評估,航政機關則應就航運秩序之維護及航行安全之維持詳加評估,另為簡化行政程序,將「核定」修正為「備查」,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船舶運送業自國外購買現成船,其船齡不得超過允許輸入之年限,並應於購買前擬具購船營運計畫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五條 船舶運送業自國外購買現成船,其船齡不得超過允許輸入之年限,並應於購買前擬具營運計畫書,檢附船舶規範,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定。 前項船齡年限,由交通部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鼓勵船舶運送業者購買船齡低之船舶,強化國輪船隊服務品質及維護船舶航行安全,其自國外購買現成船之船齡除應符合相關年限之規定外,並應擬具購船營運計畫書,另配合本法相關條文酌修現行第一項之文字,俾文義明確,並列為修正條文。 三、考量立法精簡原則,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授權法規予以規範。
第十三條 船舶運送業申請經營固定航線,應檢附營運計畫及相關文件,於船舶配置完成後,向航政機關辦理航線登記。 前項登記內容有變更時,應向航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船舶運送業經營固定航線,應依登記之航線及船期表,從事客貨運送。 船舶運送業經營國內固定客運航線,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減班或停航;減班或停航時,應於減班或停航三日前報請航政機關備查,並於營業場所公告及利用電信網路、新聞紙或廣播電視等方式周知乘客。但因不可抗力因素不及報請備查者,應即時周知乘客,並於事後三日內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前項停航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敘明理由,向航政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十六條 船舶運送業經營國內固定航線者,應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發給航線證書後,方得經營該固定航線。 船舶運送業經營國內固定航線業務,應依航線證書所載之航線,從事客貨運送。 經營國內固定航線客貨船舶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停航。停航時,應先報請當地航政機關轉請交通部核准。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船舶運送業經營國際固定航線者,應向當地航政機關辦理經營固定航線登記,並依前條規定報備運價表後,始可在我國港口攬運客貨。 船舶運送業經營國際固定航線業務,應依所登記之航線,從事客運運送。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合併修正。 二、經營國內固定航線與經營國際固定航線均改為登記制,並刪除申請核發國內固定航線證書之規定。另為使立法簡潔,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與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合併修正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並明確規範權責機關為航政機關;另基於實務上船舶運送業者經營非固定航線業務前須先將租船合約等資料報經航政機關同意後始得營運,爰增訂相關規定。 三、考量航政機關管理及實務作業之需要,第一項航線登記內容有變更時,應向航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爰增訂第二項。 四、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五、第四項規定業者於減班或停航時,應於事前在營業場所公告及利用有效方式周知乘客,因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者,應即時周知乘客,並於事後報請航政機關備查。另考量實務上本國籍船舶運送業並無經營國際客運航線,而貨運航線減班或停航與不特定消費者權益較無涉,應回歸海商法及民法相關規範,為使行政管理主體明確及有效可行,乃將減班或停航之規範限於經營國內固定客運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 六、鑑於臺灣附近海域易受東北季風影響,致使海象環境不利航行,降低乘客搭乘意願,並考量船舶故障維修所需時程,爰增訂第五項,規範停航期間及申請展延停航期間之規定,俾符實務管理之需,並與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自行停止營業及第三項結束營業之規定有所區隔。
第十四條 船舶運送業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 船舶運送業經營旅客運送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為旅客投保傷害保險。 前項傷害保險之受益人,以被保險人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並不受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保險期間屆滿時,船舶運送業應予以續保。 第十七條 船舶運送業經營旅客運送者,應為旅客投保人身傷害保險。 前項投保方式及投保金額,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船舶運送業者確實負起經營風險之責任,爰比照一般許可行業,於第一項增訂業者須依規定保險金額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以保障交易安全。 三、海商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應將「保險金額載入客票,視同契約,其保險費包括於票價內」,故此傷害保險之要保人為旅客而非船舶運送業。實務上,旅客購買客票與船舶運送業訂立運送契約時,即視為同意授權業者以其名義簽訂人身保險契約,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經營旅客運送業者,除須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外,須另為旅客投保傷害保險,且本項旨在保障旅客權益,業者不得主張已為旅客投保傷害保險,而取代營運人責任保險。 四、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傷害保險契約應載明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及與要保人之關係,於運送實務尚難以執行。另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考量本法以法律強制業者須為旅客投保傷害保險之情形,並無道德危險之顧慮,爰於第三項排除前開條文之適用,俾保障旅客之利益。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投保方式及投保金額之規定,考量立法精簡原則,將其移併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授權法規之授權項目。 六、為保障旅客及託運貨物之權益,於修正條文第四項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保險期間屆滿時,應予續保。
第十八條 自中華民國港口裝載客貨發航之中華民國船舶,應依郵政法之規定,負責載運郵件。 一、本條刪除。 二、郵政法第二十六條已規定以運送為業之交通工具均有輔助載運郵件及其處理人員之責,本條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第十五條 船舶運送業經營國內固定航線申請實施聯營者,應檢附聯營實施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聯營許可之申請、變更、管理、廢止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船舶運送業非經許可不得實施聯營。 船舶運送業申請實施聯營,應擬具聯營實施計畫書,並檢附有關文件,報請交通部許可;交通部許可聯營時,得附加條件、期限、限制或負擔。 船舶運送業不依核定之計畫實施聯營,或許可聯營事由消滅或聯營事項有違公共利益或航業發展者,交通部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或改正聯營行為。 船舶運送業聯營之監督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查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對於聯合行為,係採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規定。船舶運送業者間如涉及聯合行為自應依該法規定,事前取得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許可後,再依本法辦理相關事宜,現行條文第一項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並將規範對象明定為經營國內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另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本得為期限、條件、負擔等附款,無需再於本法規定,爰將本項後段文字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屬依修正條文第二項所訂辦法規範之管理事項內容,爰予刪除。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將聯營許可之申請、變更、管理、廢止及監督等相關事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等)定之。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指定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經營特定航線之客貨運送;其因此所生之營運損失,經確實核算後,由政府補償之。 第二十條 交通部得依實際需要,指定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經營特定航線之客貨運送,其因此所生之營運損失,經確實核算後由政府補償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相關條文用語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第十七條 為發展國家整體經濟,有關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進口物資器材,由主管機關認可之專責機構規劃推薦適宜之船舶運送業,以合理價格及符合公開公平競爭原則,提供海運服務相關事宜。 前項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進口物資器材之品名、適用之採購條件與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專責機構之認可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為發展國家整體經濟,有關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進口物資器材之運送辦法,交通部得會同其主管機關訂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彰顯現行條文意旨,並考量政府採購法公平競爭之精神、國籍船隊運輸能量之提昇及國家經濟之穩定發展,使有關政府機關及其公營事業機構進口物資器材能順利運送,爰將現行條文分為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及增訂由主管機關認可之專責機構規劃推薦適當船隊運送,俾適時適地完成任務之機制。
第十八條 外國政府或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對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採取不利措施時,主管機關得進行調查,並會同有關機關採取必要之措施。 第二十二條 外國政府或外國船舶運送業對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採取不利措施時,交通部得進行調查並會同有關機關採取必要之措施。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相關條文用語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第十九條 船舶運送業刊登招攬客貨廣告,應載明公司名稱、船名、航行港口及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字號;其經營固定航線者,並應載明航線及船期。 第二十三條 船舶運送業刊登招攬客貨廣告,應載明公司名稱、船名、航線、船期、航行港口及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字號。
一、條次變更。 二、為區隔經營固定航線之公共運送人及經營非固定航線業者刊登廣告之應記載事項,以確保公共利益及落實管理效能,爰將現行條文規範對象及廣告應記載事項予以明確化。
第二十條 船舶運送業簽發載貨證券或客票,應先將載貨證券或客票之樣本報請航政機關備查後,始得為之;變更時,亦同。
一、本條新增。 二、為健全航運秩序並保障託運人權益,爰將船舶運送業及船舶出租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移列本法。
第二十一條 船舶運送業因託運人之請求簽發裝船載貨證券,應於貨物裝船後為之,不得於載貨證券上虛列裝船日期。 第二十四條 船舶運送業因託運人之請求簽發裝船載貨證券,應於貨物裝船後為之,不得於載貨證券上虛列裝船日期。
一、條次變更,其餘未修正。 二、船舶運送業如因船期等因素不及裝載貨物,託運人得請求其簽發裝船載貨證券為運送契約之佐證文件,並於貨物裝船後由船舶運送業者簽署正式之載貨證券。
第二十二條 船舶運送業經營固定航線之客、貨運價表,應報請航政機關備查,並以電信網路、新聞紙或雜誌等公開方式公開其運價資訊;經營固定客運航線者,應另於營業處所公開其運價資訊。 前項運價表,航政機關認為有不合理或不利於國家進出口貿易或航業發展者,得令業者限期修正,必要時得暫停全部或一部之實施。 第二十五條 船舶運送業經營固定航線之客、貨運價表,應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備查。 前項運價,當地航政機關如認為顯有不當或不利於中華民國進出口貿易或航業發展者,得報請交通部責令其修正,必要時得暫停其全部或一部之實施。 前二項規定,於國際聯營組織適用之。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二○○二年修正美國航業法第八條規定運送人須確保運費相關資訊之公開,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資訊,爰第一項增訂船舶運送業運價表應報請航政機關備查,並以電信網路、新聞紙或雜誌等公開方式公開其運價資訊,並規定經營固定客運航線業務者,應另於營業處所(含公司、分公司、售票處及乘客候船處等)公開運價資訊,俾保障消費大眾之權益。其中「運價表」包括各種附加費、計費方式、運輸條件及運輸章則。 三、第二項所稱「不合理」係指業者所報運價與巿場行情差異過大(含過高或偏低)或申請項目與國際航運實務不合;另考量責令業者修正運價表屬航政機關之權責,為使規定明確,爰刪除「報請交通部」等文字。 四、原第三項移列至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以符本法章節規定。
第二十六條 船舶運送業經營國際固定航線者,應向當地航政機關辦理經營固定航線登記,並依前條規定報備運價表後,始可在我國港口攬運客貨。 船舶運送業經營國際固定航線業務,應依所登記之航線,從事客運運送。 經營前項國際固定航線,停航前應先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准。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已移併於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至於第三項則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第二十三條 船舶運送業經營國內、國際固定航線客貨運送,應依前條第一項備查之運價表收取運費。但運送雙方訂有優惠運價者,不在此限。 船舶運送業對乘客或託運人不得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第二十七條 船舶運送業經營國內、國際固定航線客貨運送,應按申報之運價表收取運費,對託運人不得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美國海運法規定,對海運市場維持運價上限管制之原則,及考量實務上優惠運價因涉及業者商業機密及其行銷策略之運用,業者所申報之運價表並未包含優惠運價在內。為兼顧市場及政府管理之機制,爰增訂第一項運送雙方(含客運)間得議定優惠運價運送契約之規定。 三、現行條文部分移列為第二項,並增列對乘客亦不得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第二十四條 航政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船舶運送業提供其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以供查核。 第二十八條 航政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船舶運送業提供其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以供查核。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為維護國家安全,增進公共利益,促進航業發展及維持航運秩序之需要,主管機關得採取必要之措施或通知船舶運送業採取必要之配合措施。 第二十九條 為維護國家安全,增進公共利益,促進航業發展及維持航運秩序之需要,交通部得採取必要之措施或通知船舶運送業採取必要之配合措施。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相關條文用語酌修文字。
第三十條 交通部為適應航業需要,應分年訂定船員培育計畫,設立船員訓練機構,訓練船員。船員訓練機構之組織規程,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於船員法第一條、第九條及第十條已有相關規範,爰予刪除。
第三十一條 船舶運送業僱用之船員,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且依規定領有船員服務手冊、執業證書後,始得在船上服務;其僱用契約範本及體格檢查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外國船舶運送業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應申請交通部審核許可始得僱用;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於船員法第二章及第三章已有相關條文規範,爰予刪除。
第三十二條 船舶運送業不得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船員走私貨物進口或出口。但船員走私,經查明不可歸責於船舶運送業者,該船舶運送業者不負責任。 船員發現船上有走私或未依規定完稅之貨物時,應即報告船長或向有關機關舉發之,並得予以獎勵。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規定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已有規範,至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有關船員之規定,船員法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九條亦有相關規範,本條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第二十六條 船舶運送業兼營本法所定其他各業之業務時,應依本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各業管理法規,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第三十三條 船舶運送業兼營本法所定其他各業之業務時,應依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文義明確,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七條 船舶運送業之最低資本額、籌設申請、許可證之核發與換發、公司變更登記、船舶購建與拆售、自國外輸入船齡之限制、營運、管理、運價表備查、投保金額及證照費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之一 船舶運送業之籌設申請、許可證之核發與換發、公司變更登記、船舶購建與拆售、營運、管理、運價表申報、證照費收取及外國籍船舶運送業之管理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船舶出租業之籌設申請、許可證之核發與換發,公司變更登記、船舶購建與拆售、營運、管理及證照費收取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現行條文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五條之刪除,將本國籍船舶運送業相關事項集中納入本條授權法規予以規範,並刪除有關外國籍船舶運送業之管理事項,於第二節增訂第三十三條授權就外國籍船舶運送業相關管理事項訂定法規。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刪除「船舶出租業」之業別,第二項規定併予刪除。
第二節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 第三章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
現行第三章修正為第二章第二節,理由如第二章章名之修正。
第二十八條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非依法設立分公司或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業務,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攬運客貨。 第三十四條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非經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執行或處理船舶客貨運送業務,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攬載客貨。但在中華民國依法設立分公司者,不在此限。
一、條次變更。 二、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於我國攬運客貨之方式有二:一為設立分公司,二為委託我國船務代理業辦理;爰將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
第二十九條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應具備營業計畫書,記載船舶一覽表,連同其他有關文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理認許及分公司登記,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分公司結束營業,應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許可證繳送航政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屆期未繳送者,由航政機關報請主管機關逕行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應具備營業計畫書,記載船舶一覽表,連同其他有關文書,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設。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辦理認許及分公司登記,具備有關文書,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發給許可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一、條次變更。 二、為統一法律用語,爰現行條文第一項「核准籌設」修正為「許可籌設」。 三、第二項籌設期間明定為六個月,並酌作文字修正,以利業者遵行。 四、參照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三項本國籍船舶運送業結束營業之相關規定,增訂第三項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分公司結束營業之相關規定,俾資周延。
第三十六條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之營運資金,由交通部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基於立法精簡原則,現行條文移併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授權法規中規定,本條爰予刪除。
第三十條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於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及有關業務前,應檢具其在本國設立登記文件、代理契約及有關文件,由該船務代理業向航政機關辦妥代理登記後,始得營業。 第三十七條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及有關業務前,應檢具其在本國設立登記文件、代理契約及有關文件,由該船務代理業申請航政機關辦理代理登記。 前項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在其本國設立登記文件及代理契約,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機構或該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驗證。但代理契約之驗證,得以中華民國法院之公證代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規範本條之經營要件,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俾符實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係屬行政作業規範之事宜,改列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授權之法規中規定。
第三十一條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申請在我國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或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業務,有事實足認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不予許可或登記: 一、申請文件不足或不符,經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 二、有侵害乘客或託運人合法權益之不良紀錄未滿三年。 三、財務欠佳而有實據未滿三年。 四、其他有妨礙航運秩序。 第三十八條 航政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審核外國籍船舶運送業之代理登記時,如有事實足認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不予核准: 一、文件不足或不符者。 二、有侵害託運人合法權益之不良紀錄者。 三、財務欠佳而有實據者。 四、其他有妨礙航運秩序者。 前項規定,於外國籍船舶運送業申請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者,準用之。
一、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規定,並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情形為未滿三年者,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二條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於在中華民國設有分公司或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業務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準用之。 第四十一條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設有分公司或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執行或處理船舶客貨運送業務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準用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相關條文條次之變更,修正所引條次,並增列準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以資周延。
第三十三條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者,其籌設申請、許可證之核發與換發、變更登記之管理、營運資金、證照費收取或委託船務代理業攬運客貨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授權就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之相關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三節 國際聯營組織及國際航運協議
本節新增,理由如第二章章名之修正。
第三十四條 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經營業務者,參加或設立國際聯營組織,應檢附組織章程、聯營作業計畫及相關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可。聯營組織變更或解散時,亦同。 國際聯營組織以協商運費、票價為其聯營協定內容者,其會員公司之運價表,應由該組織授權之會員公司代為申請航政機關備查。 第二十二條規定,於國際聯營組織準用之。 第三十九條 加入為國際聯營組織會員之中華民國及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有營業行為者,應將其所參加國際聯營組織之名稱、聯營協定內容及會員名錄報請當地航政機關轉請交通部備查。聯營組織變更或解散時,亦同。 前項國際聯營組織,以協商運費、票價為其聯營協定內容者,其會員公司之運價表,得由國際聯營組織代為申報。 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航政機關於必要時,得暫停該船舶運送業全部或部分運價表之實施。 第二十五條第三項 前二項規定,於國際聯營組織適用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款「國際聯營組織」、第十一款「國際航運協議」,第一項規定本國籍船舶運送業參加或設立國際聯營組織,應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可。 三、第二項修正國際聯營組織會員公司運價表,由該組織授權之會員公司代為申請航政機關備查。 四、配合實務運作,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 五、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移列,定明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於國際聯營組織準用之。
第三十五條 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經營業務,有簽訂國際航運協議者,應將國際航運協議之名稱、內容及會員名錄,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認可。國際航運協議變更時,亦同。 國際航運協議以協商運費、票價為其內容者,其運價表應由前項協議簽訂者之一代為申請航政機關備查。 前項運價表應容許船舶運送業自由決定其運費、票價。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經營業務,有簽訂國際航運協議者之相關管理事項於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中規範。 三、另為與國際海運實務接軌,第三項規定對於所協議之運價表,應容許船舶運送業自由決定其運費、票價。
第三章 船務代理業、海運承攬運送業之管理 第四章 船務代理業海運承攬運送業
章次配合現行第二章與第三章之合併而修正,章名配合第二章增列「之管理」之文字。
第三十六條 經營船務代理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船務代理業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登記,並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第四十二條 經營船務代理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設。 船務代理業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並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發許可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一、條次變更。 二、為統一法律用語,爰第一項「核准籌設」修正為「許可籌設」。 三、第二項籌設期間明定為六個月,並酌作文字修正,以利業者遵行。
第三十七條 船務代理業經營代理業務,應以委託人名義為之,並以約定之範圍為限。 第四十三條 船務代理業所經營之代理業務,應以委託人名義為之,並以約定之範圍為限。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船務代理業之經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並通知公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經營船務代理業受廢止許可證處分未逾三年者。 前項規定於公司發起人、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準用之。 一、本條刪除。 二、鑑於公司法第三十條相關規定較現行條文第一款規範事項更具體明確,另考量現行第二款於實務面,自本法公布施行以來並無依此規定,限制擔任船務代理業經理人、公司發起人、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情事,爰予刪除。
第三十八條 船務代理業所代理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國境內攬運之客貨,發生運送糾紛或爭議者,船務代理業應協助妥善處理之。 第四十五條 船務代理業所代理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國境內攬載之客貨,未依約到達目的地或交付受貨人前,船務代理業應負責協助處理,至客貨到達目的地或交付受貨人時為止。
一、條次變更。 二、為維護航運秩序,對於船務代理業代理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應依一般契約規範之代理事項及雙方簽訂契約內容協助處理客貨運送事宜,若有運送糾紛發生時,應依上述代理範圍負責處理相關事宜;若於代理期間發生非代理範圍事項之糾紛或爭議時(如海事、污染或船員欠薪等事項),船務代理業仍應基於其業務代理人之角色協助被代理之船舶運送業辦理相關事宜,故為使其角色定位能予明確化,爰酌作文字修正,俾符實務管理。
第三十九條 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海運承攬運送業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並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者於申請核發許可證時,應繳交一定金額之保證金,或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承攬運送責任保險。 前項之保險期間屆滿時,海運承攬運送業應予以續保。 第四十六條 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設。 海運承攬運送業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並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發許可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一、條次變更。 二、為統一法律用語,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核准籌設」修正為「許可籌設」,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三、第二項籌設期間明定為六個月,並酌作文字修正,以利業者遵行。 四、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將現行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有關保證金及責任保險制度之機制,於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增訂之。
第四十條 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非依法設立分公司或委託中華民國海運承攬運送業代為處理業務,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前項海運承攬運送業代理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在中華民國之業務,於代理時應檢附有關文書,向航政機關辦理登記。 海運承攬運送業經營前項代理業務,應以委託人名義為之,並以約定之範圍為限。 第四十七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得兼代理外國海運承攬運送業在中華民國之業務,於代理時應檢附有關文書,向當地航政機關辦理登記。 海運承攬運送業經營前項業務,應以委託人名義為之,並以約定之範圍為限。
一、條次變更。 二、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於我國營業之方式有二:一為設立分公司,二為委託我國海運承攬運送業辦理;為符實務管理需要,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
第四十一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除船舶運送業兼營者外,不得光船承租船舶,運送其所承攬貨物。 第四十八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除船舶運送業兼營者外,不得租傭船舶,運送其所承攬貨物。
一、條次變更。 二、海運承攬運送業得以論程及論時傭船方式,運送其所承攬之貨物,惟「光船租賃」因涉及「船舶運送業」營運業務之範疇,需具有「船舶運送業」資格並依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報經當地航政機關備查後始得為之。考量船舶運送業與公共運輸人(Ocean Common Carrier)之特性,爰酌作文字修正,俾使文義明確。
第四十二條 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於船務代理業及外國籍船務代理業準用之。 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於海運承攬運送業及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於外國籍船務代理業準用之。 第二十九條規定,於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準用之。 第四十九條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船務代理業及海運承攬運送業準用之。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海運承攬運送業準用之。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船務代理業與海運承攬運送業規範內容不盡相同,爰將海運承攬運送業所準用之條文統一於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俾利適用,並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已併入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予以規範,另第四十四條條文刪除及相關條文條次之變更,爰酌作相關條文條次修正。 三、為配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所作承諾,外國籍船務代理業及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享有國民待遇,另船舶運送業並未列為開放業別之承諾,各國皆然。為因應實務管理之需要,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增訂外國籍船務代理業及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與本國籍業者準用相同條文。 四、外國籍船務代理業及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在我國之經營型態參照外國籍船舶運送業,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其準用條文,俾資明確。
第四十三條 船務代理業之最低資本額、外國籍船務代理業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之營運資金、籌設申請、許可證之核發與換發、公司變更登記、營運、管理及證照費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海運承攬運送業之最低資本額、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之營運資金、籌設申請、許可證之核發與換發、公司變更登記、營運、管理、保險金額、保證金及證照費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九條之一 船務代理業與海運承攬運送業之籌設申請、許可證之核發與換發、公司變更登記、營運、管理及證照費收取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船務代理業與海運承攬運送業規範內容不盡相同及外國籍業者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之需要,另配合現行條文第七條之刪除及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一項之增訂,爰將現行條文授權訂定法規之規定,分為二項予以規範,及增列由主管機關訂定外國籍船務代理業與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之營運資金事項。
第四章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管理 第五章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船舶出租業
配合現行第三章納入修正第二章及船舶出租業之刪除,修正章次及章名。
第四十四條 經營貨櫃集散站業務,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規定置備足供貨櫃、貨物、車輛、機具存放及貨物起卸場所,辦理公司登記,檢附有關文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及核發許可證,並向海關登記後,始得營業。 第五十條 經營貨櫃集散站業務,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設。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規定置備足供貨櫃、貨物、車輛、機具存放及貨物起卸場所,辦理公司登記,檢附有關文書,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發許可證,並向海關登記後,始得依法營業。
一、條次變更。 二、為統一法律用語,爰現行條文第一項「核准籌設」修正為「許可籌設」。 三、第二項籌設期間明定為六個月,並酌作文字修正,以利業者遵行。
第四十五條 貨櫃集散站之貨櫃運輸出入通道,應與鐵路、公路運輸系統為適當之配合,不得妨礙交通秩序及安全。 第五十一條 貨櫃集散站之貨櫃運輸出入通道,應與鐵路、公路運輸系統為適當之配合,不得妨礙交通秩序與安全。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二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經營業務及其應具備之設備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在貨櫃集散站內設立之聯鎖倉庫,其設備標準依海關之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鑑於現行條文第一項已移併至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授權法規中規範,另第二項規定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已有規範,本條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五十三條 經營船舶出租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設。 船舶出租業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並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發許可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船舶出租業之刪除,本條爰予刪除。
第五十四條 船舶出租業供租賃之船舶,以自有船舶光船出租與船舶運送業為限,並應依船舶登記法之規定為租賃權之登記。 船舶出租業將供租賃之船舶出售、出租或設定抵押權於國外時,應依第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船舶出租業之刪除,本條爰予刪除。
第四十六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營業費率表,應報請航政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第五十五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營業費率上下限,由當地航政機關報請交通部核定;其有變更時,亦同。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營業費率,由該經營業在前項之上下限範圍內擬訂,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定後實施。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市場自由競爭之原則,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營業費率應由業者自行訂定,報請當地航政機關備查即可,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予以刪除。
第四十七條 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於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及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有關依法設立分公司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與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於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準用之。 第五十六條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於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船舶出租業準用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相關條次之變更及刪除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與船舶出租業之規定,爰酌作相關條文條次文字修正,另為配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所作承諾及因應實務管理之需要,增訂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與本國籍業者準用相同條文。 三、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在我國之經營型態比照外國籍船舶運送業,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其準用條文,俾資明確。
第四十八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最低資本額或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之營運資金、設備基準、經營項目、籌設申請、許可證之核發與換發、公司變更登記、營運、管理、證照費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六條之一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經營項目、籌設申請、許可證之核發與換發、公司變更登記、營運、管理、證照費收取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七條及第五十二條之刪除,並考量外國籍業者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之需要,本條爰增列授權主管機關另定規則之項目。
第五章 罰 則 第六章 罰 則
章次變更,章名未修正,並依各業業別及罰責輕重調整本章各條條文之順序。
第四十九條 船舶運送業或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參加或設立國際聯營組織不依計畫實施聯營,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完成改善或聯營事由消滅者,主管機關得會商有關機關廢止其認可。 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航政機關於必要時,得暫停該運價表全部或部分之實施。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增訂船舶運送業或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參加或設立國際聯營組織不依計畫實施聯營或聯營事由消滅,其聯營認可之廢止事由。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對違反該二條第二項規定者,航政機關於必要時,得暫停其運價表全部或部分之實施。
第五十條 國際聯營組織之運作或國際航運協議之實施,有礙中華民國航運秩序或經濟發展者,航政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 未於前項限期內完成改善者,航政機關得報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廢止其認可。 第四十條 前條國際聯營組織所訂協定內容有礙中華民國航運秩序或經濟發展者,航政機關得責令其限期改善;拒絕改善或改善無效者,航政機關得禁止或限制其全部或部分會員公司在我國營運。
一、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條文第四十條前段文字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未於限期完成改善者,則廢止其認可,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予以規範。
第五十一條 未經許可而經營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海運承攬運送業或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完成改善為止。 第六十條 未經核准而經營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海運承攬運送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或船舶出租業者,由當地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營業設備之一部或全部。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船舶出租業之刪除,刪除本條相關文字;另鑑於實務上已少有法規對違規經營之業者施以沒入營業設備之規定,且該處罰方式將造成港口之擁擠或行政機關辦公場所空間之不足;復為避免罰則太輕,無法有效降低違法行為之發生,爰將本條規定之罰鍰金額提高至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並限期改善,及得按次處罰。
第五十二條 船舶運送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及得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將船舶拆解或以光船出租、抵押、出售於國外、船舶變更為非中華民國籍,或租船經營固定航線,未報備查。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營固定航線業務,未辦理航線登記、航線變更登記或未依登記之航線及船期表,從事客貨運送;或經營國內固定客運航線,於減班或停航時,未依規定期限報請航政機關備查,或報備查後未於營業場所公告及利用電信網路、新聞紙或廣播電視等方式周知乘客。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依規定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旅客傷害保險或未依所定保險金額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或投保後無故退保。 未於前項限期內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廢止其航線登記之全部或一部。 經前項再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未遵守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二年內違反第一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第五十七條 船舶運送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當地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限期改善及得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將所有之船舶拆解,或以光船出租、抵押或出售於國外者。 二、經營國內固定航線業務,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請領航線證書或不依航線證書所載之航線,從事客貨運送者。 三、經營旅客運送業務,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為旅客投保人身傷害保險者。 四、經營國際固定航線業務,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辦理固定航線登記,或未依所登記之航線,從事客貨運送者。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船員從事走私,經查明有據者。 未於前項限期內改善者,除應按次連續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廢止其航線證書之全部或一部。 經前項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或未遵守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二年內違反第一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廢止其船舶運送業許可證。 依第二項規定廢止航線證書之船舶運送業,自廢止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得重新申請核發原航線之航線證書或恢復營業。 船舶出租業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依前四項規定處罰。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該條第二項納為本款處罰事項。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移併至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刪除。 五、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七條條次之變更及確保保險權益,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六、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之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併予刪除。 七、配合國內固定航線證書之制度改為登記制度,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第四項併予刪除。 八、現行條文第三項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爰酌作文字修正。 九、現行條文第五項配合船舶出租業之刪除,併予刪除。
第五十三條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及得在六個月以內期間禁止在中華民國各港口上下乘客、裝卸貨物或入出港: 一、違反第四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各港口間運送客貨。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依法設立分公司或未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業務,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攬運客貨。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準用第十三條規定,經營固定航線業務,未辦理航線登記、航線變更登記或未依登記之航線及船期表,從事客貨運送;或經營國內固定客運航線,於減班或停航時,未依規定期限報請航政機關備查,或報備查後未於營業場所公告及利用電信網路、新聞紙或廣播電視等方式周知乘客。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準用第十四條規定,未依規定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旅客傷害保險或未依所定保險金額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或投保後無故退保。 未於前項限期內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在六個月以內期間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經前項再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未遵守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二年內違反第一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第五十八條 外國籍船舶或外國籍船舶運送業違反第四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或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者,由當地航政機關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定期禁止在中華民國各港口裝卸客貨或入出港。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更及為使外國籍船舶運送業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相關罰則與本國籍業者取得一致並求語意明確,現行條文「定期」修正為「在六個月以內期間」、「裝卸客貨」修正為「上下乘客、裝卸貨物」。 三、參照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將本條之違法構成要件明確化,爰將現行條文所訂事項,依其性質分列四款予以規範,並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四、現行條文第三十七條係對受託之我國籍船務代理業所為之規定,另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所列外國籍船舶運送業之準用條款,其涉及處罰之事宜已分別納入本條及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予以規範,爰均予刪除。
第五十四條 船舶運送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未換領許可證,或未於辦妥變更登記或未於辦妥分公司登記後三十日內報備查。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刊登廣告未載明公司名稱、船名、航行港口或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字號;或經營固定航線而未載明航線及船期。 三、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載貨證券或客票樣本未報備查。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運價表未報備查或運價資訊未公開。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限期修正,屆期未修正。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提供營運、財務狀況或其他有關文件。 未於前項限期內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在六個月以內期間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經前項再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未遵守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二年內違反第一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第五十九條 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海運承攬運送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船舶出租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當地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限期改善: 一、依本法規定應辦理變更登記或換領許可證,而不辦理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五條規定,運價表、營業費費率,未經報請核准或備查而實施者。 三、未依本法規定提供營運財務狀況等文件,或提供之文件虛偽不實者。 四、經營國內、國際固定航線業務,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報請核准或核備而停航者。 五、其他應受檢查或限期改正事項而拒不接受檢查或屆期不改正者。 未於前項限期內改善者,除應按次連續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經前項再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或未遵守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二年內違反第一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廢止其許可證。 第二項停止營業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一、現行條文第五十九條分別列為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八條規範。 二、配合船舶出租業規定之刪,及考量現行條文第一項各款有處罰構成要件不明確之疑慮,爰依處罰對象不同,將相關處罰事宜分別於本章相關條文予以規範。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相關業別之罰責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規範,爰予刪除;另為維護航運秩序,將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行為納為處罰態樣,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各款。 四、配合實務作業之需求及明確規範處分之期間,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廢止其許可證」修正為「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六、現行條文第四項有關停業期間之規定,已合併至修正條文第二項,本項予以刪除。
第五十五條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調查。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準用第十九條規定,刊登廣告未載明公司名稱、船名、航行港口或外國籍船舶運送運送業許可證字號;或經營固定航線而未載明航線及船期。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條規定,載貨證券或客票樣本未報備查。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運價表未報備查或運價資訊未公開。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限期修正,屆期未修正。 六、違反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提供營運、財務狀況或其他有關文件。 未於前項限期內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在六個月以內期間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經前項再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未遵守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二年內違反第一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第五十九條 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海運承攬運送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船舶出租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當地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限期改善: 一、依本法規定應辦理變更登記或換領許可證,而不辦理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五條規定,運價表、營業費費率,未經報請核准或備查而實施者。 三、未依本法規定提供營運財務狀況等文件,或提供之文件虛偽不實者。 四、經營國內、國際固定航線業務,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報請核准或核備而停航者。 五、其他應受檢查或限期改正事項而拒不接受檢查或屆期不改正者。 未於前項限期內改善者,除應按次連續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經前項再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或未遵守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二年內違反第一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廢止其許可證。 第二項停止營業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十九條部分移列修正。 二、為使現行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處罰對象及其各款構成要件明確,爰將有關外國籍船舶運送業之違規事項,參照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違規事項規範於本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另將規避、妨礙或拒絕依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調查列為第一項第一款。 三、配合實務作業之需求及明確規範停止營業處分之期間,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現行條文第三項「廢止其許可證」修正為「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有關停止營業期間之規定,已合併至修正條文第二項,本項爰予刪除。
第五十六條 船務代理業或外國籍船務代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一、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九條規定,未換領許可證,或未於辦妥變更登記或未於辦妥分公司登記後三十日內報備查。 二、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九條規定,刊登廣告未載明公司名稱、船名、航行港口或船務代理業許可證字號;或經營固定航線而未載明航線及船期。 三、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條規定,載貨證券或客票樣本,未報備查。 四、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提供營運、財務狀況或其他有關文件。 五、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未依法設立分公司或未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處理業務,而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未於前項限期內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在六個月以內期間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經前項再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未遵守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二年內違反第一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第五十九條 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海運承攬運送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船舶出租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當地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限期改善: 一、依本法規定應辦理變更登記或換領許可證,而不辦理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五條規定,運價表、營業費費率,未經報請核准或備查而實施者。 三、未依本法規定提供營運財務狀況等文件,或提供之文件虛偽不實者。 四、經營國內、國際固定航線業務,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報請核准或核備而停航者。 五、其他應受檢查或限期改正事項而拒不接受檢查或屆期不改正者。 未於前項限期內改善者,除應按次連續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經前項再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或未遵守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二年內違反第一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廢止其許可證。 第二項停止營業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十九條部分移列修正。 二、為使現行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處罰對象及其各款構成要件明確,爰將有關船務代理業或外國籍船務代理業營運之違規事項,參照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違規事項規範於本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另有關外國籍船務代理業在中華民國營運,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已有準用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依法設立分公司或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處理業務,始得在我國營業規定,爰於第五款明定其違反義務時之處罰。 三、配合實務作業之需求及明確規範停止營業處分之期間,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現行條文第三項「廢止其許可證」修正為「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有關停止營業期間之規定,已合併至修正條文第二項,本項爰予刪除。
第五十七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或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未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未投保或未依所定保險金額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或投保後無故退保。 二、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法設立分公司或未委託中華民國海運承攬運送業代為處理業務,而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三、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準用第九條規定,未換領許可證,或未於辦妥變更登記或未於辦妥分公司登記後三十日內報備查。 四、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準用第十九條規定,刊登廣告未載明公司名稱、航行港口或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字號。 五、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條規定,載貨憑證樣本未報備查。 六、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提供營運、財務狀況或其他有關文件。 未於前項限期內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在六個月以內期間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經前項再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未遵守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二年內違反第一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第五十九條 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海運承攬運送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船舶出租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當地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限期改善: 一、依本法規定應辦理變更登記或換領許可證,而不辦理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五條規定,運價表、營業費費率,未經報請核准或備查而實施者。 三、未依本法規定提供營運財務狀況等文件,或提供之文件虛偽不實者。 四、經營國內、國際固定航線業務,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報請核准或核備而停航者。 五、其他應受檢查或限期改正事項而拒不接受檢查或屆期不改正者。 未於前項限期內改善者,除應按次連續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經前項再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或未遵守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二年內違反第一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廢止其許可證。 第二項停止營業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十九條部分移列修正。 二、為使現行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處罰對象及其各款構成要件明確,爰將有關海運承攬運送業或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營運之違規事項,參照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違規事項規範於本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至違反繳納保證金、投保承攬運送責任保險等規定,則規定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另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已明定,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非依法設立分公司或委託中華民國海運承攬運送業代為處理業務,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違反者之處罰。 三、配合實務作業之需求及明確規範停止營業處分之期間,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現行條文第三項「廢止其許可證」修正為「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有關停止營業期間之規定,已合併至修正條文第二項,本項爰予刪除。
第五十八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或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一、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營業費率表,未報備查。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九條規定,未換領許可證,或未於辦妥變更登記或未於辦妥分公司登記後三十日內報備查。 三、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提供營運、財務狀況或其他有關文件。 四、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未依法設立分公司,而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未於前項限期內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在六個月以內期間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經前項再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未遵守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二年內違反第一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第五十九條 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海運承攬運送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船舶出租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當地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限期改善: 一、依本法規定應辦理變更登記或換領許可證,而不辦理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五條規定,運價表、營業費費率,未經報請核准或備查而實施者。 三、未依本法規定提供營運財務狀況等文件,或提供之文件虛偽不實者。 四、經營國內、國際固定航線業務,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報請核准或核備而停航者。 五、其他應受檢查或限期改正事項而拒不接受檢查或屆期不改正者。 未於前項限期內改善者,除應按次連續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經前項再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或未遵守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二年內違反第一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廢止其許可證。 第二項停止營業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十九條部分移列修正。 二、為使現行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處罰對象及其各款構成要件明確,爰將有關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或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違規事項參照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違規事項規範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至營業費率表未報備查,則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另有關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已有準用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有關依法設立分公司始得在我國營業之規定,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其違反義務時之處罰。 三、配合實務作業之需求及明確規範停止營業處分之期間,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現行條文第三項「廢止其許可證」修正為「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有關停止營業期間之規定,已合併至修正條文第二項,本項爰予刪除。
第六十一條 船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予以申誡、記過、降級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報請交通部收回或廢止其船員服務手冊: 一、不依規定檢查體格者。 二、違反船員服務手冊所規定應遵守事項者。 三、有走私行為經查明有據者。 四、發現船上有走私或未依規定完稅之貨物而不報告或舉發者。 五、其他應受檢查或限期改正事項而拒不接受檢查或屆期不改正者。 船員受收回或廢止船員服務手冊處分者,一併收回或廢止其執業證書。 第一項服務手冊之收回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所定事項應屬船員法規範範圍,爰予刪除。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章 附 則
章次變更,章名未修正。
第五十九條 未在中華民國依法設立分公司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違反本法而處罰鍰者,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或未提供擔保前,航政機關得禁止其船舶出港。 第六十二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而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其為未在中華民國依法設立分公司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者,於未提供擔保前,當地航政機關並得禁止其船舶出港。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罰鍰之強制執行,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予刪除。另配合實務管理需要,增訂經當地航政機關通知外國籍船舶運送業限期繳納罰鍰,屆期未繳納或未提供擔保者,得禁止其船舶出港,該措施屬保全性措施,而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爰移列至本附則章予以規範。
第六十三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時予以刪除,爰刪除其條次。
第六十條 本法未規定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主管機關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訂規則、辦法、標準、建議或程式,採用發布施行。 第六十四條 本法未規定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交通部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訂規則、辦法、標準、建議或程式,採用發布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相關條文用語酌修文字。
第六十五條 依本法核准發給之證照,得徵收證照費;其費額由交通部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有關證照費之規定,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八條授權法規中分別規範,爰予刪除。
第六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六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