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行政院為統合原住民族政策,保障原住民族權利,特設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
本會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
| 第二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族政策、制度、法規之綜合規劃、協調及推動。
二、原住民身分與原住民族之認定、部落之核定、原住民族自治與原住民族國際交流之規劃、審議、協調及推動。
三、原住民族教育、文化、語言保存與傳承及傳播媒體之規劃、審議、協調及推動。
四、原住民健康促進、社會福利、工作權保障、就業服務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五、原住民族經濟、觀光、產業、金融服務與原住民族地區部落基礎建設之規劃、協調、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規劃、管理及輔導。
六、原住民族土地與自然資源之開發、利用、經營、保育、管理、傳統生物多樣性知識保護之規劃、協調、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回復與管理之規劃、協調及糾紛處理。
七、所屬原住民族文化發展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八、其他有關原住民族事項。 |
本會之權限職掌。 |
| 第三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由原住民擔任;副主任委員三人,其中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副主任委員中,二人應由原住民擔任。 |
本會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
| 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九人,其中原住民族各族代表應至少一人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其聘期隨主任委員異動而更易;餘均為無給職,由主任委員提請行政院院長就原住民族代表、有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派(聘)兼之,任期二年,任滿得連任,但委員為有關機關代表者,其任期隨職務異動而更易。
前項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人數具原住民族身分。 |
本會委員人數、任期及遴聘權責。 |
| 第五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本會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
| 第六條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前項人員,得優先進用具原住民身分者。 |
一、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第一項再予重申。
二、第二項定明本會人員,得優先進用具原住民身分者,以符本會定位。 |
| 第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