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辦理退除役官兵之就醫保健、社會醫療服務、醫事人員訓練及醫學研究發展業務,特設各榮民總醫院;其名稱以加冠所在地地名為原則。 |
榮民總醫院之設立目的、隸屬關係及名稱。 |
| 第二條 榮民總醫院掌理下列事項:
一、退除役官兵之就醫及保健。
二、一般民眾之就醫及保健。
三、醫療專業之研究及教學訓練。
四、與醫療及研究機構之醫學醫務合作。
五、身心障礙之醫護重建。
六、所屬醫療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七、其他有關醫療業務及經營管理相關事項。 |
榮民總醫院之權限職掌。 |
| 第三條 榮民總醫院置院長一人,由師(一)級之醫師兼任;副院長二人至五人,由師(一)級之相關醫事人員兼任。 |
榮民總醫院首長、副首長之職稱、級別及員額。 |
| 第四條 榮民總醫院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
榮民總醫院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
| 第五條 榮民總醫院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分別定之。 |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榮民總醫院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
| 第六條 本通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本通則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