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法務部為辦理司法人員之培訓業務及犯罪、刑事政策研究,特設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以下簡稱本所)。 |
司法官訓練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
| 第二條 本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培訓業務之執行。
二、法務部所屬司法人員之訓練。
三、依法務部核定由本所舉辦前二款以外人員之培訓。
四、國家犯罪問題與刑事政策之調查、分析及研究。
前項第一款之培訓,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本所執行。
前項訓練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由最高法院院長擔任召集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擔任副召集人;除召集人、副召集人及本所所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行政院指定二人、司法院及考試院各指定三人擔任之。委員均為無給職。 |
一、第一項規定本所掌理事項。
二、第二、三項規定司法官訓練委員會之任務及其組成。 |
| 第三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
本所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
| 第四條 本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
本所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
| 第五條 本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本所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重申此旨。 |
| 第六條 本所為應業務需要,得置研究員、副研究員及助理研究員,其中二分之一得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 |
本所除辦理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培訓業務及法務部所屬司法人員之訓練工作外,日後並擔任法務部刑事政策研擬之智庫,掌理國家重要犯罪問題及刑事政策之調查、分析與研究等事項,為因應此需要,爰明定得置研究員、副研究員及助理研究員,其中二分之一並得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以利業務推動。 |
| 第七條 本所得借調實任司法官擔任所長、主任秘書、教務組組長、學務組組長、導師職務。其借調應報請司法院或法務部同意後行之。 |
本所職掌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培訓業務及法務部所屬司法人員之訓練工作,非有兼具專業素養及品操之司法官,難竟其功。為順利推動本所業務,並參照現行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處務規程第五條規定,明定實任法官、檢察官借調擔任相關職務之程序。 |
| 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本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