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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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在此限。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 | 第二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不在此限。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 |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依第二項規定,軍公教人員雖適用本法,但不適用關於雇主之罰則。本法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時,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關於雇主之罰則規定,爰第二項配合酌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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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全年以七日為限,併入事假計算。 天然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經通報權責機關發布停止上課,受僱者須親自照顧未滿十二歲或國小以下之子女時,依前項規定請家庭照顧假者,其請假期間工資照給。 第一項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除前項規定外,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 | 第二十條 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 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 |
一、為使家庭照顧假請假日數更為明確,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規定,天然災害發生時是否停止辦公及上課,係經通報權責機關發布,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不得使未滿十二歲之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考量天然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經發布「停課」但未「停班」,須親自照顧未滿十二歲子女之受僱父母,如請家庭照顧假將面臨無薪可領之情形,及因應當前少子女化衝擊,為使受僱者得以兼顧家庭及工作,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受僱者請家庭照顧假工資照給之規定。
三、又同年(班)級學生如有已滿十二歲者,其父母無法依第二項請家庭照顧假,尚有未當,爰併將國小以下子女納入增訂之第二項。
四、配合增訂第二項規定,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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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第十六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四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第十六條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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