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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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維護網際網路使用之便利,避免濫發商業電子郵件之干擾,提升網路環境之安全及效率,特制定本條例。 由於商業電子郵件濫發行為,嚴重妨礙網際網路使用效率,造成整體社會成本無謂損失,為保障電子郵件使用者與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得拒絕此類行為之侵擾及危害,並順應國際間專法規範趨勢,爰參考美國「2003年垃圾郵件管制法」(CAN-SPAM Act of 2003)、日本「特定電子郵件適正發送法」等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商業電子郵件:指發信人以行銷商品或商業服務為目的,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之電子郵件。但不包括基於既存交易關係提供相關資訊者。 二、電子郵件位址:指電子郵件使用者之電子郵件伺服器及其帳號之識別碼。 三、信首資訊:指附加於電子郵件之來源、路徑、目的地及發信日期等足資辨識發信人之資訊。 四、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指設置電子郵件伺服器提供他人發送、傳輸或接收電子郵件之服務者。 五、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指提供用戶以有線、無線或其他接取連線方式連接網際網路服務之業者。 六、發信人:指發送商業電子郵件之法人、團體或個人。 七、收信人:指使用電子郵件位址接收商業電子郵件之法人、團體或個人。 八、濫發商業電子郵件:指發信人有違反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之行為。 九、字典式濫發:指經由軟體或程式將字元、符號或數字隨機排列組合,自動產生電子郵件位址,以發送電子郵件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但書所稱基於既存交易關係提供相關資訊,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締結經發信人、收信人雙方同意之契約所需聯繫。 二、提供收信人所需商品或商業服務之保證、召回、回收或安全資訊。 三、通知收信人交易期限、權利義務變更或繼續性契約關係之進行狀況等重要交易資訊。 四、依據發信人及收信人雙方同意之交易條件,提供商品或商業服務,及其後續之更新。 一、參考各國立法例所規範對象,多僅限於「商業電子郵件」,理由係因目前所稱垃圾郵件問題,絕大多數源於以行銷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電子郵件,其他類型郵件,如宣傳宗教、政治等理念之電子郵件,基於維護言論自由及個人之通訊秘密,且事實上此類電子郵件出現短時間內大量發送而嚴重占用網路容量可能性較低,故各國法律多未加規範,本條例亦採相同之管理方式,並參考美國「2003年垃圾郵件管制法」第三條第二款定義,於第一項第一款定義「商業電子郵件」,其範圍係以發送目的在於行銷商品或服務而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之電子郵件,但不包括基於既存交易關係而發送之情形。 二、第一項第二款「電子郵件位址」定義,係參考美國「2003年垃圾郵件管制法」第三條第五款內容,明定「電子郵件位址」指電子郵件使用者之電子郵件伺服器及其帳號之識別碼。 三、第一項第三款「信首資訊」定義,係參考美國「2003年垃圾郵件管制法」第三條第八款內容,指一般附加於電子郵件之首,非屬於電子郵件內容之一部分,用以說明該郵件之來源、路徑、目的地及發信日期等一般用以辨識發信人之資訊。 四、第一項第四款「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係指以架設電子郵件伺服器提供電子郵件服務之人,包括電子郵件之發送、傳輸或接收。 五、第一項第五款「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係指提供用戶連接網際網路服務之人,包括有線、無線或其他接取連線方式均屬之。 六、第一項第六款「發信人」,不限於首次寄送商業電子郵件者,私人轉寄之行為,若其係以行銷商品或商業服務為目的而為發送時,亦屬本款所稱發信人。 七、第一項第七款明定「收信人」之定義。 八、第一項第八款「濫發商業電子郵件」,明定本條例所規範之濫發商業電子郵件行為態樣。 九、發送商業電子郵件前之諸多準備行為中,以字典式攻擊(dictionary attack)危害較為嚴重,亦與濫發商業電子郵件行為具直接密切關聯性,應予禁止,為符合法律明確性,爰參照技術實務,於第一項第九款加以定義,並將技術實務上習稱之「字典式攻擊」改稱「字典式濫發」,以符合本條例管制濫發行為之旨。 十、為明確規範本條例所定之商業電子郵件範圍,爰參考美國「2003年垃圾郵件管制法」第三條第十七款對於「現有交易或一定關係(transactional or relationship message)」之定義,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稱「既存交易關係」之認定基準。
第三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定明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第四條 發信人發送商業電子郵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首次發送時,應於郵件中提供收信人得選擇同意繼續接收同一發信人同類郵件之免費回傳機制或聯絡方式,並應載明如收信人未回傳者,視為拒絕繼續接收。 二、經收信人同意後續行發送者,應提供收信人得選擇不再接收同一發信人同類郵件之免費回傳機制或聯絡方式。 三、於郵件主旨欄加註「商業」、「廣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足資辨識其為商業電子郵件之標示。 四、提供正確之信首資訊。 五、提供發信人及其委託人之名稱或姓名及其營業所、事務所或住居所。 發信人與收信人訂立發送商業電子郵件之契約,其約定違反前項規定者,無效。 一、目前各國管制「商業電子郵件」之立法例可概分為「OPT-OUT」(選擇退出)及「OPT-IN」(選擇進入)兩種制度,除歐盟所屬國及澳洲等採行OPT-IN制外,美國等多個國家則採OPT-OUT機制,鑑於「OPT-OUT」立法例係允許發信人在收信人同意前得寄送商業電子郵件,待收信人明確表示拒絕接收後續來信時,始不得再行發送,此制度較不利於收信人,並衡酌我國國情,為保障收信人權益及兼顧發信人商業言論自由,以利電子商務發展,爰折衷歐陸OPT-IN及美國OPT-OUT機制,將我國商業電子郵件發信機制定為「默示拒絕」機制,賦予發信人得進行「一次」合法商業電子郵件行銷行為,經實施首次商業電子郵件發送行為後,若收信人未明示願意繼續接收者,發信人不得再行發送商業電子郵件,並應於商業電子郵件中載明「默示拒絕」機制意旨,俾強調收信人對後續來信得採「默示拒絕」,除可確保收信人權益外,尚得敦促發信人注重行銷品質及商業形象。 二、依前述立法意旨,為保障收信者選擇接收後續來信與否之權利,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要求發信人發送首封商業電子郵件時,為使收信人得表示願意繼續接收之意思,應於郵件中提供回傳機制,並載明「如未回傳者,視為拒絕接收」之文字,以資明確。另為避免發信人故意提供較高費用之回傳機制,形同強迫收信人同意接收後續來信,損及收信人權益,爰參酌歐盟指令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德國、英國立法例應提供無償媒介(free of charge and in any manner)之旨,規定發信人提供之回傳或聯絡機制應為免費,以免除收信人回應成本,保障其權益。 三、收信人原已同意接收商業電子郵件,若日後不願繼續接收商業電子郵件者,為使收信人得為拒絕繼續接收之表示,爰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發信人應提供回傳機制或聯絡方式,且為避免發信人將該成本轉嫁於收信人,並規定發信人應提供免費之回傳機制或聯絡方式。 四、為使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及收信人於開啟商業電子郵件前,有辨識及過濾該電子郵件之可能,於第一項第三款明定發送商業電子郵件時,郵件主旨應加註「商業」、「廣告」字樣;此外,考量國際間發展其他新興通用標示之可能,故就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他足資識別商業電子郵件之標示,亦應加註,以有效識別。 五、為期商業電子郵件行銷引發交易糾紛或其他損害時,得有效追查發信人,參考美國「2003年垃圾郵件管制法」第五條第(a)項第一款、日本「特定電子郵件適正發送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商業電子郵件發信人應提供正確之信首資訊。 六、為有效確認商業電子郵件發信人之身分,參考美國「2003年垃圾郵件管制法」第五條第(a)項第五款、日本「特定電子郵件適正發送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於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表明發信人之名稱及其營業所、事務所或住居所,另為利收信人求償,亦將委託人併列之,至於委託人之意義及相關契約類型,宜依其與發信人間之私法關係定之。 七、鑑於垃圾郵件危害頗鉅,且我國屬歐陸法系,民事請求權基礎係以契約關係為先,無契約關係者,始另行探討侵權行為成立與否。為避免發信人利用與收信人間訂立發送契約之方式排除本條例有關發送要件之適用,本條規定應解為民法第七十一條之強制規定,若當事人間發送契約內容有違反本條規定者,應屬無效,以維護收信人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以資明確。
第五條 發信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發送首封商業電子郵件後,未經收信人明示同意接收之意思,仍為發送者。 二、明知或可得而知收信人已為拒絕接收商業電子郵件之表示,仍為發送者。 三、明知或可得而知商業電子郵件之主旨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仍為發送者。 四、明知或可得而知商業電子郵件之信首資訊有虛偽不實,仍為發送者。 五、以發送商業電子郵件為目的,實施字典式濫發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發送行為。 一、按「默示拒絕」機制,係為便於收信人在眾多商業電子郵件中,僅須針對有意續收之來信加以回應,並為避免產生意思表示不明之爭議,應以收信人之「明示」意思為續行發送之要件,未明示同意接受者,則視為收信人拒絕繼續接收,爰配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第一款明定發送首封商業電子郵件後,未經收信人明示同意接收,均視為不同意接收後續同類來信,發信人不得再行發送商業電子郵件,以降低收信人處理及回應商業電子郵件成本,確保其權益。 二、由於收信人對是否收取商業電子郵件,具有選擇之權利,就收信人選擇拒絕接收同類信件之決定,發信人應予尊重,第二款爰明文禁止發信人於明知或可得而知收信人已為拒絕接收商業電子郵件之表示時,再發送同類郵件,以免侵害收信人之通信自由。 三、為避免收信人因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主旨內容,而影響其開啟郵件之決定,減少商業電子郵件可能產生之干擾,參考美國「2003年垃圾郵件管制法」第五條第(a)項第二款,於第三款明定,禁止發信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商業電子郵件之主旨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仍為信件之發送,以配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四、為敦促發信人確實履行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提供正確信首資訊規定,爰於第四款明文禁止明知或可得而知商業電子郵件之信首資訊有虛偽不實時,仍為發送之行為。 五、鑑於字典式濫發行為危害收信方電子郵件服務資源甚鉅,參酌美國「2003年垃圾郵件管制法」第五條第(b)項、日本「特定電子郵件適正發送法」第五條、韓國「推廣資訊、通訊、網路使用及資訊保護法」第五十條第六項及新加坡「垃圾郵件控制法」第十二條規定,於第五款明文禁止該行為,另為因應濫發技術發展,對於由主管機關日後另以公告方式補充規範之其他濫發行為,亦不得為之。
第六條 主管機關得命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採行必要措施,防止濫發商業電子郵件。 前項所定必要措施,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發信人實施字典式濫發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發送行為,認為對服務之提供有發生障礙之虞者,得拒絕傳遞或接收該發信人之電子郵件,並應提供適當申訴管道,處理爭議案件。 前項服務提供者,於拒絕傳遞或接收特定發信人之電子郵件後十四日內,應將通信紀錄報主管機關備查,並保存一定期間;其應報備查之通信紀錄範圍、格式、保存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發信人從事濫發行為之途徑有二,一為透過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濫發,二為自行架設電子郵件伺服器透過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上網濫發,為有效防止濫發商業電子郵件,宜就源頭進行管理,爰併將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列為本條例管理對象,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命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採行必要措施,防止濫發商業電子郵件,並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公告必要措施之相關事項,此必要措施性質上屬實質法規命令,併予敘明。 二、為規制對網際網路服務資源危害甚鉅之字典式濫發行為及其他主管機關因應技術發展調整公告之發送行為,同時避免因該等濫發行為導致我國IP網段遭列黑名單,受到國際抵制,以保障民眾網路使用權利,參酌日本「特定電子郵件適正發送法」第十一條及韓國「推廣資訊、通訊、網路使用及資訊保護法」第五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於第三項授權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藉由技術層面,在特定條件下得拒絕傳遞或接收濫發之電子郵件,以強化服務提供者之實務防制能量,保障大多數民眾網路通信權益。又本項規定性質上為授與服務提供者拒絕之權利,而非課予義務,故未訂有相關罰責,惟業者如有不當之拒絕傳遞或接收、未設置適當管道處理申訴案件或處理不當者,主管機關仍得依電信法或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當處置。 三、另為防杜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濫用第三項所定之斷訊權利,並便利主管機關日後稽查,俾供處理相關爭議時之參考,爰於第四項明定該服務提供者於實施斷訊措施後十四日內,應將相關紀錄報主管機關備查,並授權主管機關就應報備查之通信紀錄範圍、格式、保存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訂辦法,以利適用。
第七條 發信人違反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致收信人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收信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損害賠償總額,以每人每封商業電子郵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所受損害高於該金額者,不在此限。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多數收信人受有損害,其合計最高損害賠償總額以新臺幣二千萬元為限。但因該原因事實所得利益逾新臺幣二千萬元者,以該所得利益為限。 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一、收信人因他人濫發商業電子郵件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時,雖可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鑑於此一侵權行為態樣特殊,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收信人得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何種權益受侵害始得依本條例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按侵權行為得請求慰撫金者,以法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依濫發行為事件性質觀察,應以人格法益之侵害為主。 二、鑑於濫發商業電子郵件可能造成收信人使用電子郵件服務之不便,或時間損耗等不易或不能舉證其損害額之情形,為有效制止商業電子郵件之濫發行為,並便於收信人主張其權利,爰參酌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體例,及美國「2003年垃圾郵件管制法」第七條法定損害賠償額之規範模式,於第三項擬制損害賠償額,俾利收信人於此一範圍內向法院請求酌定之。 三、因同一原因事實導致眾多收信人受害時,為避免發信人因損害賠償額過鉅無法負擔,爰參考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行為人之最高賠償總額為新臺幣二千萬元。惟若發信人違反本條例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此一最高賠償上限時,不應使其保有超過之違法所得利益,故應以其所得利益為限。至有關「同一原因事實」之認定,原則上應以發信人於相當時間內發送相同內容之商業電子郵件為基準,併此敘明。 四、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爰參考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五項明定之。 五、由於違反本條例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為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為免因長時間不行使,導致法律關係不易確定,而減損本條例賦予個別受害人求償之立意,爰為第六項短期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
第八條 廣告主或廣告代理商明知或可得而知發信人違反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而發送商業電子郵件者,與發信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以提供發信人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為目的,未經收信人同意蒐集電子郵件位址或出售者,應與發信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以提供發信人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為目的,交付、傳送、散布或依其他有償或無償方式供應具備下列任一功能之電腦程式者,應與發信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實施字典式濫發。 二、未經收信人同意蒐集電子郵件位址。 三、發送不實信首資訊。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依技術發展公告之功能類型。 一、目前商業電子郵件發信人多有隱匿真實身分或來源之情事,審酌實務上追蹤發信來源需耗費相當時間、人力及物力,為有效防制濫發行為,並基於此類郵件之發送具有建立交易關係,並獲取經濟利益之本質,參考美國「2003年垃圾郵件管制法」第六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廣告主或廣告代理商於明知或可得而知發信人有違法發送商業電子郵件情事時,應與發信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俾使廣告主或廣告代理商於委託發送廣告時,確實善盡選任監督義務,力促發信人不得有違反本條例規定之情事。又本項所定廣告主與廣告代理商係指向發信人給付對價,委由其代為發送商業電子郵件行銷商品或服務之主體,因實務上業務轉包及經營類型眾多,解釋上不以各類有名契約為限。 二、鑑於以提供發信人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為目的,未經收信人同意蒐集電子郵件位址或出售,及供應具備實施字典式濫發、未經收信人同意蒐集電子郵件位址、發送不實信首資訊等功能之電腦程式者,對於濫發行為具有推波助瀾之效果,同屬造成收信人損害之共同原因,實有必要使上述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參酌澳洲、香港立法例,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其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條 財團法人對於違反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造成損害之事件,由二十人以上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授與其訴訟實施權,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當事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法院。 財團法人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得於一定期間內授與其訴訟實施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前二項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文書為之。 財團法人經受有損害之當事人授與其訴訟實施權者,為確認被告身分,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向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廣告主或廣告代理商,請求提供發信人下列資料,被請求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一、發信人姓名或名稱。 二、發信人營業所、事務所、住居所或聯絡方式。 三、發信人電子郵件位址。 四、發送郵件之網際網路位址。 五、發送郵件時間。 六、發送行為態樣或技術類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足資辨識發信人之資訊。 財團法人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專供本條訴訟之用。 前項財團法人請求提供資料之方式、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廣告主或廣告代理商提供資料之作業程序、收費基準、資料保存期間、應提供資訊之指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各當事人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應分別計算。 當事人依第一項規定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者,該部分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該當事人應即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命該當事人承受訴訟。 財團法人依本條規定起訴後,因部分當事人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仍得就其餘部分繼續訴訟。 依本條例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其標的金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 一、為避免濫訴,浪費司法資源,參考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財團法人經受有損害之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後得提起團體訴訟之要件。 二、鑑於財團法人為對發信人提起訴訟,須先請求服務提供者提供發信人資料及發信事證,始得確定訴訟當事人,為使團體訴訟制度得以順暢運作,爰參照日本「電氣通信服務提供者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及發信者資訊公開法」之例,於第四項明定服務提供者應依財團法人之要求,提供發信人資料之規定,另為擴大資料調取對象範圍,俾便收信人求償,爰亦將廣告主及廣告代理商一併納為資料提供義務主體。又本項所列各款發信人資料,雖有部分亦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對象之自然人個人資料,惟因商業電子郵件之濫發行為具有特殊性,故本項係屬該法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以收規範實效,併此敘明。 三、為避免財團法人不當外洩發信人資料,本條例除明文規定其請求提供資料之要件、受請求對象及所提供資料之範圍外,並於第五項限制財團法人取得之資料應專供本條訴訟之用。 四、按發信人資料之調取,涉及人民權利,為使主管機關得保持規範彈性,以因應實務發展,爰於第六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訂辦法,以資規範。 五、因參與團體訴訟之各當事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未盡相同,爰參考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七項明定其時效應分別計算,以期公平,並免爭議。 六、第八項係參考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明定當事人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法院應停止該部分之訴訟程序,當事人應即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命當事人承受訴訟,以兼顧當事人原已起訴之權益(如中斷時效)。 七、基於訴訟安定,爰參考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九項明定財團法人提起本條訴訟後,縱因部分當事人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致其人數未達二十人,仍得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訴訟。 八、為鼓勵民眾利用團體訴訟機制,請求損害賠償,並落實保護當事人之立法意旨,爰於第十項明定提起團體訴訟得暫免徵裁判費。
第十條 本條例所定財團法人,應符合下列要件,並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章程及團體訴訟執行計畫後公告之: 一、財團法人之登記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設立許可三年以上。 本條例所定財團法人,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審核之方式與程序、合格基準、撤銷或廢止提起訴訟之資格、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謀團體訴訟機制穩定、長遠之運作,加強訴訟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得擔任團體訴訟機構之要件,且為避免過多無明確作業規畫之機構參與團體訴訟,致使團體訴訟之執行產生不必要困擾,爰規定該等機構須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章程、團體訴訟執行計畫,並予公告,以維持團體訴訟機構之作業完備度,確保收信人求償之權益。 二、財團法人依第九條規定提起團體訴訟時,為加強訴訟之品質,爰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 三、團體訴訟機構具有公益性質,為能謹慎審核其資格要件,並確保日後得有效監督其事務之適當執行,爰於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就其相關技術性、細節性事項訂定辦法。
第十一條 依第九條規定訴訟時,法院得徵求該財團法人之同意,公告曉示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 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人,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示。 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或影本送達於兩造。 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之公告,其期間至少應有二十日,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一、為節省司法資源,避免於團體訴訟進行時,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而未參與團體訴訟之收信人,再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二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法院得徵求該財團法人之同意,公告曉示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人,併案請求;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人,亦得聲請法院公告曉示,爰於第二項明定,俾便利於訴訟之進行;又併案請求時,其書狀應以繕本或影本送達於兩造,以使當事人有知悉之機會,爰於第三項予以明定。 二、第四項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明定公告期間為二十日以上,惟濫發商業電子郵件損害賠償訴訟案件性質特殊,當事人及關係人常以網際網路為資訊來源,爰明定除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外,尚須在各類資訊網路(如主管機關網頁等處)及其他適當處所揭示之,以收廣泛週知之效。
第十二條 財團法人就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當事人得限制其為捨棄、撤回或和解。 前項當事人中一人所為之限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當事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九條第三項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財團法人經被害人授與訴訟實施權,而為當事人提起團體訴訟時,原則上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有關捨棄、撤回或和解事項,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當事人自得限制之。另當事人中一人所為之限制效力及其方式,亦有規範必要,爰參考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為本條規定,以資明確。
第十三條 當事人對於第九條第一項訴訟之判決不服者,得於財團法人上訴期間屆滿前,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依法提起上訴。 財團法人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應即將其結果通知當事人,並應於三日內將是否提起上訴之意旨,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一、第一項參考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明定當事人得自行提起上訴之要件及時期。 二、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應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三日內將訴訟結果及是否提起上訴之意旨,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俾利當事人及早採行因應措施,以保障其權益。
第十四條 財團法人應將第九條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必要費用後,分別交付授與訴訟實施權之當事人,並得預先收取必要費用。 前項必要費用之項目、收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提起第九條第一項訴訟之財團法人,不得向當事人請求報酬。 一、鑑於財團法人獲授與訴訟實施權後,為對發信人提起訴訟,須先調查相關事實,由服務提供者確認濫發事證及取得發信人資料後,再依案件資料進行彙整,至累積二十人以上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收信人授與其訴訟實施權,達提起團體訴訟之門檻後,方得提起訴訟,實務運作上需耗費大量人力及物力,爰於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得預收必要費用,以維持其運作,並於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收取費用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財團法人係為收信人利益提起團體訴訟,而非為其自身利益,是以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必要費用後,自應分別交付授與訴訟實施權之收信人,且不得請求報酬,以避免趁機圖利之情事,爰參考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三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第六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之。
第十五條 依本條例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專屬該發信人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發信人為自然人,而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無最後住所者,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發信人為法人或團體,而其在中華民國現無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不明者,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一、為使訴訟救濟迅速有效,於第一項明定專屬管轄之規定。 二、發信人若有住所、居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不明之情形,為免專屬管轄之目的無法達成,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一併明定專屬管轄法院之補充認定方式。
第十六條 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採行必要措施,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時止。 按濫發商業電子郵件之管制以源頭管制最為有效,故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命服務提供者採行必要措施,防止濫發商業電子郵件,惟如服務提供者未依主管機關所命採行必要措施,為有效督促服務提供者配合執行,爰於本條明定其罰責。
第十七條 財團法人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向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廣告主或廣告代理商請求提供發信人資料,被請求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資料,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提供,屆期不提供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提供為止。 服務提供者、廣告主或廣告代理商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有協助提供發信人資料之義務,其不履行義務時,經財團法人檢舉,由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提供,屆期仍不提供者,得處以行政罰。
第十八條 財團法人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提起訴訟之資格。 財團法人依本條例所取得發信人資料,應專供訴訟之用,為避免其濫用滋生流弊,爰明定違反者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實施團體訴訟業務之資格。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所定事項,得與國際相關組織進行商業電子郵件來源、追蹤方式及其他相關資訊之交流。 有鑑於電子郵件之傳送,具跨國界及匿名之特質,故防制濫發商業電子郵件,有賴於國際合作與技術交流,諸如「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於二00四年二月即召開會議,呼籲會員國透過立法及國際合作,共同打擊垃圾郵件(spam),而各國透過簽署雙邊或多邊備忘錄之形式進行聯合防制,甚或倫敦行動計畫(London Action Plan,LAP)會員國之定期交流,均獲致一定成果,我國目前業已加入LAP為正式會員,並分別與加拿大、澳洲簽署雙邊合作備忘錄,另亦加入首爾—墨爾本多邊合作備忘錄,國際合作正方興未艾。爰仿韓國「推廣資訊、通訊、網路使用及資訊保護法」第五十三條,授權主管機關得積極參與相關國際合作,共同管制商業電子郵件之濫發行為。
第二十條 本條例所定公告事項,除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外,應刊登於政府公報。 為使本條例所公告事項得對外週知,便於人民明瞭規範內容,爰明定主管機關,除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外,應將公告內容刊登於政府公報。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施行之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以施行細則定之,以臻明確。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為避免本條例施行初期,多數商業電子郵件使用者不瞭解本條例規定而有觸法之虞,並考量主管機關須增派人力以為因應,團體訴訟機構亦須進行受理團體訴訟事務之籌劃事項,故宜有一宣導及緩衝期間,爰明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