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僑身分證明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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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僑居國外國民,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 一、居住於有永久居留制度之國家或地區,具備下列條件者: (一)取得僑居地永久居留權。 (二)在國外累計居住滿四年。 (三)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六個月或最近二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八個月以上。 二、居住於無永久居留制度,或有永久居留制度而永久居留權取得困難之國家或地區,具備下列條件者: (一)取得僑居地居留資格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二)在國外累計居住滿四年。 (三)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六個月或最近二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八個月以上。 三、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自臺灣地區出國,在國外合法連續居留十年並在僑居地合法工作居留四年以上,且能繼續延長居留者。 前項第二款永久居留權取得困難之國家或地區及其居留資格之認定,由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每年定期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符合第一項規定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為辦理徵兵處理或入出國事項,認定其身分需要,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應以第十條及其他法規未限制其為僑居身分加簽者為限,主管機關並應於該證明書註明供役政使用。 第四條 僑居國外國民,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 一、居住於有永久居留制度之國家或地區,具備下列條件者: (一)取得僑居地永久居留權。 (二)在國外累計居住滿四年。 (三)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六個月或最近二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八個月以上。 二、居住於無永久居留制度,或有永久居留制度而永久居留權取得困難之國家或地區,具備下列條件者: (一)取得僑居地居留資格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二)在國外累計居住滿四年。 (三)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六個月或最近二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八個月以上。 三、自臺灣地區出國,在國外合法連續居留十年並在僑居地合法工作居留四年以上,且能繼續延長居留者。 前項第二款永久居留權取得困難之國家或地區及其居留資格之認定,由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每年定期公告之。 符合第一項各款條件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男子,為辦理徵兵處理或入出國事項,認定其身分需要,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應以其他法規未限制其為僑居身分加簽者為限,主管機關並應於該證明書註明供役政使用。
一、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依本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以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為限,以其涉及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之資格要件,爰明列於第一項第三款,以資明確。另本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落實政府資訊主動公開及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第二項增訂主管機關所為之公告應刊登於政府公報。 三、依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七條規定,歸國僑民之身分,係以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或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護照認定之。因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始有申請此類證明之需要,爰於第三項定明其適用對象,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僑居地居留證明文件。 四、居住國外期間證明文件。 五、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或經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或出具之華裔證明文件。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五款所稱華裔證明文件,其驗證或出具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五條 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僑居地居留證明文件。 四、居住國外期間證明文件。 五、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或經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認證或出具之華裔證明文件。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五款所稱華裔證明文件,其認證或出具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配合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公布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二十四條「本條例施行後,依其他法令規定有關應由駐外館處認證或證明之事項,依本條例有關文件證明之規定辦理。」,及同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文書驗證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出具證明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比對文書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或就我國法律所定或外國機關要求事項,於審查佐證文件所載內容與申請事項相符後,出具相關事項證明之程序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之「認證」修正為「驗證」。
第七條 主管機關得視僑居地之特殊需要,委託駐外館處受理華僑身分證明書之申請;其受理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主管機關得視僑居地之特殊需要,委託駐外館處或當地民間團體受理華僑身分證明書之申請;其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因實務上並無委託當地民間團體受理華僑身分證明書申請作業之情形,爰刪除委託當地民間團體之規定。至於委託駐外館處受理申請部分,目前雖尚無授權駐外館處受理華僑身分證明書之申請,惟為因應僑居地之特殊需要,及考量未來之需求,爰予維持。 二、因受理華僑身分證明書申請之程序等事項,與申請人權利息息相關,宜由法規命令定之,爰將現行條文所定「作業規定」修正為「辦法」,並定明其授權範圍,以符法制。
第十條 持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之僑居國外國民,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得申請於護照加簽僑居身分。但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得限制其為僑居身分加簽。 前項但書限制之範圍、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外交部定之。 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者,在國內應由主管機關認定後,向外交部辦理;在國外,由主管機關委託駐外館處逕予認定辦理,或報經主管機關認定後辦理。 前項僑居身分之認定,其應檢附之文件,準用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十條 持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之僑居國外國民,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得申請護照加簽為僑居身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 一、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男子,其所持護照依其他法規應限制其為僑居身分加簽者。 二、具有現役軍人或服替代役役男身分者。 三、依其他法規限制者。 申請前項加簽者,其僑居身分,在國內應由主管機關認定後,向外交部辦理;在國外,由主管機關委託駐外館處逕予認定辦理,或報經主管機關認定後辦理。 前項僑居身分之認定,其應檢附之文件,準用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對象為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爰予修正,又所定「其他法規」,包括護照條例第十二條之授權規定與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八項及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第七項訂定之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及接近役齡男子出境審查作業規定第四點等規定,為求適用明確,另增訂第二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將上開施行細則、處理辦法及作業規定等限制規定一併納入規範。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三項及國軍人員出國作業規定,國軍人員出國須經國防部或其授權單位核准;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出境,應經內政部核准。渠等若符合修正條文第四條規定而許其加簽僑居身分,對其與國家間之公法上職務關係或權利義務並無影響,亦不解除其出境之管制,限制其辦理僑居身分加簽並無實益,徒增查核困擾,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其他法規,係指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實務上未見其例,即或將來有增修之法規,亦可逕行適用,無於本條明定概括條款之必要,爰予刪除。 四、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第十一條 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護照申請換發或補發時,經查驗其僑居地居留證明文件仍屬有效者,其僑居身分得予移簽。 第十一條 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護照申請換發或補發時,經查驗其僑居地居留證明文件未逾效期者,其僑居身分得予移簽。
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滿十八歲或未滿十八歲已結婚之未成年人,得自行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 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前二項同意權或代為申請之行使,如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法定代理人因故無法親自代為申請,得委任代理人辦理。 第十三條 依本條例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者,如依中華民國民法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如為無行為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請。 前項同意權之行使,得由父或母或監護人一方行使。
一、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屬行政程序行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具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可依其他法律加以規定。經審酌核發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係屬於授予利益處分,而僑民年滿十八歲者,其智慮已近成熟,又依兵役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故滿十八歲未成年之僑民役男有申請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之需要;另依民法第十三條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茲為簡政便民,爰增訂第一項規定滿十八歲或未滿十八歲已結婚之未成年人,得自行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 二、關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未滿七歲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應分別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分別移列為第二項、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社會多元發展後,家庭人倫關係亦日趨複雜,法定代理人倘為二人以上,其中一人行蹤不明、久居國外或各法定代理人意見不一,亦屬常見,另如法定代理人因故無法親自代為申請之情形等,均將影響未滿十八歲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利,爰將現行第二項修正移列至第四項。
第十五條之一 主管機關為辦理華僑身分證明書核發或僑居身分加簽事項,得向內政部及外交部申請經由電腦連結取得相關資料。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業修正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尚未施行)維護人格權之精神,並考量實際業務需要,爰增訂得向內政部及外交部申請經由電腦連結取得相關資料之法律依據;相關執行細節另於施行細則中予以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