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勞動部為規劃與執行職業安全衛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勞動檢查及監督相關業務,特設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 |
職業安全衛生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
| 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職業安全衛生政策規劃與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及解釋。
二、勞動檢查政策規劃與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及解釋。
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政策規劃與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及解釋。
四、職業安全衛生制度之規劃、推動及管理。
五、職業安全衛生與勞動條件檢查之推動、執行及監督。
六、勞工健康促進、職業病調查與鑑定、職業傷病防治之推動及管理。
七、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災害勞工補助與重建之推動、監督及管理。
八、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勞動檢查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事項。 |
一、本署之權限職掌。
二、有關中央與地方勞動檢查分工情形、相關疑義及未來政策方向說明如下:
(一)依現行勞動檢查法第五條規定,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故依法勞動檢查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殆無疑義。
(二)次按勞動檢查於內政部(勞工司)主政時期授權北、高兩直轄市辦理,有其時代背景,近年新直轄市成立後,要求比照授權勞動檢查(含安全衛生與勞動條件)。惟考量國際趨勢演進、勞工安全衛生法將全面適用於各業所有工作者、新興職業災害發生、政府組織改造接近完成等環境變遷,以及勞工最有利、機關功能最適、五都一致性、中央與地方資源不重複等原則,就職業安全衛生署與直轄市政府,研提「中央安全衛生,地方勞動條件」之勞動檢查分工新方向,理由如下:
1.安全衛生單獨立法國家,設專責機關執行,已為國際趨勢:國際上安全衛生單獨立法之先進國家及新興國家多已於中央設有職業安全衛生專責機構主管安全衛生法規及執行,我國勞工安全衛生法已單獨立法,不宜再沿襲逾半世紀之「統括檢查」制度,實應配合本次組織再造,由本署主管法規及執行,當可符合國際發展趨勢。
2.安全健康具全國一致性,不因地制宜:安全衛生及其檢查業務涉及生命安全健康之保障,具全國一致性,且分屬不同理工領域,具有高度專業性,須營造優質工作環境,留住專業人才,團隊合作方能有成;我國地域不大,分散式檢查體系,一元化指揮監督效果將被打折扣,況中央現有北、中、南三區勞動檢查所組織功能健全,檢查經驗及品質已具相當基礎,由中央承擔職業災害防止之責任,符合勞工最大權益及機關功能最適原則。
3.勞動條件檢查地方化,符合機關功能最適原則並可收因地制宜之效:勞動條件業務已發展為一行政專業領域,其檢查案件多屬勞工申訴個案或勞資爭議案件之處理,對地方有因地制宜之必要性,況直轄市政府勞工局,置有勞工、社會或法律等行政專才,嫻熟勞動條件及勞資關係等業務,對案件處理當能順應實際需要。依「機關功能最適」原則,建構地方主政之勞動條件(如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等)檢查體系,反能強化勞動檢查人力,獲取地域性及親近性等優處。
4.分工最清楚,避免資源重複:中央與地方分別檢查執行勞工安全衛生法與勞動基準法,分工最為清楚,亦可避免權責劃分不清,引起事業單位困擾。 |
| 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
| 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
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
| 第五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原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移入之十七人,不納入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所定員額範圍。 |
一、中央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重申。
二、另查總員額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中央政府機關各類員額定有其高限,同條第四項亦規定因組織改制增加原非適用該法之員額,不受該法規定員額高限限制。本署係將原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業務整併,該局辦理相關業務計十七人隨同業務移撥至本署,茲因勞保局原非總員額法適用對象,總員額法訂定時並未將勞保局整併至本署所需編制員額考量在內,為利日後員額排除計算方便,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
| 第六條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局隨業務移撥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前項人員,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本署之職務為限。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局隨業務移撥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局已進用之現職人員中,具行政院金融保險雇員升等考試資格者,得認定具有轉任之資格。但其認定具有轉任本署相當職務資格之條件,非有其他法律規定,於轉任本署以外之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核)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
一、查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訂有相關人員權益保障措施,惟該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各項保障措施不適用公營事業員工,為保障勞保局隨同業務移撥本署各類人員之權益,爰另為過渡規定。
二、現有轉任規定,年資採計認定門檻過高,對於公營事業員工配合業務移撥行政機關之人員,顯失公平。因此,對於本規程公布前原勞保局已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年資及職等採計應參照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行成例另以辦法定之,以作為現職人員轉任依據,且宜採取資格認定從寬、轉調從嚴原則,俾使業務移撥順利推動;另業務移撥非機關員工個人意願所能選擇,對於人員薪給,目前皆係採取得補足待遇差額政策,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係比照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改制之成例,規定原勞保局隨同業務移撥之現職人員之相關權益保障,得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與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
四、第三項係規定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以參照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行成例,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五、第四項係指原勞保局現有人員中,具行政院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者,為適度保障是類人員權益,爰得認定具有轉任本署相當職務之資格,非有其他法律規定,仍不得據以轉任其他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
六、第五項規定第一項所稱待遇調整之範圍。 |
| 第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