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二及第二十六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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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十六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三條之一 人身保險業對所持有之國外投資資產,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應於負債項下提存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 前項準備金累積限額、提存與沖減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人身保險業具長期性之特性,然因國際經濟金融情勢變化造成業者損益易隨匯率大幅波動,亦增加人身保險業較多之避險成本。經綜合考量監理需求、會計允當表達、保險業財務穩健性及避險策略等要素後,爰於負債項下提存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以使人身保險業以較具彈性方式管理匯率風險及降低避險成本,進而強化其清償能力以健全其財務體質。 三、另將就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之累積限額、提存與沖減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訂立應注意事項。
第二十三條之二 人身保險業得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將負債項下之各險種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部分金額轉列為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之初始金額。其金額最高不得超過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負債項下之各險種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半數。 人身保險業轉列之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初始金額,應自實施日起三年內提列特別盈餘公積,除第一年提列金額不得低於稅後初始金額之三分之一外,前二年累計提列金額不得低於稅後初始金額之三分之二。前述提列金額包含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所計算之各險種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因轉列之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初始金額所減少收回之金額。
一、本條新增。 二、人身保險業之保險負債具有長期特性,且由於各項特別準備金長期以來少有符合法令規範之重大災情及理賠變動異常事件而動支之情形,故最高得以列於負債項下之各險種之危險變動準備金及重大事故準備金合計數之半數提存為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之初始金額,以在初期即能發揮建立該機制之效用。 三、為持續強化人身保險業之清償能力,爰於第二項規定本準備金之初始金額,應自實施日起三年內返還,且除第一年提列金額不得低於稅後初始金額之三分之一外,前二年累計提列金額不得低於稅後初始金額之三分之二。另所轉列本準備金係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滿水位之餘額,本項金額降低將使本辦法第二十條所須增提之金額無法大於滿水位數額,致無法再有收回金額,而使淨提存數增加,已達加速提存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效果。故第一項補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應扣除因適用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計算之各險種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因轉列之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初始金額所減少收回之金額。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施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