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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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之一 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 |
一、本條新增。
二、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債務人即受拘束,應依更生方案履行;清算程序經裁定終止或終結確定後,應行免責程序,均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免疑義,爰增訂本條。至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於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前,其程序尚未終了,債務人仍得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撤回其聲請,附此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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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至該程序終止或終結時止,本條例規定由法院辦理之事務,及程序終止或終結後關於本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十七條所定事務,得由司法事務官為之。但下列事務不在此限: 一、有關拘提、管收之事項。 二、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項、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裁定。 | 第十一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至該程序終止或終結時止,本條例規定由法院辦理之事務,及程序終止或終結後關於本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十七條所定事務,得由司法事務官為之。但下列事務不在此限: 一、有關拘提、管收之事項。 二、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裁定。 |
一、本條例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為管理人職務,非屬法院辦理之事務,應予刪除,爰修正現行條文序文。
二、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已分別修正移列第五十三條第五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爰配合修正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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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 第十六條 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移列第一項。
二、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時,應以其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以貫徹不足額主義,並維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如其金額尚未確定,即由監督人予以估定,依估定金額列入更生方案及行使表決權,惟仍應待其不足受償額確定後,始得依更生條件受清償。為免疑義,爰增訂第二項。
三、債權人或債務人如對前項監督人估定金額有爭議時,其處理程序及該債權權利之行使,宜準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解決,爰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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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之一 普通保證債權人之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應依監督人或管理人估定之金額,行使表決權。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雖規定,普通保證之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行使權利。惟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監督人或管理人估定其不足受償額,以之列入更生方案或分配表,債權人自應依該估定金額行使表決權,爰增訂本條。至於該估定金額經債權人或債務人異議時,應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以法院裁定內容行使表決權,附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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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之一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債務人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有第九條情形者,不適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劣後債權,雖不因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而受影響,惟若債務人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撤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死亡者,既不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即無庸調整其債務受償順序,為免爭議,爰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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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逾六年者,應表明符合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但書之情形。 | 第二十七條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逾六年者,應表明無法於六年內清償之 特別情事。 |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但書已修正,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逾六年者,就其符合該款但書規定之情形,應予表明,俾利債權人及法院瞭解,爰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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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之一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但書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但書規定,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於期限內申報債權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此亦屬債務人之不免責債務。為免影響更生方案之履行,此項債務之履行期間,應準用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即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始負清償責任,爰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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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之一 依本條例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續行債權申報程序者,準用本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能對部分清算債權為清償。嗣應依本條例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續行債權申報程序時,為維債權人之公平受償,關於清算債權之申報及受分配,應準用本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亦即以原有債權為清算債權,並將已受償部分列入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且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爰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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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之一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撤回清算之聲請或死亡者,準用本條例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撤回清算之聲請或死亡,如尚有未了事務,應續為處理,而有準用本條例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必要,爰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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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之一 法院所為免責、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 |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依本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二條至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所為免責、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除應送達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外,並應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俾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對其他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效力,爰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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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未成立者,仍應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 |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未成立者,仍應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協商。 |
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修正規定,債務人除得請求前置協商外,亦得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爰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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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之一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 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 | |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人未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行協商或調解程序,即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為保障其程序權,尚不宜逕以其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此際,應以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視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
三、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既不成立,即已踐行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前置程序。債務人原聲請之更生或清算,宜尊重其意願,得於一定期限內,聲請法院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並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以維程序經濟及程序利益。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另法院於上述調解不成立時,宜當場告知或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記載,債務人得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旨,俾利債務人知悉,附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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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之二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當然為其他金融機構之代理人,除有該項但書情形外,不得拒絕代理。 前項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就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得代理其他金融機構為一切必要之行為,並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四項修正規定,除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代理之表示外,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無庸經其他金融機構委任或授與代理權,當然有權代理其他金融機構進行協商或調解。又得表示反對代理者,僅限於其他金融機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不得拒絕代理,為免疑義,爰配合增訂第一項。另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將代理協商或調解之旨,通知其他金融機構,俾使知悉,自屬當然。
三、前項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為其他金融機構法定之代理人,其非意定代理,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以下關於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為利於協商或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有代其他金融機構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並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為免疑義,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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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刪除) | 第四十四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亦同。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內容已修正而增訂於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六項,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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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之一 債權人之債權移轉於第三人者,無論其移轉在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之前或後,移轉人或受移轉人應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將債權移轉相關文件之正本、繕本或影本提出於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或法院。 前項債權移轉包括債權讓與及法定移轉。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一百五十三條 之一第三項規定,課債權移轉者提出相關文件之協力義務。其移轉包括於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之前或後所為者。且移轉人及受移轉人皆為提出義務人,爰增訂第一項。
三、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債權移轉範圍,有明定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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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之二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應符合及具備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程式及其他要件。如有欠缺,其聲請即非合法。惟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始應以裁定駁回之。如不能補正,法院得不命補正逕予駁回,則屬當然,爰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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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消費者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免責或復權,由宣告破產之地方法院管轄。 消費者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免責,由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地方法院管轄。 | 第四十五條 消費者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聲請免責或復權,由宣告破產之地方法院管轄。 |
一、本條例原第一百五十六條已修正移列同條第一項,現行條文配合修正後,移列第一項。
二、配合本條例第一百五十六條修正而增訂第二項,明定其管轄法院,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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