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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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依本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參加後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除改依同條第三款規定加保者外,應予退保。 | 第八條 依本法第七條第一 款規定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參加後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除改依同條第三款規定加保者外,應予退保。 |
配合本法第七條第三款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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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 二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前項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二年重新清查一次。 辦理第一項資格認定所需經費之補助,由保險人擬訂補助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本法第四十六條所定經費項下支應。 | 第十二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前項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二年重新清查一次。 辦理第一項資格認定所需經費之補助,由保險人擬訂補助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本法第四十六條所定經費項下支應。 |
一、本法被保險人如經地方政府審查符合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資格者,均係以申請當月生效。而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者,目前實務上亦以申請當月生效,爰修正第一項,予以定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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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保險人依本法第 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核計各級政府應負擔之保險費後,經保險人查明有差額時,應於核計下次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計算前六個月各級政府應負擔已繳費被保險人之保險費,應以保險人計費時前六個月已計費且已銷帳之被保險人保險費計算,每年五月計算時,保險費銷帳期間為前一年十一月一日至當年四月三十日;每年十一月計算時,保險費銷帳期間為當年五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 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計算前六個月政府全額負擔保險費之被保險人保險費,應以每年五月及十一月計算時前六個月已計費保險費年月為計算範圍。 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計算前六個月各級政府應負擔未繳費之被保險人保險費之百分之十五,應以每年五月及十一月計算時前六個月已計費而未繳費或未銷帳之保險費年月為計算範圍。 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已加計各級政府應負擔未繳費之被保險人保險費之百分之十五後,於被保險人繳納且經銷帳後,保險人應於核計下次保險費時補收各級政府應負擔保險費之差額。 應負擔保險費之各級政府,以被保險人每月底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準。 |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雙月開具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主管機關於再次月底前繳納。 前項主管機關應負擔之保險費,經保險人查明有差額時,應於核計下次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應負擔保險費之主管機關,以被保險人每月底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準。 |
一、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各級政府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於每年五月底及十一月底計算並開具繳款單,各級政府應於六月底及十二月底前繳納,爰刪除現行第一項規定,並修正第二項後調整為第一項。
二、為明確定義有關本法第十三條各級政府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計收方式,爰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
(一)針對「前六個月已繳納保險費之被保險人計算各級政府應負擔之保險費」計算方式,以保險人計費時前六個月已計費且已銷帳之被保險人保險費計算,每年五月計算時,自前一年十一月一日至當年四月三十日止,每年十一月計算時,自當年五月一日算至十月三十一日止。查現行被保險人繳費得至銀行或便利商店等代收單位繳納,代收後即將資料轉知保險人,惟轉知時間容有落差,為求計算保費一致性並有所依循,爰以保險人收到代收單位之金額且已銷帳之期間作為計算基礎,非以被保險人實際繳費時點為計算,為臻明確,於第二項明定其計算方式。
(二)針對「前六個月政府全額負擔保險費之被保險人」保險費之計算方式,因該等被保險人毋須自付保險費,係由各級政府全額負擔保險費,爰於第三項明定以保險人已計費之前六個月保費年月計算。
(三)針對加計「前六個月各級政府應負擔未繳費之被保險人保險費之百分之十五」之計算方式,因「未繳費之被保險人保險費」之計算,除該期間應繳費但未繳費者外,亦含已繳費但未經保險人銷帳之保險費,爰於第四項明定以保險人前六個月已計費但未繳費或未銷帳之保費年月計算。
三、另有關保險人已先向各級政府計收未繳費之被保險人百分之十五之保險費,嗣後如被保險人繳納且經銷帳,則應向各級政府補收尚未計收之百分之八十五保費,爰增訂第五項。
四、現行第三項配合增訂條文遞移至第六項,並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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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及各級政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利息者,由保險人於其繳納保險費後,核計其應繳納之利息總額,並載明於下次繳款單。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定期存款利率,指一般牌告之固定利率。 |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或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應繳納利息者,由保險人於其繳納保險費後,核計其應繳納之利息總額,並載明於下次繳款單。 本法第十四條所稱定期存款利率,指固定利率。 |
一、第一項配合本法第十四條修正,酌修文字並調整援引項次。
二、因郵政儲金定期存款利率,自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依存款額度新臺幣一千萬元為單位區分不同之存款利率,爰修正第二項明定為一千萬元以下存款適用之一般牌告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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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繳納積欠之保險費,由保險人依保險費欠繳期間先後順序抵充之,被保險人不得指定其繳納月份。 被保險人因加保資格或補助身分追溯異動所溢繳之保險費,應優先沖抵積欠之保險費。 |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繳納積欠之保險費,由保險人依保險費欠繳期間先後順序抵充之,被保險人不得指定其繳納月份。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被保險人因加保資格或補助身分追溯異動,造成溢繳保險費之情形時,如同時有積欠之保險費,所溢繳之款項,應優先沖抵欠費,以節省被保險人繳費及保險人收取保險費之勞費,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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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本法第十六條 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期間之應給付金額,由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全數繳清保險費及利息或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保險費及利息後,於下次撥款日一併補發。但不予計息。 保險人計算前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之應給付金額,其據以計算之保險年資不含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得請求補繳之部分。 | 第二十五條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期間之應給付金額,由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全數繳清保險費及利息或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保險費及利息後,於下次撥款日一併補發。但不予計息。 保險人計算前項暫行拒絕期間之應給付金額,其據以計算之保險年資不含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得請求補繳之欠費月數。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將保險費改為按日計算,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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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保險人受理各項給付之申請,經審查符合請領條件及完備申請手續者,至遲應於次月底前發給。 | 第二十九條 保險人受理各項給付之申請,經審查符合請領條件及完備申請手續者,至遲應於次月底前發給。 前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已提升至本法第十八條之一予以規定,爰刪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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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保險人核發各項給付時,應將被保險人因繳款單開立及繳納時差而尚未逾繳納期限之保險費,由發給之保險給付中扣抵,並計入保險年資。 | 第三十條 保險人核發各項給付時,應將被保險人因繳款單開立及繳納時差而尚未逾繳納期限之保險月數,計入保險年資;該尚未繳納之保險費,於發給之保險給付中扣抵。 |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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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逾期始為繳納者,指被保險人逾保險人書面通知之三十日繳納期限,始繳納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 | 第三十七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有保險費未繳納情形,指未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期限繳納。 |
本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四條修正後,對於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或利息,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繳納,逾期始為繳納者,依法得領取之前三個月老年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不得擇優或享有基本保障,為期適用明確,爰配合修正限期繳納之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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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之一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定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指未依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規定及財政部訂定之函頒所屬國營銀行退休人員優惠存款之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定明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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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有同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時,應備下列書件向保險人提出: 一、有同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應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證明文件。 二、有同條第二項第二款情形,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個人財產證明文件,並切結實際居住。 三、有同條第二項第三款情形,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個人財產證明文件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證明文件。 | 第四十四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有同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時,應備下列書件向保險人提出: 一、有同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應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證明文件。 二、有同條第二項第二款情形,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個人財產證明文件,並切結實際居住。 |
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增訂第三項規定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審定標準所需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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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之一 本法第三 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其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界定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之適用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理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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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之二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請領生育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向保險人提出: 一、生育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嬰兒出生證明書或載有生母姓名及嬰兒出生年月日之戶籍謄本。但死產者應檢附醫療院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人員所出具之死產證明書。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明定生育給付請領手續及應備書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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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之三 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所稱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補助條件者,指合於請領勞工保險生育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生育給付者。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確規範排除本保險與他項保險重複請領情形,爰明定「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補助條件者」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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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時,有勞工保險年資者,保險人應依其各該保險年資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其合併數額已超過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之金額者,依合併數額發給;如仍低於基本保障之金額,且無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各款及第三項情形者,得按月發給基本保障之金額至死亡為止。 | 第四十七條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時,有勞工保險年資者,保險人應依其各該保險年資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其合併數額已超過基本保障新臺幣四千元者,依合併數額發給;如仍低於基本保障新臺幣四千元,且無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各款情形者,得按月發給基本保障新臺幣四千元至死亡為止。 |
配合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移列於第三項規範,並增訂第五十四條之一調整本法相關給付金額,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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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六十二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酌修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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