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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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之一 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所定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數之計算,包括分支機構及附屬單位,並依每月第一個工作日之總人數計算。 前項受服務人數,指到達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處所受服務,且非組織成員或受僱人者。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七條增訂第四項有關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數達三十人以上之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爰參酌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增訂本條有關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數之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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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之一 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加害人,為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者。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新增第二十二條之一,增訂本條明定加害人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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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半年邀集當地社政、教育、衛生、勞政、檢察、警察、移民及新聞等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議一次。但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協調會議。 |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半年邀集當地社政、教育、衛生、勞政、檢察、警察及新聞等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議一次。但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協調會議。 |
配合本法第八條增訂移民業務人員為責任通報人員,爰修正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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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十四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於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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