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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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部為審查前條申請,應就學校之評鑑成績、辦學成效、行政運作、獎勵補助經費執行績效、其他配合本部重要政策推動績效及整體資源投入之事項,訂定獎勵經費審查及核配並公告之。 前項審查及核配基準,應包括第五條所定審查事項評估指標項目占獎勵經費之比率與計算方式,及依第十一條規定核減獎勵經費之計算方式。 | 第四條 本部為審查前條申請,應就學校之評鑑成績、辦學特色、行政運作、獎勵補助經費執行績效或其他配合本部重要政策推動績效之事項,訂定獎勵經費審查及核配並公告之。 前項審查及核配基準,應包括第五條所定審查事項評估指標項目占獎勵經費之比率與計算方式,及依第十一條規定核減獎勵經費之計算方式。 |
一、為符合評估指標內容,爰修正第一項將獎勵經費審查指標由現行規定「辦學特色」修正為「辦學成效」。另考量整體資源投入指標之性質,較符合獎勵指標之內涵,爰將整體資源投入指標列為獎勵指標。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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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部為審查前條申請,應就學校之現有規模訂定補助經費審查及核配基準,並公告之。 前項審查及核配基準,應包括第八條所定審查事項評估指標項目占補助經費之比率與計算方式,及依第十一條規定核減補助經費之計算方式。 | 第七條 本部為審查前條申請,應就學校之現有規模、整體資源投入之事項,訂定補助經費審查及核配基準,並公告之。 前項審查及核配基準,應包括第八條所定審查事項評估指標項目占補助經費之比率與計算方式,及依第十一條規定核減補助經費之計算方式。 |
一、考量整體資源投入指標之性質,較符合獎勵指標之內涵,爰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將整體資源投入指標列為獎勵指標,修正第一項,將現行規定「整體資源投入之事項」等字予以刪除。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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