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二條 香港或澳門(以下簡稱港澳)居民,具有港澳永久居留資格證件,且最近連續居留港澳或海外六年以上者,得申請來臺灣地區就學。但申請就讀大學醫學、牙醫及中醫學系者,其最近連續居留年限為八年以上。 | 第二條 香港或澳門(以下簡稱港澳)居民,最近連續居留港澳六年以上,並有港澳永久居留資格證件者,得申請來臺灣地區就學。但申請就讀大學醫學、牙醫及中醫學系者,其最近連續居留年限為八年以上。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辦法及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辦理港澳居民入學資格認定,必要時,得委任或委託學校或有關機關(構)辦理。 港澳居民經分發在臺灣地區就學,因故自願退學返回港澳,且在臺灣地區停留未滿一年者,得重新申請來臺灣地區就學。但以一次為限。 |
一、以不宜限制港澳居民於港澳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就學或旅遊,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至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六項規定。 |
|
| 第三條 前條所稱海外,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港澳居民連續居留港澳或海外期間,其每曆年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臺灣地區接受兵役徵召服役。 二、交換學生,其交換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三、參加臺灣地區大專校院附設華語文教學機構之研習課程,其研習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四、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未滿二個月。 五、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 六、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 七、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不併入港澳或海外居留期間計算。 連續居留港澳或海外採計期間之起迄年度非屬完整曆年者,以各該年度之採計期間內,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予以認定。 符合第二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在臺灣地區停留者,其跨年連續在臺灣地區停留不得滿一年,合計不得逾二次。 | 第三條 港澳居民連續居留港澳期間,其每曆年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不得逾九十日。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臺灣地區接受兵役徵召服役。 二、交換學生,其交換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三、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四、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 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 六、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不併入港澳居留期間計算。 連續居留港澳採計期間之起迄年度非屬完整曆年者,以各該年度之採計期間內有無在臺灣地區停留逾九十日予以認定。 符合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事由在臺灣地區停留者,其跨年連續在臺灣地區停留不得滿一年,合計不得逾二次。 |
一、配合第二條之修正,爰增列第一項,明定海外之定義。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第二項,又考量每年在臺停留超過九十日者,多屬移居境外,渠等有因寒暑假期間返臺省親,而超過九十日之情形。為鼓勵港澳居民來臺就學,並落實高等教育招收國際學生政策,提升港澳居民對我文化認同度,爰將序文所定連續居留,修正為港澳居民每曆年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未逾一百二十日,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鼓勵港澳居民來臺研習華語文課程,進一步了解我方社會、文化、風土民情等各層面向,爰增列第三款,明定港澳居民參加臺灣地區大專校院附設華語文教學機構之研習課程,研習期間合計未滿二年,其在臺停留期間,不併入港澳或海外居留期間計算;現行第三款至第六款移列為第四款至第七款,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至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至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四條 港澳居民申請來臺灣地區就學者,其第二條所定連續居留港澳或海外期間之採計,以計算至當年度港澳學生招生簡章所定之申請時間截止日為準。但其連續居留年限須計算至申請入學當年度八月三十一日始符合前二條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之申請者應填具切結書,始得受理其申請,其經錄取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就其自申請時間截止日起至當年度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實際居留情形予以審查,其港澳或海外居留期間有未符合前二條規定者,應撤銷其錄取資格。 港澳居民依第六條第一項自行來臺灣地區申請分發入學者,其第二條連續居留港澳或海外期間之採計,以計算至距申請當時最近之來臺灣地區之日為準;依第六條第四項自行在臺灣地區入學申請補辦分發手續者,以計算至距自行入學時最近之來臺灣地區之日為準。 | 第四條 港澳居民申請來臺灣地區就學者,其第二條第一項所定連續居留港澳期間之採計,以計算至當年度港澳學生招生簡章所定之申請時間截止日為準。但其連續居留年限須計算至申請入學當年度八月三十一日始符合前二條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之申請者應填具切結書,始得受理其申請,其經錄取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就其自申請時間截止日起至當年度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實際居留情形予以審查,其港澳居留期間有未符合前二條規定者,應撤銷其錄取資格。 港澳居民依第六條第一項自行來臺灣地區申請分發入學者,其第二條第一項連續居留港澳期間之採計,以計算至距申請當時最近之來臺灣地區之日為準;依第六條第五項自行在臺灣地區入學申請補辦分發手續者,以計算至距自行入學時最近之來臺灣地區之日為準。 |
配合第二條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連續居留港澳或海外期間之採計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五條 依本辦法來臺灣地區就學者,不得申請就讀、自行轉讀或升讀各級補習及進修學校(院)、空中大學或空中專科學校、大專校院所辦理回流教育之進修學士班、碩士在職專班及其他僅於夜間、例假日授課之班別。但非以就學事由,已在臺灣地區取得合法居留身分者,得就讀碩士在職專班。 港澳學生違反前項規定者,撤銷其就讀、自行轉讀或升讀之學籍,且不發給任何相關學業證明;畢業後始發現者,應由學校撤銷其畢業資格,並追繳或註銷其學位證書。 第一項規定之學校,應將不得招收港澳學生之情形載明於招生簡章中。 | 第五條 港澳居民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來臺灣地區就讀各級學校。但不得申請就讀各級補習及進修學校(院)、空中大學或空中專科學校、大專校院所辦理回流教育之進修學士班、碩士在職專班及其他僅於夜間、例假日授課之班別。 經依本辦法規定分發就讀之港澳學生,不得自行轉讀或升讀前項但書規定之學校及班別。 港澳學生違反前項規定者,撤銷其自行轉讀或升讀之學籍,且不發給任何相關學業證明;畢業後始發現者,應由學校撤銷其畢業資格,並追繳或註銷其學位證書。 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學校,應將不得招收港澳學生之情形載明於招生簡章中。 |
一、修正第一項,刪除本屬當然之本文規定,並將第二項原定依本辦法規定就讀者不得申請自行轉讀或升讀各級補習及進修學校(院)、空中大學或空中專科學校、大專校院所辦理回流教育之進修學士班、碩士在職專班及其他僅於夜間、例假日授課之班別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一項規定,另考量放寬港澳學生升讀研究所之限制並避免港澳學生藉由申請就讀碩士在職專班以取得合法在臺居留身分,爰增列但書規定非以就學事由,已在臺灣地區取得合法居留身分者,始得就讀碩士在職專班。
二、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四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六條 港澳居民符合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在臺灣地區已達就學年齡,並具有臺灣地區合法居留身分者,得於來臺之次日起九十日內,依下列規定申請分發入學: 一、就讀國民小學者,向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 二、就讀下列學校者,向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 (一)國民中學。 (二)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以下簡稱華僑高中)。 (三)私立高級中學。 (四)職業學校。 (五)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 前項申請,應檢具下列表件: 一、入學申請表。 二、香港及澳門學校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及成績單,或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及成績單;其以中、英文以外之語文製作者,應加附經驗證之中文譯本。但入學國民小學一年級上學期者,免附。 三、港澳護照或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四、在港澳或海外連續居留之原始證明文件。 五、志願序。 六、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之影印本或最近六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七、招生學校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已逾學校學期上課時間三分之一者,得依其申請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華僑高中或私立高級中學,分發編入適當年級隨班附讀;附讀以一年為限,經學校認定其成績及格者,應承認其學籍;申請就讀職業學校、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者,應俟下學年度再申請分發入學。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而自行於來臺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入學者,得至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補辦分發手續,並以該次來臺灣地區入學時年級為認定入學之年級。 港澳居民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就讀於國民中學者,於畢業當年得申請分發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就學。但公立高級中學以華僑高中為限。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申請就讀私立學校者,應先取具擬就讀學校同意函。 | 第六條 港澳居民在臺灣地區已達就學年齡並具有合法居留身分,符合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者,得於來臺之次日起九十日內,依下列規定申請分發入學: 一、就讀國民小學者,向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 二、就讀下列學校者,向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 (一)國民中學。 (二)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以下簡稱華僑高中)。 (三)私立高級中學。 (四)職業學校。 (五)五年制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 前項申請,應檢具下列表件: 一、入學申請表。 二、經行政院於港澳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民間團體驗證之港澳學校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及成績單,其以中文以外之語文製作者,應加附經驗證之中文譯本。 三、港澳護照或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四、在港澳連續居留之原始證明文件。 五、志願序。 六、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之影印本或最近六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七、招生學校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就讀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五年制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者,應先取具擬就讀學校同意函。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已逾學校學期上課時間三分之一者,得依其申請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華僑高中或私立高級中學,分發編入適當年級隨班附讀;附讀以一年為限,經學校認定其成績及格者,承認其學籍;申請就讀職業學校、五年制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者,應俟下學年度再申請分發入學。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而自行於來臺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入學者,得至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補辦分發手續,並以該次來臺灣地區入學時年級為認定入學之年級。 港澳居民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就讀於國民中學者,於畢業當年得申請分發高級中等學校、五年制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就學。但公立高級中學以華僑高中為限。 |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又為使港澳居民亦得分發就讀二年制專科學校,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五年制專科學校修正為專科學校。
二、配合第二條之修正,第二項第四款修正為應檢具在港澳或海外連續居留之原始證明文件;又以港澳居民既因第二條之修正,而得連續居留海外,自有持外國學校學歷者,爰第二款增列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及成績單,另因應港澳居民持國外學歷,申請分發就讀,為免翻譯費用造成負擔,及簡化行政程序,其應檢具文件,得以香港及澳門學校或外國學校之最高學歷證明文件,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及成績單,擇一證件繳交,又如以英文製作者,無須另繳中文譯本,另入學國民小學一年級上學期者,並無最高學歷證明文件,爰修正第二款,並增列但書規定。至現行第二款所定相關文件應經驗證之規定業移列第七條第三項定之,爰毋庸規定,予以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及第六項,分別移列為第三項及第五項,並配合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文字未修正。 |
|
| 第七條 港澳居民符合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者,於每年招生期間,得檢具下列表件,向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以下簡稱海外聯招會)或其指定機構,申請分發來臺灣地區就讀大學以上學校或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僑生先修部(以下簡稱臺師大僑生先修部): 一、入學申請表。 二、香港及澳門學校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及成績單,或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及成績單;其以中、英文以外之語文製作者,應加附經驗證之中文譯本。 三、港澳護照或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四、在港澳或海外連續居留之原始證明文件。 五、志願序。 六、招生簡章中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所稱海外聯招會,指各大學為聯合辦理港澳學生招生及分發等事宜,所成立之組織。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二項第二款香港及澳門學校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及成績單,應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辦理檢覈及採認;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及成績單,應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採認。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海外聯招會依本辦法辦理港澳居民入學資格認定,必要時,得委任或委託學校或有關機關(構)辦理。 經依前條申請分發入學或補辦分發手續者,不得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分發。 經依前條及第一項規定分發在臺灣地區就學,因故自願退學,且在臺灣地區居留未滿一年者,得重新申請來臺灣地區就學,並以一次為限。 | 第七條 港澳居民符合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者,於每年招生期間,得檢具下列表件,向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以下簡稱海外聯招會)或其指定機構,申請分發來臺灣地區就讀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僑生先修部(以下簡稱臺師大僑生先修部)或大學以上學校: 一、入學申請表。 二、港澳或外國學校之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及成績單。 三、港澳護照或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四、在港澳連續居留之原始證明文件。 五、志願序。 六、招生簡章中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所稱海外聯招會,指各大學為聯合辦理港澳學生招生及分發等事宜,所成立之組織。 第一項第二款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及成績單,港澳學校,應經行政院於港澳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民間團體驗證,外國學校,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其以中文以外之語文製作者,應加附經驗證之中文譯本。 |
一、以港澳居民來臺就學係以申請就讀大學以上學校為主,爰修正第一項序文所定申請分發來臺灣地區就讀學校;現行第二款及第三項整併為第二款,因應港澳居民持國外學歷,申請分發就讀,並為免翻譯費用造成負擔,並簡化行政程序,其應檢具文件,得以香港及澳門學校或外國學校之最高學歷證明文件,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及成績單,擇一證件繳交,其如以英文製作者,無須另繳中文譯本,爰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第二條之修正,修正為應檢具在港澳或海外連續居留之原始證明文件。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明定港澳居民所持第一項第三款及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港澳或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及成績單,其檢覈及採認程序,均須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及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則現行有關最高學歷及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及成績單,應經相關機構、團體驗證之規定毋庸規範,爰予刪除。
四、第四項由現行第二條第二項移列,並以第二項業明定海外聯招會辦理港澳學生招生及分發等事宜,爰明定其辦理港澳居民入學資格認定之事宜,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列第五項,依第六條規定申請分發入學或補辦分發手續者,不再另給予優待,爰明定不得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就學。
六、第六項由現行第二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港澳居民經分發來臺就學者,均已取得在臺合法居留身分,爰將現行所定「在臺灣地區停留」,修正為「在臺灣地區居留」。 |
|
| 第十五條 港澳學生就讀學校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已註冊入學新生及未報到註冊入學者分別列冊,通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港澳學生畢業、休學、退學、自行轉讀或變更、喪失學生身分者,其就讀學校應即通報。 前項學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已屆役齡男子,自十九歲之年一月一日起,應依兵役法相關法規辦理。 | 第十五條 港澳學生就讀學校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已註冊入學新生及未報到註冊入學者分別列冊,通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港澳居民畢業、休學、退學、自行轉讀或變更、喪失學生身分者,其就讀學校應即通報。 前項學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已屆役齡男子,自十九歲之年一月一日起,應依兵役法相關法規辦理。 |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未修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