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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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專業訓練指各職級船員應接受之各項訓練。其項目如下(對照表如附件): 一、人員求生技能。 二、防火及基礎滅火。 三、基礎急救。 四、人員安全及社會責任。 五、救生艇筏及救難艇操縱。 六、進階滅火。 七、醫療急救。 八、船上醫護。 九、操作級雷達及自動測繪雷達(ARPA)訓練。 十、管理級雷達及自動測繪雷達(ARPA)訓練。 十一、助理級航行當值。 十二、助理級輪機當值。 十三、通用級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GMDSS)值機員。 十四、限用級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GMDSS)值機員。 十五、熟悉液體貨船。 十六、油輪特別訓練。 十七、化學液體船特別訓練。 十八、液化氣體船特別訓練。 十九、快速救難艇。 二十、客輪特別訓練:分為群眾管理訓練、熟悉訓練、安全訓練、旅客安全訓練、危機處理及行為管理訓練。 二十一、駛上/駛下客輪特別訓練:分為群眾管理訓練、熟悉訓練、安全訓練、旅客安全及貨物安全與船體完整性訓練、危機處理及行為管理訓練。 二十二、岸訓滅火訓練。 二十三、船舶保全人員訓練。 二十四、高速船型式等級訓練。 二十五、高速船基本訓練。 二十六、客船安全訓練。 高速船雇用人因船上人力調度致受僱海員不及參加前項第二十四款、第二十五款訓練,合於下列規定者,得於海員辦理任職之日時,檢附船長已依高速船安全國際章程規定向海員解說與訓練之證明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准豁免: 一、同一船舶每一海員以豁免一次為限;豁免期間為六個月。 二、船長向海員解說與訓練情形應記載於航海日誌,雇用人及船長始得簽發證明文件。 三、船上未持有高速船型式等級訓練證書之甲級船員人數,不得超過全船甲級船員人數二分之一,未持有高速船基本訓練證書之乙級船員人數,不得超過全船乙級船員人數三分之一。 船舶營運期間,經航政機關認定須變更為高速船類型者,自認定之日後第四個月起,船員應具備高速船訓練相關證書。 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五百航行於國內航線及兩岸直航港口間距離三百浬以內客船,雇用人因船上人力調度致受僱海員不及參加前項第二十六款訓練,合於下列規定者,得於海員辦理任職之日時,檢附船長已依客船之航行當值、繫泊、求生、滅火及損害管制等部署向海員解說與操演之證明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准豁免: 一、同一船舶每一海員以豁免一次為限;豁免期間為四個月。 二、船長向海員解說與操演情形應記載於航海日誌,雇用人及船長始得簽發證明文件。 三、船上未持有客船安全訓練證書之海員人數,不得超過全船船員人數三分之一。 | 第十五條 專業訓練指各職級船員應接受之各項訓練。其項目如下(對照表如附件): 一、人員求生技能。 二、防火及基礎滅火。 三、基礎急救。 四、人員安全及社會責任。 五、救生艇筏及救難艇操縱。 六、進階滅火。 七、醫療急救。 八、船上醫護。 九、操作級雷達及自動測繪雷達(ARPA)訓練。 十、管理級雷達及自動測繪雷達(ARPA)訓練。 十一、助理級航行當值。 十二、助理級輪機當值。 十三、通用級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GMDSS)值機員。 十四、限用級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GMDSS)值機員。 十五、熟悉液體貨船。 十六、油輪特別訓練。 十七、化學液體船特別訓練。 十八、液化氣體船特別訓練。 十九、快速救難艇。 二十、客輪特別訓練:分為群眾管理訓練、熟悉訓練、安全訓練、旅客安全訓練、危機處理及行為管理訓練。 二十一、駛上/駛下客輪特別訓練:分為群眾管理訓練、熟悉訓練、安全訓練、旅客安全及貨物安全與船體完整性訓練、危機處理及行為管理訓練。 二十二、岸訓滅火訓練。 二十三、船舶保全人員訓練。 二十四、高速船型式等級訓練。 二十五、高速船基本訓練。 高速船雇用人因船上人力調度致受僱海員不及參加前項第二十四款、第二十五款訓練,合於下列規定者,得於海員辦理任職之日時,檢附船長已依高速船安全國際章程規定向海員解說與訓練之證明文件,並向航政機關申請核准豁免: 一、同一船舶每一海員以豁免一次為限;豁免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二、船長向海員解說與訓練情形應記載於航海日誌,雇用人及船長始得簽發證明文件。 三、船上未持有高速船型式等級訓練證書之甲級船員人數,不得超過全船甲級船員人數二分之一,未持有高速船基本訓練證書之乙級船員人數,不得超過全船乙級船員人數三分之一。 船舶營運期間,經航政機關認定須變更為高速船類型者,自認定之日後第四個月起,船員應具備高速船訓練相關證書。 |
一、為加強受僱任職於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五百航行國內航線及兩岸直航港口間距離三百浬以內客船之甲、乙級船員應具備之海象專業知能,尤其強化船舶於開航前,船員能掌握海象情況、航行中注意旅客安全及緊急事故處置,並提昇其操船能力,降低海上事故發生率,爰增訂第一項第二十六款。
二、客船安全訓練除應完成理論課程外,尚須接受客船實作訓練。茲考量訓練經費成本負擔,恐無法因應雇用人需求適時開班授課,為維客船營運安全及船上人力調度,得准船員辦理任職之日時,檢附船長已依客船之航行當值、繫泊、求生、滅火及損害管制等部署向海員解說與操演之證明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准豁免。但申請要件須符合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爰增訂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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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船員申請核發一等船副、一等管輪、二等船副及二等管輪之適任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最近一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二張。 三、船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船員服務手冊基本資料(第一頁至第五頁影本)。 五、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正本,驗後發還)。 六、船上訓練紀錄簿。 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或高等暨普通)考試航海人員考試之考試及格證書、或主管機關發給之航海人員測驗合格證明文件(正本,驗後發還)。 八、第一次申請船副適任證書者,須具備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規定於總噸位五百以上船舶服務之一年船上實習經歷證明文件。第一次申請管輪適任證書者,須具備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規定於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船舶服務之六個月船上實習經歷證明文件。 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二款、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二款、第三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或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款取得航海人員測驗資格者,除應檢附前項第七款航海人員測驗合格證明文件外,另須具有學校畢(結)業證書。 退除役海軍軍(士)官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申請者,船副須具六個月之船上實習經歷,管輪須具三個月之船上實習經歷。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所屬人員為執行海上勤務,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申請者,船副須具一年於總噸位五百以上、管輪須具六個月於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之公務船舶完成船上實習經歷。 第一項第八款、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船上實習經歷證明文件已逾五年者,申請船副、管輪適任證書時,應檢具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或最近一年內至少三個月服務於總噸位五百以上、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船舶之同部門工作之海勤資歷。 申請換發第一項證書者,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文件、原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正本(正本,驗後發還)及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規定之海勤資歷、或最近一年內至少三個月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規定之海勤資歷、或換證測驗合格證明。但第五款之證書得以影本代替。 退除役海軍軍(士)官轉任一般船員職務、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海事水產職業學校畢業學生、領有丙種三副、正駕駛、正司機、三等船長、三等輪機長考試及格證書或三等船長、三等輪機長適任證書,申請核發適任證書者,另須檢附補強訓練紀錄簿。 | 第四十條 船員申請核發一等船副、一等管輪、二等船副及二等管輪之適任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最近一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二張。 三、船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船員服務手冊基本資料(第一頁至第五頁影本)。 五、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正本,驗後發)。 六、船上訓練紀錄簿。 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或高等暨普通)考試航海人員考試之考試及格證書、或主管機關發給之航海人員測驗合格證明文件(正本,驗後發還)。 八、第一次申請船副適任證書者,須具備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規定於總噸位五百以上船舶服務之一年船上實習經歷證明文件。第一次申請管輪適任證書者,須具備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規定於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船舶服務之六個月船上實習經歷證明文件。 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二款、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二款、第三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或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款取得航海人員測驗資格者,除應檢附前項第七款航海人員測驗合格證明文件外,另須具有學校畢(結)業證書。 退除役海軍軍(士)官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申請者,船副須具六個月之船上實習經歷,管輪須具三個月之船上實習經歷。 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生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申請者,准予於總噸位五百以上之公務船舶完成船上實習經歷,船副須具一年、管輪須具六個月之船上實習。 第一項第八款、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船上實習經歷證明文件已逾五年者,申請船副、管輪適任證書時,應檢具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或最近一年內至少三個月服務於總噸位五百以上、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船舶之同部門工作之海勤資歷。 申請換發第一項證書者,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文件、原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正本(正本,驗後發還)及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規定之海勤資歷、或最近一年內至少三個月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規定之海勤資歷、或換證測驗合格證明。但第五款之證書得以影本代替。 退除役海軍軍(士)官轉任一般船員職務、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海事水產職業學校畢業學生、領有丙種三副、正駕駛、正司機、三等船長、三等輪機長考試及格證書或三等船長、三等輪機長適任證書,申請核發適任證書者,另須檢附補強訓練紀錄簿。 |
一、依現行第三項規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所屬人員於取得考選部二等管輪考試及格證書後,須於總噸位五百以上公務船舶完成船上實習資歷,始具備申領該職級適任證書之條件。
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所屬巡防艇以總噸位未滿五百之艘次佔絕大多數,致所屬人員雖通過考選部航海人員二等管輪考試,但卻無法順利安排其赴五百以上之船舶完成船上實習。且據該署稱,其巡防艇屬性具總噸位小但主機推進動力瓩數大之特性,其設備精密度及複雜性均較一般商船高。
三、依該署稱,為培訓輪機人員當值及排除故障之能力,規劃以下訓練項目,包括:(一)造船合約廠商之機艙設備標約訓練。(二)維修廠商於歲修期間輪機人員全程監工並接受訓練。(三)委託廠商依巡防艇實機開發輪機故障及排除模擬軟體維修設備,並定期施訓等,其專業知識及實務技能應能勝任二等輪機員之職務,爰擬修正第三項,俾符執行海上勤務之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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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修正發布之第四十四條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年十月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九條之一至第三十九條之十一及第四十條,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五條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施行。 |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修正發布之第四十四條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年十月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九條之一至第三十九條之十一及第四十條,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
為兼顧雇用人營運需求及船員就業權益,增訂六個月緩衝期限,爰修正第十五條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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