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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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 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但勞工未離職、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之。 前三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人員準用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準用前四項規定。 | 第十四條 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 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前二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
一、第一項係規範保險效力開始時點,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查勞工保險採申報主義為原則,現行第二項後段規定「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係指勞工離職後,投保單位未能及時辦理退保之保險效力情形。至於勞工未離職、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逕予退保者則應回歸申報主義,以投保單位為其辦理退保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爰將現行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為第三項,並予明確規範。
三、配合現行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為第三項,現行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並酌修文字。
四、另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爰新增第五項保險效力之規定,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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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之一 保險人應至少每三年精算一次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定之普通事故保險費率,每次精算五十年。 | |
一、本條新增。
二、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目前法未明定精算頻率,惟過去數年,為適時掌握勞保財務狀況,並配合修法或政策擬訂之需要,保險人均不定期辦理精算。為使保險人定期辦理精算作業法制化,經參酌公教人員保險法及軍人保險條例等精算之相關規定,並配合保險人精算作業實務,爰新增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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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保險人每月按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金額,分別計算應繳之保險費,按期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發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投保單位繳納。 | 第二十九條 保險人每月按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金額,分別計算應繳之保險費,按期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分發投保單位繳納。 |
為節能及節省公帑,保險費繳款單採電子化作業,除傳統紙本繳款單外,新增電子繳款單選項供投保單位選擇,爰參酌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新增繳款單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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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投保單位接到保險人所寄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後,應於繳納期限內依保險人指定之方式向金融機構繳納,並領回收據聯作為繳納保險費之憑證。 前項繳款單於保險人寄送之當月底仍未收到者,投保單位應於五日內通知保險人補發或上網下載繳款單,並於寬限期間十五日內繳納;其怠為通知者,視為已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達。 | 第三十條 投保單位接到保險人所寄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後,應於繳納期限內依保險人指定之方式向金融機構繳納,並領回收據聯作為繳納保險費之憑證。 前項繳款單於保險人寄發之當月底仍未收到者,投保單位應於五日內通知保險人補發或上網下載繳款單,並於寬限期間十五日內繳納。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使雇主善盡按時繳納保險費責任,爰參酌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於第二項增訂投保單位未收到繳款單,如怠為通知保險人,視為繳款單已依限寄達之規定,並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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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因故不及於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期限扣、收繳保險費時,應先行墊繳。 | 第三十四條 投保單位因故不及於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期限扣、收繳保險費時,應先行墊繳。 |
查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一般投保單位(即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又同條項第二款規定,職業工會、漁會之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所屬投保單位繳納。另查職業工會、漁會與其會員無僱傭關係,亦無須負擔勞保費,且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已定有對職業工會、漁會被保險人加徵滯納金及暫行拒絕給付規定,故本條所定之投保單位因故不及於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期限扣、收繳保險費時,應先行墊繳規定,其適用對象為一般投保單位,對於職業工會、漁會則非屬強制性。為臻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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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投保單位應適用之職業災害保險行業別及費率,由保險人依據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之規定,依下列原則認定或調整後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 一、同一行業別適用同一職業災害保險費率。 二、同一投保單位適用同一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其營業項目包括多種行業時,適用其最主要或最具代表性事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 投保單位對前項行業別及費率有異議時,得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必要證件或資料,向保險人申請複核。 各投保單位應適用之職業災害保險行業別及費率,經確定後不得調整。但有因改業或主要營業項目變更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八條 投保單位應適用之職業災害保險行業別及費率,由保險人依據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之規定,依下列原則認定後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 一、同一行業別適用同一職業災害保險費率。 二、同一投保單位適用同一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其營業項目包括多種行業時,適用其最主要或最具代表性事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 投保單位對前項行業別及費率有異議時,得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必要證件或資料,向保險人申請複核。 各投保單位應適用之職業災害保險行業別及費率,經確定後,非因改業不得要求調整。 |
一、如投保單位未辦理職業災害保險行業別及費率之調整時,應賦予保險人得主動調整之權,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以臻完備。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投保單位適用之職業災害保險行業別及費率經確定後,除改業外,常有因社會環境變遷、產業結構變動等因素,而變更主要營業項目之情事,其適用之行業別及費率宜配合調整,爰修正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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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保險人算定後,逕匯入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指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戶,並通知其投保單位。但有第四十三條自行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者,保險人得不通知其投保單位。 前項之金融機構帳戶在國外者,手續費用由請領保險給付之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負擔。 |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保險人算定後,逕匯入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指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戶,並通知其投保單位;其帳戶在國外者,手續費用由本人負擔。 |
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四十三條規定,得自行請領保險給付之情形,如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或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投保單位或已不存在,或被保險人已退保,類此案件經保險人核定給付,已無法通知投保單位或無通知之實益,爰增訂但書明定保險人得不通知其投保單位。
二、現行條文後段有關帳戶在國外者之手續費用負擔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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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得請領之日。 前項診斷永久失能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保險人得就病歷或相關資料查明認定。 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失能診斷書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於出具失能診斷書後五日內逕寄保險人。 | 第六十九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得請領之日。 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失能診斷證明書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於出具失能診斷書後五日內逕寄保險人。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有關永久失能日期之認定迭有爭議,爰參酌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上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保險人得就病歷或相關資料查明認定。
三、現行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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