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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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條 符合第六條參訓資格條件人員,經發現其遴選之評定項目漏未評分或各項評分及積分計算錯誤者,致應列入而未列入當年度受訓時,除有可歸責其本人之事由者外,得經各服務機關(構)及交通部召開甄審委員會審核後,由交通部函經保訓會同意於次年度直接調訓。但其名額應計入交通部次年度分配受訓之名額,並由各服務機關(構)及交通部依法懲處相關人員。 第十條 符合第六條參訓資格條件人員,經發現其遴選之評定項目漏未評分或各項評分及積分計算錯誤者,致應列入而不及列入當年度受訓時,除有可歸責事由者外,得經各服務機關(構)及交通部召開甄審委員會審核後,由交通部函經保訓會同意於次年度直接調訓。但其名額占交通部次年度分配受訓之名額。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另為避免各機關因疏忽或未依相關規定,而將符合參訓資格條件人員之遴選評定項目漏未評分或各項評分及積分計算錯誤,致應列入而未列入當年度受訓,影響渠等人員權益,爰明定如有是類情形之懲處規定。
第十一條 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但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經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構)函經交通部向保訓會申請延後訓練並經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 前項受訓人員,除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延訓,並經同意者外,不得延訓。
一、原第二項改列入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現行員升高員級資位訓練名冊係由各服務機關(構)函經交通部函送保訓會,申請延後訓練亦應由服務機關(構)函經交通部函送保訓會辦理,爰配合修正但書後段申請延後訓練程序之相關規定,俾資明確。
第十二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函請保訓會廢止其當年度受訓資格: 一、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或申請中途離訓經核准者。 二、請假缺課時數合計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 三、中途放棄參訓者。 四、曠課者。 五、冒名頂替者。 六、對講座、輔導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員工施以強暴脅迫,有確實證據者。 七、參加本訓練課程測驗,違反升任官等(資位)訓練測驗試務規定,經扣考處分者。 八、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確實證據者。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應予停止訓練。 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訓期結束後將前二項有關資料,函送受訓人員服務機關(構)。 第十二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函請保訓會廢止其當年度受訓資格: 一、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或申請中途離訓經核准者。 二、除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合計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 三、中途放棄參訓者。 四、曠課者。 五、冒名頂替者。 六、對講座、輔導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員工施以強暴脅迫,有確實證據者。 七、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確實證據者。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應予停止訓練。 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訓期結束後將前二項有關資料,函送受訓人員服務機關、學校。
一、第一項第二款除外規定已於第二項明定,爰相關文字予以刪除。 二、第一項第七款新增。增列經扣考處分者為廢止受訓資格之事由。 三、原第一項第七款遞移為第八款。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五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保留受訓資格: 一、有第十一條但書所定情事,致無法報到受訓,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延後訓練,並經同意者。 二、有第十二條第二項情事,經停止訓練者。 受訓人員於訓練前經核准延後訓練或於訓練期間經核准停止訓練者,應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構)函經交通部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並由保訓會視年度辦理時程,於當年度或次年度調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補訓及依前項保留之受訓資格。 經核准延後訓練或停止訓練者,其所遺當年度缺額未經遞補者,不計入核准補訓年度交通部分配受訓之名額。 第十五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保留受訓資格,並經服務機關(構)函報交通部後,函送保訓會於次年度直接調訓: 一、有第十一條第二項情事,致無法報到受訓,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延訓,並經同意者。 二、有第十二條第二項情事,經停止訓練者。 有前項情形於次年度直接調訓,其所遺當年度缺額未經遞補者,不占交通部次年度分配受訓之名額。
一、第一項配合第十一條及本條第二項增修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新增。現行員升高員級資位訓練每年度統一辦理一個梯次,如受訓人員經保訓會同意延後訓練或停止訓練,依現行規定,將於次年度直接調訓。惟考量受訓人員次年度其延後訓練或停止訓練事由可能仍未消失,仍須再度提出申請,為減少受訓人員及機關之行政作業程序,爰增訂經核准延後訓練及停止訓練者之申請補訓程序及期限之規定。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六條 受訓人員訓練成績經評定不及格者,於次年度起,得由交通部重新依規定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 受訓人員經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廢止當年度受訓資格者,應間隔下列年度後,始得由交通部重新依規定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 一、第一款或第二款:一年度。 二、第三款或第四款:三年度。 三、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八款:五年度。 依前二項規定重新參加本訓練者,應全額自費受訓。 第十六條 受訓人員訓練成績經評定不及格者,於次年度起,得由交通部重新依規定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 受訓人員經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廢止當年度受訓資格者,應間隔下列年度後,始得由交通部重新依規定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 一、第一款或第二款:一年度。 二、第三款或第四款:三年度。 三、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七款:五年度。 依前二項規定重新參加本訓練者,應全額自費受訓。
一、第二項第三款配合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增修規定,明定經扣考處分者【按「升任官等(資位)訓練測驗試務規定」所列扣考事由,如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傳遞文稿、參考資料、書寫有關文字之物件或有關信號等】,其違規程度嚴重,爰規範應間隔五年後,始得由交通部重新依規定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七條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訓練合格證書,並函知交通部及銓敘部。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發現有受訓資格不符情事者,由保訓會予以退訓;其涉及行政或刑事責任者,依法處理。 前項退訓人員,於次年度起符合受訓資格時,由各服務機關(構)及交通部依規定重新遴選後,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其退訓可歸責於受訓人員者,應全額自費受訓。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經核定成績及格後,發現有受訓資格不符情事者,由保訓會撤銷訓練及格資格並報請考試院註銷訓練合格證書;其涉及行政或刑事責任者,依法處理。 訓練及格資格經撤銷者,於保訓會撤銷函送達之次日起,符合受訓資格時,由各服務機關(構)及交通部依規定重新遴選後,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但其撤銷有可歸責於受訓人員之事由者,應全額自費受訓。 訓練及格資格經撤銷,而其撤銷因不可歸責於受訓人員之事由者,於保訓會撤銷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年內,符合受訓資格時,由各服務機關(構)及交通部依規定重新遴選後,填具免訓申請書(如附表),函送保訓會,經核准後,視同訓練合格,由保訓會於同一年度統一報請考試院發給訓練合格證書。 第十七條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訓練合格證書,並函知交通部及銓敘部。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發現有受訓資格不符情事者,由保訓會予以退訓;其涉及行政或刑事責任者,依法處理。 前項退訓人員,於次年度起符合受訓資格時,由各服務機關(構)及交通部依規定重新遴選後,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其退訓可歸責於受訓人員者,應全額自費受訓。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經核定成績及格後,發現有受訓資格不符情事者,由保訓會撤銷訓練及格資格並報請考試院註銷訓練合格證書;其涉及行政或刑事責任者,依法處理。 前項經撤銷訓練及格資格者,於保訓會撤銷函文送達之次日起三年內,符合受訓資格時,於各服務機關及交通部依規定重新遴選後,填具免訓申請書(如附表),函送保訓會,經核准後,視同訓練合格,由保訓會於同一年度統一報請考試院發給訓練合格證書。 經撤銷訓練及格資格者,於保訓會撤銷函文送達之次日起,逾三年,仍未取得受訓資格者,於符合受訓資格時,由各服務機關(構)及交通部依規定重新遴選後,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其撤銷可歸責於受訓人員者,應全額自費受訓。
一、依原第五項規定,參訓資格不符經撤銷訓練及格資格者,於保訓會撤銷函送達次日起三年內符合受訓資格時,得向保訓會申請免訓。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參訓資格不符,多屬誤計或誤算應具備之年資、考績,該等受訓人員如經參訓核定成績及格,為免浪費訓練資源,爰規定得申請免訓。惟考量受訓人員亦有協助機關審核之責,如仍發生參訓資格錯誤情事,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外,不得據以取得免訓之權利;另考量當事人自始不具參訓資格,其訓練成績亦失其附麗,爰於第五項明文規定訓練及格資格經撤銷者,應於符合參訓資格時,再由服務機關(構)及交通部依規定重新遴選後,始得再參加本訓練並以全額自費方式辦理。惟如撤銷事由係不可歸責於當事人者,得以公費方式參訓。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在本條修正施行前訓練及格資格經撤銷者,仍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訓練及格資格經撤銷之人員,如其撤銷不可歸責於受訓人員者(如主管機關審定錯誤所致),基於保障當事人權益,是類人員如於保訓會撤銷函送達次日起三年內取得參訓資格,得向保訓會申請免訓。如逾三年始取得參訓資格,縱前經參訓核定成績及格,尚難認訓練成效仍存在,是以,仍應依第五項規定,重新參加訓練(公費方式參訓),爰配合修正第六項規定。 三、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