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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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申請,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並由旅行業負責人擔任保證人: 一、團體名冊,並標明大陸地區帶團領隊。 二、經交通部觀光局審查通過之行程表。 三、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四、固定正當職業(任職公司執照、員工證件)、在職、在學或財力證明文件等,必要時,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大陸地區帶團領隊,應加附大陸地區核發之領隊執照影本。 五、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護照影本。 六、我方旅行業與大陸地區具組團資格之旅行社簽訂之組團契約。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檢附下列文件,送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審查。駐外館處於審查後交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或核轉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駐外館處有入出國及移民署派駐入國審理人員者,由其審查;未派駐入國審理人員者,由駐外館處指派人員審查: 一、旅客名單。 二、旅遊計畫或行程表。 三、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四、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護照或香港、澳門核發之旅行證件影本。 五、國外、香港或澳門在學證明及再入國簽證影本、現住地永久居留權證明、現住地依親居留權證明及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之金融機構存款證明、工作證明或親屬關係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第五款規定者,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檢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之文件及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影本,交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依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之一規定,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應檢附下列文件,經由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並由旅行業負責人擔任保證人: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個人旅遊加簽影本。 三、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或銀行核發金卡證明文件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薪資所得證明或在學證明文件。但最近三年內曾依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許可來臺,且無違規情形者,免附財力證明文件。 四、直系血親親屬、配偶隨行者,全戶戶口簿及親屬關係證明。 五、未成年者,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意書。但直系血親尊親屬隨行者,免附。 六、簡要行程表,包括下列擔任緊急聯絡人之相關資訊: (一)大陸地區親屬。 (二)大陸地區無親屬或親屬不在大陸地區者,為大陸地區組團社代表人。 七、已投保旅遊相關保險之證明文件。 旅行業或申請人未依前四項規定檢附文件,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退件。 第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申請,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並由旅行業負責人擔任保證人: 一、團體名冊,並標明大陸地區帶團領隊。 二、經交通部觀光局審查通過之行程表。 三、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四、固定正當職業(任職公司執照、員工證件)、在職、在學或財力證明文件等,必要時,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大陸地區帶團領隊,應加附大陸地區核發之領隊執照影本。 五、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護照影本。 六、我方旅行業與大陸地區具組團資格之旅行社簽訂之組團契約。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檢附下列文件,送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審查。駐外館處於審查後交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其符合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者,並得由駐外館處審查後核轉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駐外館處有入出國及移民署派駐入國審理人員者,由其審查;未派駐入國審理人員者,由駐外館處指派人員審查: 一、旅客名單。 二、旅遊計畫或行程表。 三、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四、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護照或香港、澳門核發之旅行證件影本。 五、國外、香港或澳門在學證明及再入國簽證影本、現住地永久居留權證明、現住地依親居留權證明及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之金融機構存款證明、工作證明或親屬關係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第五款規定者,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檢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之文件及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影本,交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依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之一規定,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應檢附下列文件,經由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並由旅行業負責人擔任保證人: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個人旅遊加簽影本。 三、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或銀行核發金卡證明文件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薪資所得證明或在學證明文件。 四、直系血親親屬、配偶隨行者,全戶戶口簿及親屬關係證明。 五、未成年者,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意書。但直系血親尊親屬隨行者,免附。 六、簡要行程表,包括由大陸地區親屬擔任緊急聯絡人之相關資訊。 七、已投保旅遊相關保險之證明文件。 旅行業或申請人未依前四項規定檢附文件,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退件。
一、依現行條文規定,旅居香港、澳門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觀光,其申請文件需經駐外館處審查後,交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申請入出境許可證,而旅居其他國家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觀光,除可選擇透過旅行業代辦申請外,尚得不經旅行業而直接由駐外館處審查後核轉移民署辦理,節省委託旅行業辦理之費用。 二、為提升旅居香港、澳門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之意願,茲比照旅居其他國家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辦方式,讓旅居香港、澳門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觀光時,亦得選擇不經旅行業,而直接由駐外館處審查後核轉移民署辦理之方式,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三、自九十七年七月迄今,曾來臺觀光二次以上之人數(不含領隊)已逾一萬餘人,顯見仍有多數大陸地區人民選擇以臺灣作為二次旅遊之地點,為擴大政策實施效益,簡化申辦程序,爰就申請人於最近三年內曾來臺從事個人旅遊,且停留期間無發生違規或不法情事者,免附相關財力證明,另因迭有部分大陸地區人民反應渠等在大陸地區無親屬,為周便民及安全考量,放寬申請人在大陸地區無親屬者,得改由大陸組團社之代表人擔任緊急聯絡人,爰修正第四項第三款及第六款。
第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停留期間,自入境之次日起,不得逾十五日;逾期停留者,治安機關得依法逕行強制出境。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因疾病住院、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未能依限出境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前,由代申請之旅行業或申請人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七日。 旅行業應就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延期之在臺行蹤及出境,負監督管理責任,如發現有違法、違規、逾期停留、行方不明、提前出境、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違常等情事,應立即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舉發,並協助調查處理。 因第二項情形而未能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其配偶、親友、大陸地區組團旅行社從業人員或在大陸地區公務機關(構)任職涉及旅遊業務者,必須臨時入境協助,由旅行業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後,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但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有第二項情形者,得由其旅居國外、香港或澳門之配偶或親友逕向駐外館處核轉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毋須通報。 前項人員之停留期間準用第二項規定。配偶及親友之入境人數,以二人為限。 第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停留期間,自入境之次日起,不得逾十五日;逾期停留者,治安機關得依法逕行強制出境。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因疾病住院、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未能依限出境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前,由代申請之旅行業或申請人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七日。 旅行業應就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延期之在臺行蹤及出境,負監督管理責任,如發現有違法、違規、逾期停留、行方不明、提前出境、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違常等情事,應立即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舉發,並協助調查處理。 因第二項情形而未能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其配偶、親友、大陸地區組團旅行社從業人員或在大陸地區公務機關(構)任職涉及旅遊業務者,必須臨時入境協助,由旅行業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後,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但符合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有第二項情形者,得由其旅居國外配偶或親友逕向駐外館處核轉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毋須通報。 前項人員之停留期間準用第二項規定。配偶及親友之入境人數,以二人為限。
鑑於第六條已放寬旅居香港、澳門之大陸地區人民比照旅居其他國家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之申辦方式,爰修正第四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該大陸地區人民,除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外,有逾期停留且行方不明者,每一人扣繳第十一條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每團次最多扣至新臺幣一百萬元;逾期停留且行方不明情節重大,致損害國家利益者,並由交通部觀光局依發展觀光條例相關規定廢止其營業執照。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未依約完成接待者,交通部觀光局或旅行業全聯會得協調委託其他旅行業代為履行;其所需費用,由第十一條之保證金支應。 第一項保證金之扣繳,由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繳交國庫。 第一項及第二項保證金扣繳或支應後,由交通部觀光局通知旅行業應自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金額繳足保證金,屆期未繳足者,廢止其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之核准,並通知該旅行業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申請發還其賸餘保證金。 旅行業經向交通部觀光局報備停止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者,其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繳保證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應予發還;其有第一項及第二項應扣繳或支應之金額者,應予扣除後發還。 旅行業全聯會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移交保證金予交通部觀光局前,如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應扣繳或支應保證金情事時,旅行業全聯會應配合支付。 第二十五條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該大陸地區人民,除符合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者外,有逾期停留且行方不明者,每一人扣繳第十一條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每團次最多扣至新臺幣一百萬元;逾期停留且行方不明情節重大,致損害國家利益者,並由交通部觀光局依發展觀光條例相關規定廢止其營業執照。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未依約完成接待者,交通部觀光局或旅行業全聯會得協調委託其他旅行業代為履行;其所需費用,由第十一條之保證金支應。 第一項保證金之扣繳,由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繳交國庫。 第一項及第二項保證金扣繳或支應後,由交通部觀光局通知旅行業應自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金額繳足保證金,屆期未繳足者,廢止其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之核准,並通知該旅行業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申請發還其賸餘保證金。 旅行業經向交通部觀光局報備停止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者,其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繳保證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應予發還;其有第一項及第二項應扣繳或支應之金額者,應予扣除後發還。 旅行業全聯會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移交保證金予交通部觀光局前,如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應扣繳或支應保證金情事時,旅行業全聯會應配合支付。
鑑於第六條已放寬旅居香港、澳門之大陸地區人民比照旅居其他國家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之申辦方式,且該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較無逾期停留之顧慮,自開放觀光以來亦未發生逾期停留情形,為期衡平,爰比照旅行業代辦旅居其他國家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辦案件,有關不扣繳代辦業者保證金之規定,修正第一項文字。
第二十六條 旅行業違反第五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每違規一次,由交通部觀光局記點一點,按季計算。累計四點者,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累計五點者,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三個月;累計六點者,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六個月;累計七點以上者,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年。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規定處罰外,每違規一次,並由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至三個月: 一、接待團費平均每人每日費用,違反第二十三條之注意事項所定最低接待費用。 二、最近一年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業務,經大陸旅客申訴次數達五次以上,且經交通部觀光局調查來臺大陸旅客整體滿意度低。 三、於團體已啟程來臺入境前無故取消接待,或於行程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棄置旅客,未予接待。 導遊人員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八款、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二十三條規定者,每違規一次,由交通部觀光局記點一點,按季計算。累計三點者,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一個月;累計四點者,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三個月;累計五點者,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六個月;累計六點以上者,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一年。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違反第二十三條之注意事項有關禁止於既定行程外安排或推銷自費行程或活動之規定者,分別處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及執行該接待業務各一個月,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或旅行業管理規則或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等法令規定者,應由交通部觀光局依相關法律處罰。 第二十六條 旅行業違反第五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每違規一次,由交通部觀光局記點一點,按季計算。累計四點者,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累計五點者,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三個月;累計六點者,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六個月;累計七點以上者,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年。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至三個月: 一、接待團費平均每人每日費用,違反第二十三條交通部觀光局訂定之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團品質注意事項所定最低接待費用。 二、最近一年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業務,經大陸旅客申訴次數達五次以上,且經交通部觀光局調查來臺大陸旅客整體滿意度低。 三、於團體已啟程來臺入境前無故取消接待,或於行程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棄置旅客,未予接待。 導遊人員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八款、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二十三條規定者,每違規一次,由交通部觀光局記點一點,按季計算。累計三點者,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一個月;累計四點者,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三個月;累計五點者,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六個月;累計六點以上者,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一年。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或旅行業管理規則或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等法令規定者,應由交通部觀光局依相關法律處罰。
一、查部分接待大陸觀光團旅行社為彌補團費獲利之不足,邇來常見以合法導遊掩護非法導遊,或以非法導遊假冒合法導遊之名帶團等新型違規態樣,配合其操作購物行程。復查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雖已有課予旅行業應派遣合格導遊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並於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及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就違反該義務規定之旅行業定有罰則(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惟考量該等違規行為主觀上之惡劣傾向,且客觀上影響臺灣旅遊市場及臺灣善良風俗形象甚鉅,與他種違規行為態樣相較,容有程度較高之不法性,似宜予其較重之制裁,期收遏止之效。另查現行本條第一項有關旅行業之處罰規定中所列違反諸義務規定,恰未含括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課予接待旅行社應指派或僱用領取有導遊執業證之人員執行導遊業務之行政法上義務,爰於第一項後段增列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處罰規定,針對類此重大影響市場秩序之行為,每違規一次,除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規定裁處罰鍰外,並直接停止其辦理接待業務一個月。 二、按旅行業或導遊人員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其於既定行程以外安排或推銷自費行程之行為,依據現行規定,應分別依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每違規一次,記點一點。惟考量該等違規行為除損及團體旅客權益,亦與接待業者以零負團費之經營手段破壞旅遊市場秩序,具有相當程度之因果關係,而嚴重悖反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團品質注意事項第二點明定「最低接待費用每人每夜平均至少六十美元」,以控管接待品質之法旨,宜予加重罰則,以衡平該等違規行為對國家機能及行政效益所造成不利益之結果,爰將實施該等不法行為之旅行業及導遊人員加重處罰之意旨,增訂於本條第四項,分別處停止辦理接待業務及停止執行接待業務各一個月。 三、查本辦法第二十三條業明定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於旅遊品質方面應遵守之行政規則名稱暨訂定機關;考量法條文句宜精簡易讀並避免重複,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文字。 四、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