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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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工廠之設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附表一之工業類別,新設或增加生產線者。 二、附表一之工業類別,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七)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擴增產能百分之十以上。但空氣污染、水污染排放總量及廢棄物產生量未增加,經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附表二之工業類別,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設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工業區內,其廢水以專管排至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外,其擴增產能百分之二十以下,且取得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同意納管證明者,不在此限。 (七)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十一)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四、其他工廠,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但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前項第三款第八目至第十一目、第四款第七目或第八目,申請設立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環保科技園區、生物科技園區或其他供業者進駐從事生產、製造、技術服務等相關業務之園區(以下簡稱園區)內,其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均增為二倍。 第一項屬汰舊換新工程,其產能及污染量未增加,且單位能耗降低,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工廠申請設立於已完成公共設施及整地之園區內,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目、第三款第八目或第四款第七目所定位於山坡地區位之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申請設立工廠,應依下列方式認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應於設廠前取得設立許可之工廠,於申請設立時認定。 二、非屬應於設廠前取得設立許可之工廠,依下列方式認定: (一)申請廠房建造執照時確定工廠業別者,於申請建造執照時認定。 (二)申請廠房建造執照時未確定工廠業別者,或申請工廠登記內容超出申請建造執照時所述之業別或規模者,或申請廠房建造執照與申請工廠登記之開發單位不同者,於申請工廠登記時認定。 第三條 工廠之設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附表一之工業類別,新設或增加生產線者。 二、附表一之工業類別,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七)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擴增產能百分之十以上。但空氣污染、水污染排放總量及廢棄物產生量未增加,經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附表二之工業類別,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設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工業區內,其廢水以專管排至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外,其擴增產能百分之二十以下,且取得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同意納管證明者,不在此限。 (七)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十一)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四、其他工廠,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但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前項第三款第八目至第十一目、第四款第七目或第八目,申請設立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環保科技園區、生物科技園區或其他供業者進駐從事生產、製造、技術服務等相關業務之園區(以下簡稱園區)內,其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均增為二倍。 第一項屬汰舊換新工程,其產能及污染量未增加,且單位能耗降低,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工廠申請設立於已完成公共設施及整地之園區內,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目、第三款第八目或第四款第七目所定位於山坡地區位之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新增第五項納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環署綜字第○九八○○七一九八五號解釋令內容,以利工廠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
第四條 園區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七、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八、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九、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一、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十二、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前既有之國際航空站及國際港口管制區域範圍內設置自由貿易港區,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第四條 園區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七、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八、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九、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一、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十二、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修正本標準,於第三條新增園區定義,自由貿易港區符合該定義,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後之申請案應依本條規定辦理。參考交通部一百年二月十七日交航字第一○○○○○一三四九號函,各海空港管制區內劃設自由貿易港區均非一素地開發,於劃設前即為一開發區位,廠商進駐應依本標準規定辦理,劃設自由貿易港區主要目的係為提供各海空港一「境內關外」制度,以利強化貿易自由及貨物流通便捷,而非著重於園區開發行為,爰新增第二項規定排除「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前既有之國際航空站及國際港口管制區域範圍內設置自由貿易港區」之適用,但於其他區位或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後增設之國際航空站及國際港口管制區域範圍內設置自由貿易港區,仍應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其設置提供住宿、餐飲或溫泉服務之休閒農場或農產品加工場所(不含屬農產運銷加工設施之農產品加工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七、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三十公頃以上。 前項農產品加工場所屬應申請工廠設立登記者,應依第三條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其設置提供住宿、餐飲或溫泉服務之休閒農場或農產品加工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七、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三十公頃以上。 前項農產品加工場所屬應申請工廠設立登記者,應依第三條規定辦理。
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農產運銷加工設施之農產品加工室,建築高度不得超過八公尺,且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個別農民二百平方公尺,產銷班共同經營六百六十平方公尺,因該規定已限制開發規模,無大規模開發情形,爰排除該類農產品加工室適用本條規定。
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水肥處理廠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每月最大處理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 二、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七目或第八目規定之一,或污水處理廠之目標年服務人口在二十五萬人以上者。 三、堆肥場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三)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 (四)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五)位於工業區,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 (六)位於都市土地(不含工業區),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一千二百五十公噸以上。 (七)位於非都市土地(不含工業區),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五千公噸以上。 四、廢棄物轉運站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轉運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八目規定之一。 (二)每月最大轉運廢棄物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 五、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或焚化廠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但擴建工程非位於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區位,且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焚化、掩埋、堆肥或再利用以外之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場(不含以物理方式處理混合五金廢料之處理場)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但擴建工程非位於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區位,且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一般廢棄物之垃圾分選場(不含位於既設掩埋場或焚化廠內),其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 (二)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不含有機污泥或污泥混合物再利用機構),其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再利用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八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四)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九、除再利用外,以焚化、掩埋或其他方式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不含移動性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醫院設置之滅菌設施、以物理方式處理混合五金廢料之設施)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但擴建工程非位於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區位,且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以物理方式處理混合五金廢料之處理場或設施,其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八目規定之一者。 十一、有機污泥、污泥混合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再利用量。但符合下列規定,經檢具空氣污染、水污染排放總量、廢棄物產生量及污染防治措施等資料,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非位於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區位。 (二)非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三)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 (四)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 (五)位於都市土地(不含工業區),每月最大廢棄物再利用量一千二百五十公噸以下。 (六)位於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每月最大廢棄物再利用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下。 十二、棄土場、棄土區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或裝潢修繕廢棄物分類處理場,其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堆積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或堆積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三)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堆積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四)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屬緊急性處理,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八款或第十一款,屬以堆肥方式再利用者,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六款或第八款,非屬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空氣污染源,且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簡易排放許可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同意納管者,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辦理。但第八款同時屬以堆肥方式再利用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八款或第十一款,屬試驗計畫,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屬汰舊換新工程,其處理量及污染量未增加,且單位能耗降低,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開發行為於增加處理量、轉運量、堆積量或再利用量後,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者,非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其處理量、轉運量、堆積量或再利用量不得逾原許可量。 申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或清理機構之許可,應依下列方式認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設場(廠)前應取得同意設置文件者,或應變更同意設置文件者,於申請同意設置文件時認定。 二、以既有之工廠或廢棄物處理設施申請處理或清理許可證者,或取得處理或清理許可證後,因申請變更原許可內容或重新申請許可而應進行試運轉者,於申請試運轉時認定。 三、申請處理或清理許可證內容超出申請同意設置文件內容者,或申請處理或清理許可證內容超出申請試運轉內容者,或取得處理或清理許可證後,申請變更原許可內容或重新申請許可,但未涉及應變更同意設置文件或應進行試運轉者,於申請處理或清理許可證時認定。 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水肥處理廠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每月最大處理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 二、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七目或第八目規定之一,或污水處理廠之目標年服務人口在二十五萬人以上者。 三、堆肥場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三)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 (四)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五)位於工業區,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 (六)位於都市土地(不含工業區),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一千二百五十公噸以上。 (七)位於非都市土地(不含工業區),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五千公噸以上。 四、廢棄物轉運站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轉運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八目規定之一。 (二)每月最大轉運廢棄物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 五、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或焚化廠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但擴建工程非位於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區位,且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焚化、掩埋、堆肥或再利用以外之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場(不含以物理方式處理混合五金廢料之處理場)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但擴建工程非位於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區位,且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一般廢棄物之垃圾分選場(不含位於既設掩埋場或焚化廠內),其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 (二)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不含有機污泥或污泥混合物再利用機構),其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再利用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八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四)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九、除再利用外,以焚化、掩埋或其他方式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不含移動性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醫院設置之滅菌設施、以物理方式處理混合五金廢料之設施)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但擴建工程非位於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區位,且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以物理方式處理混合五金廢料之處理場或設施,其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八目規定之一者。 十一、有機污泥、污泥混合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再利用量。但符合下列規定,經檢具空氣污染、水污染排放總量、廢棄物產生量及污染防治措施等資料,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非位於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區位。 (二)非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三)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 (四)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 (五)位於都市土地(不含工業區),每月最大廢棄物再利用量一千二百五十公噸以下。 (六)位於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每月最大廢棄物再利用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下。 十二、棄土場、棄土區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或裝潢修繕廢棄物分類處理場,其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堆積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或堆積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三)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堆積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四)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屬緊急性處理,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八款或第十一款,屬以堆肥方式再利用者,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六款或第八款,非屬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空氣污染源,且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簡易排放許可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同意納管者,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辦理。但第八款同時屬以堆肥方式再利用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八款或第十一款,屬試驗計畫,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屬汰舊換新工程,其處理量及污染量未增加,且單位能耗降低,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開發行為於增加處理量、轉運量、堆積量或再利用量後,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者,非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其處理量、轉運量、堆積量或再利用量不得逾原許可量。
新增第八項納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環署綜字第○九九○一○八七一六C號解釋令內容,以利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清理機構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
第三十一條 其他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綜合工業分區、物流專業分區、工商服務及展覽分區、修理服務分區、購物中心分區等工商綜合區、購物專用區或大型購物中心之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七)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九)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二、展覽會、博覽會或展示會場之興建工程符合前款第一目至第七目規定之一,或申請開發建築樓地板面積(以應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樓地板面積為計算基準)三萬平方公尺以上。 三、公墓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 (三)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四、殯儀館、骨灰(骸)存放設施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七目規定之一,或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 五、屠宰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一,或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六、動物收容所設置,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九目規定之一。 七、地下街工程,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長度一公里以上,或申請開發建築樓地板面積(以應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樓地板面積為計算基準)十五萬平方公尺以上。 八、輸電線路工程,其三百四十五千伏或一百六十一千伏輸電線路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線路架空通過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區位之一。 (二)線路架空通過原住民保留地。 (三)架空之線路,其線路或鐵塔投影邊界與國民中小學(含編定用地)邊界之直線距離五十公尺以下。 (四)架空之線路,其線路或鐵塔投影邊界與醫院邊界之直線距離五十公尺以下。 (五)架空或地下化線路舖設長度五十公里以上。 九、超高壓變電所興建或擴建工程。 十、港區申請設置水泥儲庫之儲存容量一萬八千立方公尺以上。 十一、輸送天然氣或油品管線工程,其舖設長度五十公里以上。 十二、安養中心、護理機構或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等老人福利機構,其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九目規定之一。 十三、軍事營區、海岸(洋)巡防營區、飛彈試射場、靶場或雷達站之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十四、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之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或開發基地邊界與保護區、重要棲息環境邊界之直線距離五百公尺(台灣本島以外地區為二百公尺)以下。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國家重要溼地,或開發基地邊界與濕地邊界之直線距離五百公尺(台灣本島以外地區為二百公尺)以下。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 (十)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 (十一)位於既設高爾夫球場。 十五、設置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港)。 十六、人工島嶼之興建或擴建工程。 十七、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但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不在此限。 十八、火化場之開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火化場興建工程。 (二)火化場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1.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一。 2.累積擴建面積一公頃以上。 3.新設火化爐。但於原基地以原規模汰舊換新方式設置者,不在此限。 十九、纜車之興建或擴建。但位於動物園或其他既設遊樂區(不含森林遊樂區、國家公園)範圍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十、矯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或其他以拘禁、感化為目的之收容機構之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或水庫集水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三)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四)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二十一、深層海水之開發利用,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七目規定之一。 (二)每日最大抽取水量五千公噸以上。 (三)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二十二、氣象雷達站之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七目規定之一。 二十三、設置石油管理法所定之石油、石油製品貯存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以外之分區;或位於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三百公秉以上。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三百公秉以上。 (七)位於港區,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三百公秉以上。 (八)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九)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一)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一萬五千公秉以上。 (十二)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三萬公秉以上。 二十四、工廠變更用地作為非工廠開發使用,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工業類別符合附表三規定。 (二)工業類別符合附表四規定,變更用地面積一公頃以上。 二十五、於海域築堤排水填土造成陸地。但在既有港區範圍內者,不在此限。 二十六、於海域設置固定之氣象、海象或地震等觀測設施,其開發場址水深未達十公尺,且任一設施中心半徑二公里範圍內之設施投影面積合計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前項第二十四款所稱工廠,指已開發使用者;其工業類別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後變更者,依較嚴格工業類別認定之。 第一項第二十六款屬試驗性計畫或使用年限五年以下之臨時設施,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三十一條 其他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綜合工業分區、物流專業分區、工商服務及展覽分區、修理服務分區、購物中心分區等工商綜合區、購物專用區或大型購物中心之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七)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九)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二、展覽會、博覽會或展示會場之興建工程符合前款第一目至第七目規定之一,或申請開發建築樓地板面積(以應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樓地板面積為計算基準)三萬平方公尺以上。 三、公墓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 (三)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四、殯儀館、骨灰(骸)存放設施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七目規定之一,或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 五、屠宰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一,或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六、動物收容所設置,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九目規定之一。 七、地下街工程,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長度一公里以上,或申請開發建築樓地板面積(以應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樓地板面積為計算基準)十五萬平方公尺以上。 八、輸電線路工程,其三百四十五千伏或一百六十一千伏輸電線路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線路架空通過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區位之一。 (二)線路架空通過原住民保留地。 (三)架空之線路,其線路或鐵塔投影邊界與國民中小學(含編定用地)邊界之直線距離五十公尺以下。 (四)架空之線路,其線路或鐵塔投影邊界與醫院邊界之直線距離五十公尺以下。 (五)架空或地下化線路舖設長度五十公里以上。 九、超高壓變電所興建或擴建工程。 十、港區申請設置水泥儲庫之儲存容量一萬八千立方公尺以上。 十一、輸送天然氣或油品管線工程,其舖設長度五十公里以上。 十二、安養中心、護理機構或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等老人福利機構,其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九目規定之一。 十三、軍事營區、海岸(洋)巡防營區、飛彈試射場、靶場或雷達站之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十四、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之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或開發基地邊界與保護區、重要棲息環境邊界之直線距離五百公尺(台灣本島以外地區為二百公尺)以下。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國家重要溼地,或開發基地邊界與濕地邊界之直線距離五百公尺(台灣本島以外地區為二百公尺)以下。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 (十)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 (十一)位於既設高爾夫球場。 十五、設置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港)。 十六、人工島嶼之興建或擴建工程。 十七、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但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不在此限。 十八、火化場之開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火化場興建工程。 (二)火化場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1.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一。 2.累積擴建面積一公頃以上。 3.新設火化爐。但於原基地以原規模汰舊換新方式設置者,不在此限。 十九、纜車之興建或擴建。但位於動物園或其他既設遊樂區(不含森林遊樂區、國家公園)範圍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十、矯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或其他以拘禁、感化為目的之收容機構之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或水庫集水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三)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四)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二十一、深層海水之開發利用,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七目規定之一。 (二)每日最大抽取水量五千公噸以上。 (三)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二十二、氣象雷達站之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七目規定之一。 二十三、設置石油管理法所定之石油、石油製品貯存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以外之分區;或位於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三百公秉以上。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三百公秉以上。 (七)位於港區,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三百公秉以上。 (八)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九)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一)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一萬五千公秉以上。 (十二)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三萬公秉以上。 二十四、工廠變更用地作為非工廠開發使用,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工業類別符合附表三規定。 (二)工業類別符合附表四規定,變更用地面積一公頃以上。 二十五、於海域築堤排水填土造成陸地。但在既有港區範圍內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十四款所稱工廠,指已開發使用者;其工業類別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後變更者,依較嚴格工業類別認定之。
一、新增第一項第二十六款有關於海域設置固定之氣象、海象或地震等觀測設施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考量海域水深小於十公尺範圍內為較敏感之區域,爰規定在此區域內且任一設施中心半徑二公里範圍內之設施投影面積合計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該款規定之海域水深以最新版海軍大氣海洋局刊行之中華民國海軍水道圖認定,設施投影面積以所有設施(含海面下、海床內之設施)垂直投影範圍之面積認定。 二、另新增第三項規定於海域設置固定之氣象、海象或地震等觀測設施,屬試驗性質或臨時設施,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該款規定所稱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設置該觀測設施觀測目的之開發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例如設置觀測設施之目的係為從事風力發電之開發,則風力發電開發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該款規定所稱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三十五條 開發行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於工程進行前應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備查: 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災害復原重建之清淤疏濬或屬災害復原重建、搶通之緊急性工程。但屬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開發行為之災害復原重建,其重建工程並應符合因災害受損及銜接原道路、鐵路或大眾捷運系統之原則。 二、經專業技師公會認定不立即改善,將有發生災害之虞,且經管理機關(構)完成封閉禁止使用。 第三十五條 開發行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於工程進行前應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備查: 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災害復原重建、搶通之緊急性工程。但屬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開發行為之災害復原重建,其重建工程並應符合因災害受損及銜接原道路、鐵路或大眾捷運系統之原則。 二、經專業技師公會認定不立即改善,將有發生災害之虞,且經管理機關(構)完成封閉禁止使用。
一、依監察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九)院台財字第○九九二二○○九二○號函、一百年四月八日院台財字第一○○二二三○二一一○號函及一百年七月二十日院台財字第一○○二二三○五一九號函要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討修正『認定標準』,使水利主管機關得以靈活辦理清淤疏濬,以降低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損失。」 二、參考經濟部一百年九月十六日經授水字第一○○二○二一一○六○號函修正建議,修正第一款增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災害復原重建之清淤疏濬」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四十一條 本標準施行日期,除第三條至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九條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第四十一條 本標準施行日期,除第三條至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九條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新增第二項規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