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制定條文 | 說明 |
|---|---|
| 第一條 本標準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 | 揭示法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交通部所屬機關機構所轄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之廣告空間,應優先提供至少百分之二之廣告空間予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廣告刊登申請。 | 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應優先提供一定比例廣告空間。 |
| 第三條 依前條規定所提供之廣告空間,應給予九折之優惠費率。 | 依據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八條規定,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應優先提供予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並以優惠價格使用,爰訂定優惠費率。 |
| 第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本標準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