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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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第六項及離島建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配合離島建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增訂本辦法法源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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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離島地區,其範圍如下: 一、澎湖縣。 二、金門縣。 三、連江縣。 四、臺東縣蘭嶼鄉、綠島鄉。 | 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離島地區,其範圍如下: 一、澎湖縣。 二、金門縣。 三、連江縣。 四、臺東縣蘭嶼鄉、綠島鄉。 |
本條未修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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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設籍於前條離島地區之居民,搭乘國內定期航線班機往返其戶籍地時,應憑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正本,始得申請票價補貼。 前項票價補貼額度如下: 一、澎湖縣馬公機場航線及金門縣尚義機場航線:該航線定期班機全額客運票價之百分之二十。 二、連江縣南竿機場航線及北竿機場航線:該航線定期班機全額客運票價之百分之三十。 三、澎湖縣七美機場、望安機場航線及臺東縣蘭嶼機場、綠島機場航線:該航線定期班機全額客運票價之百分之四十。 搭乘前項所定離島與其離島間航線者,依其機場補貼額度較高者給予補貼。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設籍澎湖縣及金門縣之離島地區居民搭乘國內定期航線班機往返其戶籍地與臺灣本島間者,除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補貼額度外,可另申請全額客運票價百分之十之補貼。 | 第三條 設籍於前條離島地區之居民,搭乘國內定期航線班機往返其戶籍地時,應憑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正本,始得申請票價補貼。 前項票價補貼額度如下: 一、澎湖縣馬公機場航線及金門縣尚義機場航線:該航線定期班機全額客運票價之百分之二十。 二、連江縣南竿機場航線及北竿機場航線:該航線定期班機全額客運票價之百分之三十。 三、澎湖縣七美機場、望安機場航線及臺東縣蘭嶼機場、綠島機場航線:該航線定期班機全額客運票價之百分之四十。 搭乘前項所定離島與其離島間航線者,依其機場補貼額度較高者給予補貼。 |
一、為明確區分民用航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及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之票價補貼額度,爰增訂第四項,以明定設籍澎湖縣及金門縣之離島地區居民搭乘往返戶籍地與臺灣本島間之定期航線班機者,除第二項規定補貼額度外,可另申請全額客運票價之百分之十之補貼及施行日期。
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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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航空公司受理離島地區居民依前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申請票價補貼時,應確認補貼對象之身分,並填具補貼名冊(如附件一)後,始得墊付該票價補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得視需要派員抽查。 航空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檢附補貼名冊及前一月先行墊付之補貼款清冊(如附件二),始得送民航局核銷撥付。 | 第四條 航空公司受理離島地區居民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票價補貼時,應確認補貼對象之身分,並填具補貼名冊(如附件一)後,始得墊付該票價補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得視需要派員抽查。 航空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檢附補貼名冊及前一月先行墊付之補貼款清冊(如附件二),始得送民航局核銷撥付。 |
配合第三條增列第四項之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增加航空公司受理離島地區居民申請票價補貼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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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之日起,至本辦法九十八年四月五日修正生效日前一日止,設籍離島地區居民搭乘南竿、北竿、七美、望安、蘭嶼及綠島國內定期航線班機往返其戶籍地,依本辦法修正生效後規定申請票價補貼差額者,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持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正本為之。 符合前項申請票價補貼差額者,如係委託他人辦理時,應檢附委託人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委託他人領取委託書(如附件三)及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始得申請補發。 符合第一項申請票價補貼差額者死亡時,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死亡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其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領取;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並應檢附法定繼承人領取委託書(如附件四),由其中一人領取。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本辦法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修正時,給予離島地區居民申請票價補貼差額之過渡期作法,現因已逾該項期限,爰予刪除。 |
| 第六條 航空公司受理依前條規定申請票價補貼差額時,應確認補貼對象之身分,並請領取人於票價補貼差額名冊(如附件五)簽名或蓋章後,始得墊付該票價補貼差額。民航局得視需要派員抽查。 航空公司應於九十九年一月十日前,檢附前項票價補貼差額名冊,並填具補貼款清冊,始得送民航局核銷撥付。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本辦法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修正時,配合第五條規定訂定航空公司受理離島地區居民申請票價補貼差額之過渡期作法,現因已逾該項期限,爰予刪除。 |
| 第五條 執行本辦法所需補貼經費,由民航局循公務或民航事業作業基金預算程序編列。 | 第七條 執行本辦法所需補貼經費,由民航局循公務或民航事業作業基金預算程序編列。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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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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