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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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標準依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配合醫療法之修正,修正法源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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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醫療機構分類如下: 一、醫院 (一)綜合醫院:指從事內科、外科、小兒科、婦產科、麻醉科、放射線科等六科以上診療業務,每科均有專科醫師,且病床在一○○張以上之醫院。 (二)醫院:指從事一科或數科診療業務,每科均有專科醫師之醫院。 (三)專科醫院:指專門從事特定範圍診療業務之醫院。 (四)慢性醫院:指從事平均住院日在三十日以上之長期住院病人診療業務之醫院。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所設慢性病房,亦屬之。 (五)精神科醫院:指從事精神科診療業務之醫院。 (六)中醫醫院:指從事中醫診業務之醫院。 (七)牙醫醫院:指從事牙醫診療業務之醫院。 (八)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醫院:指設有病床,專門收治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業務之醫院。 二、診所: (一)專科診所:指從事專科診療業務之診所。 (二)一般診所:指從事一般診療業務之診所。 (三)中醫診所:指從事中醫診療業務之診所。 (四)牙醫診所:指從事牙醫診療業務之診所。 三、其他醫療機構: (一)捐血機構:指從事採集捐血人血液,並供應醫療用血之醫療機構。 (二)病理機構:指專門從事解剖病理或臨床病理業務之醫療機構。 (三)其他:指從事其他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由醫師辦理醫療保健業務之機構。 | 第二條 醫療機構分類如下: 一、醫院 (一)綜合醫院:指從事內科、外科、小兒科、婦產科、麻醉科、放射線科等六科以上診療業務,每科均有專科醫師,且病床在一○○張以上之醫院。 (二)醫院:指從事一科或數科診療業務,每科均有專科醫師之醫院。 (三)專科醫院:指專門從事特定範圍診療業務之醫院。 (四)慢性醫院:指從事平均住院日在三十日以上之長期住院病人診療業務之醫院。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所設慢性病房,亦屬之。 (五)精神科醫院:指從事精神科診療業務之醫院。 (六)中醫醫院:指從事中醫診業務之醫院。 (七)牙醫醫院:指從事牙醫診療業務之醫院。 二、診所: (一)專科診所:指從事專科診療業務之診所。 (二)一般診所:指從事一般診療業務之診所。 (三)中醫診所:指從事中醫診療業務之診所。 (四)牙醫診所:指從事牙醫診療業務之診所。 三、其他醫療機構: (一)捐血機構:指從事採集捐血人血液,並供應醫療用血之醫療機構。 (二)病理機構:指專門從事解剖病理或臨床病理業務之醫療機構。 (三)其他:指從事其他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由醫師辦理醫療保健業務之機構。 |
為因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增列第二十二條之一,針對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犯有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在刑滿出獄後,可由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評估報告,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強制治療,增列一、(八)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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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之一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醫院設置標準表,規定如附表(八)。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實務需要,增設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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