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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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所適用之對象,為本法第二條第四項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 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本署認定之用途行為。 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為限。 一、本辦法事業、再利用及再利用機構之適用範圍。 二、本辦法所規範之事業廢棄物以本署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包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及環境檢測服務業等事業所產出廢棄物為限。
第三條 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本署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非屬公告之事業,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可行,其產製之資源化產品具市場價值且流向無虞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依本署規定之管理方式逕行再利用;如有污染環境之虞者,本署得暫停其再利用;其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前項得逕行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種類及管理方式列於附表。 依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得逕行再利用,或經其許可通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得逕依其規定之管理方式內容或通案再利用許可文件所載內容進行再利用。 非屬前二項之事業廢棄物,應經本署許可後,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 前項許可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 一、第一項規定廠(場)內自行再利用之適用方式。 二、第二項規定得逕行再利用之評估要件,以及再利用如有污染環境之虞者,得暫停再利用及其原因消失時解除再利用之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得逕行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如附表(因應廢潤滑油解除應回收之列管,目前附表僅明訂廢潤滑油一項)。 四、第四項規定本署所轄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除適用本辦法外,亦得逕依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管理方式內容進行再利用;或依其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與取得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簽訂合約後,依核發之通案再利用許可內容進行再利用。 五、第五項規定非屬第三項及第四項之事業廢棄物,應取得本署許可後,始得依許可內容再利用。 六、第六項規定再利用許可分為個案及通案再利用許可。
第四條 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本署為之。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前項第三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包含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佐證資料。 四、污染防治計畫。 五、資源化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證明文件。 明定申請個案再利用所需檢具文件內容及份數。
第五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無前條第三項第三款之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佐證資料者,得共同檢具試驗計畫申請文件一式十份,經本署核准後,進行再利用試驗計畫,並應於試驗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試驗結果報本署核准,其經核准者,得作為國內實績,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未經核准者,再利用機構於試驗期間之產出物,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前項第三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包含試驗數量、試驗期間、檢測及監測方式。 四、污染防治計畫,包含污染排放檢測及監測方式。 五、資源化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檢具試驗結果之內容,應包含本署核准之試驗計畫申請文件內所規定之運作、檢測及監測紀錄。 一、第一項規定申請個案再利用之業者,如無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佐證資料,應提出試驗計畫經本署核准後,方得進行再利用試驗計畫,且該試驗結果得作為國內實績佐證時,始得提出個案再利用許可申請。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申請試驗計畫所需檢具文件內容及份數。
第六條 通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再利用機構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本署為之。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前項第二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包含十二個月以上之事業廢棄物收受量、再利用量及暫存量月統計資料。 四、污染防治計畫。 五、資源化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包含產品產銷月統計資料。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證明文件。 九、由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開具申請前一年內未曾受到各級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按日連續處罰、停工、停業、勒令歇業、撤銷、廢止許可證或移送刑罰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與第五款之月統計資料及第九款之證明文件,以同一法人為限;如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明定申請通案再利用所需檢具文件內容及份數。
第七條 第四條至第六條及第九條規定之申請文件經書面審查,其內容資料欠缺者,本署應於十個工作日內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本署得逕予駁回。 經前項書面審查後,本署得邀集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及相關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必要時,得進行現場勘查;經本署通知限期修正申請文件,而屆期未修正者,本署得逕予駁回。 前二項通知限期補正加計修正申請文件之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再利用許可審查作業程序及補正期限。
第八條 個案再利用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 二、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三、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來源產業、種類(代碼)、名稱、許可再利用數量、用途及資源化產品名稱。 四、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限。 五、其他經本署規定事項。 通案再利用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二、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來源產業、種類(代碼)、名稱、許可再利用數量、用途及資源化產品名稱。 三、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限。 四、其他經本署規定事項。 個案及通案再利用許可文件應記載內容。
第九條 本辦法所核發許可文件之許可期限以三年為限;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許可期限屆滿日前之四個月至六個月間,應向本署提出展延之申請,每次展延以三年為限;逾期未申請展延者,其許可屆期即失效力,不得從事再利用業務;如欲繼續從事再利用業務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個案再利用許可之展延申請,應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許可展延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本署為之。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包括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清除計畫及再利用計畫。 四、資源化產品銷售紀錄。 五、其他經本署指定者。 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展延申請,除前項申請文件外,另應檢具由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開具申請前一年內未曾受到各級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按日連續處罰、停工、停業、勒令歇業、撤銷、廢止許可證或移送刑罰之證明文件向本署為之。 一、第一項規定核發許可期限、展延申請時機與展延期限;另逾期未申請展延如欲從事再利用業務,應重新申請許可。 二、第二項規定個案再利用許可展延應檢具之申請文件內容。 三、第三項規定通案再利用許可展延應檢具之申請文件內容。
第十條 本署核發再利用許可文件,應副知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再利用許可文件應副知相關機關,以利各單位配合及管理。
第十一條 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依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之規定重新申請核發許可或核准試驗計畫: 一、事業廢棄物種類、名稱、屬性或來源製程變更。 二、事業廢棄物實際再利用總數量逾許可再利用總數量百分之十。 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原理改變。 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其下列內容之一有變更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檢具相關資料報本署核准: 一、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所收受各事業之許可再利用數量。 二、試驗計畫之試驗期間。 三、事業廢棄物進廠管制方式或允收標準。 四、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容量。 五、再利用流程或設施。 六、再利用後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 七、資源化產品名稱、用途或規格。 八、停(歇)業時未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九、資源化產品庫存量超過貯存容量時之處理計畫。 十、再利用作業期程。 十一、資源化產品檢驗項目、方法或頻率。 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其下列內容之一有變更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自事實發生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報本署備查: 一、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之名稱、地址或負責人。 二、清除方式。 三、清除機構或車輛。 四、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 五、污染防治方式、設施或規格。 六、資源化產品貯存方式。 七、減少個案、通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許可再利用數量。 八、其他經本署指定事項。 一、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再利用許可之事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變更許可內容應報本署核准或備查之事項。
第十二條 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 二、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三、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 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之清運機具裝置即時追蹤系統,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規定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 二、第二項規定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依規定其清運機具裝置即時追蹤系統時,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裝置,並維持正常運作。
第十三條 事業於委託清除或再利用前,應先與再利用機構、合法運輸業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簽訂契約書,並妥善保存留供查核。 前項契約書應附有效之再利用機構檢核表、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文件影本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清除或再利用量。 二、清除或再利用之工具、方法及設備。 三、再利用用途及資源化產品名稱。 四、契約書有效期限。 五、清除或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清除或再利用完竣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取得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應與事業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報本署備查,並副知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始得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一、第一項規定事業應與再利用機構、合法運輸業或清除機構簽訂契約書。 二、第二項規定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之內容。 三、第三項規定取得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其契約書應報本署備查,並副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十四條 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及再利用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剩餘廢棄物之處置及再利用期程,應作成紀錄。 前項再利用期程除核發許可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超過三十日;因特殊情形無法於三十日內完成再利用作業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報本署同意為之。 再利用機構之資源化產品銷售流向與數量,應作成營運紀錄。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紀錄應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 明定再利用行為應記錄之事項、再利用期程及文件保存期限,以利有關機關查核管理。
第十五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紀錄,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規定辦理申報。 再利用機構對於前條第四項之紀錄,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至環境保護許可管理系統之廢棄物系統,申報其前月資源化產品之營運紀錄: 一、再利用機構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經再利用後製成資源化產品,應逐項申報其產品名稱。 二、各項資源化產品之產量、銷售對象、證號、地址、產品代碼及名稱、銷售量、事業廢棄物代碼、名稱及使用量與資源化產品庫存量相關資料;如無資源化產品銷售時,亦應申報資源化產品庫存量或無資源化產品庫存。 三、如發現資源化產品銷售流向申報內容與事實不符時,應立即上網補正申報資料,並說明修改申報資料之原因。 連線申報前項營運紀錄時,如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於每月十日前完成申報,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傳真方式向本署報備並作成紀錄;並於修護完成一日內補行連線申報。 有下列情形之一,免依本條規定連線申報資源化產品營運紀錄: 一、僅再利用本署公告免連線申報其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廢棄物種類產製資源化產品。 二、無資源化產品產出。 三、事業廢棄物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所產製之資源化產品,且該製程無再利用其他事業之廢棄物。 四、其他經本署同意。 一、第一項規定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依第十四條所作紀錄之申報,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規定資源化產品之營運紀錄應申報事項。 三、第三項規定連線申報故障應補申報之期限。 四、第四項規定免連線申報資源化產品營運紀錄之事由。
第十六條 再利用機構收受事業廢棄物產製之資源化產品,其貯存情形未依第三條附表管理方式規定或許可文件內容貯存者,本署得要求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本署得令其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 前項經本署要求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者,其貯存情形改善後,應檢具改善情形證明文件報本署核准後,始得恢復收受廢棄物進廠。 明定再利用機構產製資源化產品之貯存規定,避免發生再利用產製之資源化產品銷售通路受阻,致大量堆置存放,造成環境污染。
第十七條 再利用機構應依第三條附表管理方式規定設置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 本署得要求再利用機構設置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
第十八條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終止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者,應向本署申請廢止其許可;其暫停營業在一個月以上者,應於滿一個月後十五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報本署備查。 明定再利用業務終止及暫停營業,再利用機構應申請廢止許可或報本署備查之規定。
第十九條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本署得廢止其許可: 一、再利用機構喪失從事業務能力或一年內無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者。 二、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三、未依許可文件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進行再利用,經本署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四、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五、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經本署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六、再利用機構同時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時,其廢棄物再利用項目與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或清理許可文件之許可項目相同。 七、其他違法情形,經本署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違反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事且經本署廢止再利用許可者,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再利用機構之負責人。 再利用機構經本署廢止其許可者,自廢止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但已收受之未再利用及再利用後之廢棄物,應依本法之相關規定清除處理。 明定廢止再利用許可之要件,如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第一項各款所列之違失情形,本署得廢止其許可,以執行有效管理。
第二十條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輸入輸出者,不適用本辦法,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明定事業廢棄物境外輸入輸出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