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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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邀請單位,指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一者: 一、本國企業、僑外投資事業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公司資本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新設本國企業、新設僑外投資事業。 二、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新設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 三、外國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在臺辦事處採購實績達一百萬美元。但金融服務業在臺辦事處,不受採購實績限制。 四、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分公司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新設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分公司。但金融服務業在臺分公司,不受營業額及營運資金限制。 五、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自由港區事業。 六、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區內事業。 |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邀請單位,指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一者: 一、本國企業、僑外投資事業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公司資本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新設本國企業、新設僑外投資事業。 二、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新設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 三、外國公司在臺辦事處採購實績達一百萬美元。但金融服務業在臺辦事處,不受採購實績限制。 四、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分公司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新設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分公司。 五、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自由港區事業。 |
一、開放大陸地區公司來臺投資後,在臺所設立之辦事處亦有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之必要,爰比照外國公司在臺辦事處之資格,修正第三款規定。
二、金融服務業在臺設立分公司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且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規定從事金融業務,無需比照一般公司之營業額或營運資金之限制,爰增訂第四款後段但書規定。
三、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區內事業,具有進入門檻及篩選程序,為具有一定規模或信譽之企業,爰增訂第六款,明定前揭企業可擔任邀請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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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邀請單位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其每年邀請人數限制如下: 一、設立未滿一年且年度營業額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前條第三款之邀請單位,其每年邀請人數不得超過五十人次。 二、邀請單位年度營業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五千萬元者,其每年邀請人數不得超過一百人次。 三、邀請單位年度營業額為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其每年邀請人數不得超過二百人次。 四、邀請單位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億元,其每年邀請人數不得超過四百人次。 前項第一款之邀請單位,不得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邀請單位,其每年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人數不得逾各該款人數四分之一。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臺設有營運總部,領有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認定函。 二、在臺設有研發中心,領有經濟部核發之證明文件。 邀請單位每年邀請人數,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特殊需要者,不受第一項規定限制;其認定原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第六條 邀請單位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其每年邀請人數限制如下: 一、設立未滿一年且年度營業額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邀請單位,其每年邀請人數不得超過五十人次。 二、邀請單位年度營業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五千萬元者,其每年邀請人數不得超過一百人次。 三、邀請單位年度營業額為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其每年邀請人數不得超過二百人次。 四、邀請單位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億元,其每年邀請人數不得超過四百人次。 前項第一款之邀請單位,不得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邀請單位,其每年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人數不得逾各該款人數四分之一。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臺設有營運總部,領有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認定函。 二、在臺設有研發中心,領有經濟部核發之證明文件。 邀請單位每年邀請人數,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特殊需要者,不受第一項規定限制;其認定原則,由經濟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一、現行對於在臺採購實績達一百萬美元之外國公司及開放大陸地區公司在臺辦事處得為邀請單位後,渠等每年邀請名額未見規範,基於此等在臺辦事處規模較小,宜比照設立未滿一年且年度營業額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邀請單位,明定每年之邀請人數。
二、另前條增訂第六款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訂之區內事業雖可擔任邀請單位,仍須受到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規範,企業得邀請之人數,則回歸本條各款限制。
三、上述設立未滿一年且年度營業額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外國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在臺辦事處採購實績達一百萬美元等之邀請單位,均受本條第二項不得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之限制。
四、授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特殊需要者,得不受第一項規定限制,而其認定原則,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後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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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 三、來臺目的說明書及預定行程表;以商務研習(含受訓)申請者,並應檢具每日研習(含受訓)課程表(實務操作以每日四小時為限,夜間、週末及假日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排課),其課程表內應明列研習之目標、方式、期間、課程、人數、項目、指導人員、時間配置與進度及研習場所。 四、商務活動相關證明文件。 五、保證書。 六、邀請單位最近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外國公司認許(認許事項變更)表或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報備事項變更)表或大陸地區公司設立(變更)許可登記事項表或大陸地區公司許可及在臺辦事處設立(變更)報備表影本。但邀請單位於同一年度曾申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經核准者,得免附。 七、邀請單位前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採購實績證明文件影本。但邀請單位為新設企業、金融服務業在臺辦事處或在臺分公司或同一年度曾申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經核准者,得免附。 八、從事驗貨、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活動者,應檢具該契約書影本。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 | 第十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 三、來臺目的說明書及預定行程表;以商務研習(含受訓)申請者,並應檢具每日研習(含受訓)課程表(實務操作以每日四小時為限,夜間、週末及假日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排課),其課程表內應明列研習之目標、方式、期間、課程、人數、項目、指導人員、時間配置與進度及研習場所。 四、邀請函或商務活動相關證明文件。 五、保證書。 六、邀請單位最近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外國公司認許(認許事項變更)表或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報備事項變更)表或大陸地區公司設立(變更)許可登記事項表影本。但邀請單位於同一年度曾申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經核准者,得免附。 七、邀請單位前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採購實績證明文件影本。但邀請單位為新設企業或金融服務業在臺辦事處,或同一年度曾申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經核准者,得免附。 八、從事驗貨、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活動者,應檢具該契約書影本。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 |
一、臺灣地區邀請單位既代大陸地區人民提出申請,即可足資證明邀請單位確有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意,基於文件簡化,爰刪除第四款需檢附邀請函之規定。
二、配合第五條第三款增列大陸地區公司在臺辦事處得為邀請單位,爰修正第六款規定。
三、金融服務業在臺設立分公司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且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規定從事金融業務,無需比照一般公司應檢具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證明文件影本之規定,爰修正第七款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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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者,發給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為三個月。但大陸地區人民須經常來臺從事商務活動,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發給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一年至三年。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而該大陸地區人民或其邀請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發給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一年至三年: 一、邀請單位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二、邀請單位為第五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事業。 三、受邀人為旅居海外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四、受邀人為大陸地區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企業之負責人或經理人。 五、受邀人為大陸地區股票上市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人。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入境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後一個月內,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一次;其有效期間,自原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三個月。 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檢附原邀請單位同意函及行程表,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算三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多次入出境。 | 第十四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者,發給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為三個月。但大陸地區人民須經常來臺從事商務活動,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發給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一年至三年。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而該大陸地區人民或其邀請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發給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一年至三年: 一、邀請單位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二、邀請單位為第五條第五款之自由港區事業。 三、受邀人為旅居海外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四、受邀人為大陸地區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五百億元以上企業之負責人或經理人。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入境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後一個月內,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一次;其有效期間,自原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三個月。 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檢附原邀請單位同意函及行程表,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算三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多次入出境。 |
一、為加速核發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以利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臺灣之便利,爰修正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逕行核發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免再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二、兩岸簽訂ECFA後,鑑於兩岸企業互邀交流頻繁,惟我方業者中小企業占相當比例,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統計九十九年度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上邀請單位為三萬九百六十家,營業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邀請單位為五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家,如將邀請資格放寬為年度營業額五千萬元以上之企業,預估可代申請多次入出境許可證邀請單位將可增加近一倍,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邀請單位年度營業額限制門檻從新臺幣(下同)一億元降低為五千萬元。
三、第五條第六款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均屬具有一定規模或信譽之企業,爰於第二項第二款增訂該等企業均得申請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四、依據大陸國家統計局發布資料推估,年度營業額超過五百億元以上僅約五百餘家,且主要為國營企業,如放寬限制為大陸地區年度營業額達一百億元以上之企業後,預估應可大量增加大陸企業之負責人或經理人來臺商務交流,爰修正第二項第四款放寬受邀人為大陸地區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企業之負責人或經理人得申請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五、鑑於大陸地區股票上市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人有經常往來臺灣地區洽談商務之需,爰增列第二項第五款大陸地區股票上市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人亦得申請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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