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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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中華民國境內之存款,其非屬新臺幣者,於計算存款保險費基數時,以計算基準日要保機構結帳匯率折算為新臺幣後計算之;於存保公司履行保險責任時,以停業要保機構最後營業日之結帳匯率折算為新臺幣後計算之。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各級政府機關之存款,指要保機構代理之各級公庫存款。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銀行、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之郵政機構、信用合作社、設置信用部之農會、漁會及全國農業金庫之存款,不包括該等機構將其辦理信託業務所取得之資金,存放於本機構或其他要保機構作為存款者。 | 第五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各級政府機關之存款,指要保機構代理之各級公庫存款。 |
一、本條例第十二條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後,擴大存款保險保障範圍為我國境內存款,亦即不以新臺幣存款為限,則要保機構計算保險費基數及存保公司履行保險責任計算每一存款人之存款金額時,均涉及非新臺幣存款如何折算為新臺幣,有定明折算匯率基準之必要。由於要保機構係以結帳匯率供內部作業及對外財務報表計算非新臺幣資產負債之基準,具有市場性及明確性,俾昭公信,且現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賠付作業程序第四點第四項對於以外幣計價之債權債務,亦係以結帳匯率折算為新臺幣後計算之,爰參考其作法,增訂第一項。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款次變更,修正所援引之款次。
三、增訂第三項,理由如下:
(一)鑑於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立法意旨,在於存款人如為銀行業,因係專業機構,就其他要保機構之財務業務是否健全、風險高低,應較一般存款人具判斷力,更能確保自身之權益,故定明其存款非屬存款保險保障之項目,俾維持市場紀律,促進金融業務健全發展。原則上,無論其存款來源係銀行業本身資金或辦理存款或非存款業務所取得之資金,亦無論其存放處所為本機構或其他要保機構,其存款均不受存款保險保障。
(二)惟就信託業務而言,銀行業擔任受託人所取得之資金,得存放於其他銀行業,亦得存放於自己銀行業務部門作為存款,無論何者,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有管理處分權,而受益人則享有信託財產之利益,與銀行業自有財產之情形不同。再者,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銀行業擔任受託人將所取得之資金轉存為存款時,銀行業本於存款利益而取得之收益,依信託法第九條規定,仍屬信託財產,該存款如能獲得存款保險保障,所獲賠付金額即屬於信託財產,由受益人享有,非屬該銀行業全體債權人得主張分配享有之責任財產,故有存款保險保障之實益。
(三)至銀行業將信託業務以外業務(例如保管、代收業務)所取得之資金轉為存款時,並無上述信託財產之性質,仍屬該銀行業全體債權人得主張分配享有之責任財產,故無存款保險保障之實益,爰就信託業務與其他業務作不同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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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之一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每一存款人,指以下列各款名義持有或開立存款者: 一、自然人。 二、法人。 三、獨資商號。 四、合夥商號。 五、被繼承人。 六、破產或清算財團。 七、非法人之團體或組織。 八、各級政府機關或其附屬機構。 九、信託財產。 十、要保機構所發行每張電子票證之持卡人。 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每一存款人,於同一要保機構之存款,應合併歸戶;存款人分支機構之存款,應與其總機構之存款合併歸戶。 第一項第九款情形,應按每一存款帳戶分別歸戶。但屬於同一信託財產在同一要保機構之存款,應合併歸戶。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每一存款人之內涵,理由如下:
(一)實務上存款戶型態頗多,除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自然人、法人應予以單獨歸戶外,鑑於獨資、合夥既從事一定之業務,於具有可辨識之商號時,其存款亦有單獨歸戶之必要,爰於第三款及第四款定明。
(二)鑑於存款人死亡者,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雖規定其賠付金額應暫予保留,惟其存款究應單獨歸戶或與繼承人之存款合併歸戶,並無明文,且遺產有限定繼承、無人繼承等情形時,如何歸戶亦欠明確,爰設第五款規定,以「被繼承人」單獨歸戶。
(三)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雖規定存款人受破產宣告後,其賠付金額應暫予保留,惟破產財團之存款是否與破產人合併歸戶,並無明文,考量破產人對破產財團之財產依法已喪失管理處分權,且破產財團之財產將變賣以清償債權人,破產人已無權能可言;再者,破產財團運作上之獨立性,不下於獨資、合夥、非法人之團體或組織及信託財產,應使其存款單獨歸戶。至於清算財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情形亦同,爰為第六款規定。
(四)鑑於存款人如非法人,惟係實際從事社會活動之團體或組織,例如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大學社團、同鄉會等,依存款保險之宗旨,有單獨歸戶以保障其存款之必要,爰為第七款規定。
(五)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存款中屬要保機構代理之各級公庫存款部分,非屬存款保險之標的,至於非屬公庫存款性質之存款,仍受存款保險保障,爰設第八款規定,俾其存款單獨歸戶。至於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或其他法規設立之附屬機構,亦有存款是否受存款保險保障及是否單獨歸戶之問題,為免疑義,併予定明。
(六)第九款係由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移列,並酌修其文字。
(七)第十款:
1.鑑於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銀行發行電子票證所預先收取之款項,應依銀行法提列準備金,且為存款保險條例所稱之存款保險標的;又依該條例第二十九條及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及第七條規定,得發行電子票證之銀行,均屬要保機構。如該等要保機構經核准發行電子票證者,則該電子票證之持卡人,即為賠付之對象。
2.另因電子票證之價值視儲存於電子票證之金錢餘額而定,其價值因儲值或消費而增減,故發行金融機構就發行電子票證預先收取之款項,雖依規定為存款保險標的,其受保障金額多寡仍應依電子票證儲值餘額而定,與存款設有帳戶之情形不同,爰基於電子票證憑卡使用之特性,規定要保機構所發行每張電子票證之持卡人,其存款應單獨歸戶,賠付時則憑卡賠付。
三、第二項定明同一存款人之存款應合併歸戶之原則,存款人於同一要保機構之存款應合併歸戶,另存款人之分支機構因未獨立成為存款人,應與所屬存款人之存款合併歸戶。
四、第三項定明信託財產之存款歸戶方式,與一般存款作法有別,係考量受託人就不同信託之信託財產,分設不同存款帳戶,分別管理存款時,因屬不同信託,爰存款保險應分別予以保障;惟同一信託所開立之數個存款帳戶,即應合併歸戶。如受託人就不同信託之信託財產,併為開立存款帳戶,未分別管理存款時,因難以區分為個別獨立之信託財產之存款,則存款保險僅能就每一存款帳戶分別歸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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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之二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所稱員工退休金存款專戶,指機關、事業單位或團體為其員工於要保機構開立之員工退休金存款專戶或與退休金存款性質相當之退職金、離職金存款專戶。 前項之員工退休金存款專戶,包括要保機構於本機構或其他要保機構為其員工所開立之退休金存款專戶。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保障個別員工退休金存款之精神,在符合該等存款專戶能明確載明分戶明細且分戶繳納保費前提下,與退休金存款性質相當之退(離)職儲金存款專戶等,均屬本條例退休金存款專戶之適用範圍,要保機構於本機構或其他要保機構為其員工開立退休金存款專戶者,亦同,爰分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
三、至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及新舊制勞退基金所開立之存款專戶,係由政府委託專業機構操作運用,與存保制度係在保障小額存款人之意旨未符,且該等存款專戶已有法定保證收益及虧損由國庫負擔等保障措施,與員工退休金存款專戶之性質有別,僅受一戶最高保額之保障,非屬員工退休金存款專戶個別員工退休金存款分別保障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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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刪除) | 第十五條 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存保公司對每一存款人之賠付金額,於受託人以信託財產開立並載明為信託之存款帳戶,單獨計算其賠付金額;獨資、合夥或非法人團體組織之存款帳戶,以該組織名義單獨計算賠付金額。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內容已於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規範,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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