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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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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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經醫院評鑑或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設有精神科急性病床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為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以下稱指定機構)。 前項醫院應置二位以上精神科專科醫師。但於離島地區,得僅置一位。 第一項之申請,應檢具申請書及其他指定之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 第二條 經醫院評鑑或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設有精神科急性病床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為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以下稱指定機構)。 前項醫院應置二位以上精神科專科醫師。但於離島地區,得僅置一位。 第一項之申請,應檢具申請書及其他指定之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
本條配合本法用語,將「地方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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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條之申請,經審查合格者,公告為指定機構,指定有效期間為三年。 指定機構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得申請展延效期;其申請程序,準用前條規定。經審查通過者,每次展延以三年為限。 指定機構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完成前項展延指定程序前,得繼續提供第五條所定之服務。 | 第三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前條之申請,經審查合格者,公告為指定機構,指定有效期間為三年。 指定機構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得申請展延效期,其申請程序準用前條之規定。其經審查通過者,每次展延以三年為限。 指定機構於地方主管機關未完成前項展延指定程序前,得繼續提供第五條所訂之服務。 |
本條配合本法用語,將第一項、第三項「地方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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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轄區內指定精神醫療資源不足時,得依職權逕行指定指定機構或商請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其轄區內之指定機構,協助提供第五條所定之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指定機構名單,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送警察及消防機關參考。 | 第四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轄區內指定精神醫療資源不足時,得依職權逕行指定指定機構或商請其他地方主管機關協調其轄區內之指定機構,協助提供第五條所訂之服務。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指定機構名單,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送警察及消防機關參考。 |
本條配合本法用語,將「地方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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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指定機構應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下列服務: 一、嚴重病人之緊急安置、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 二、嚴重病人或病人之緊急處置。 三、接受由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護送就醫之病人。 四、接受由醫療機構轉送之病人。 五、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或指定辦理之服務事項。 | 第五條 指定機構應配合地方主管機關提供下列服務: 一、嚴重病人之緊急安置、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 二、嚴重病人或病人之緊急處置。 三、接受由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護送就醫之病人。 四、接受由醫療機構轉送之病人。 五、其他地方主管機關委託或指定辦理之服務事項。 |
本條配合本法用語,將「地方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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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指定機構之所屬精神科專科醫師,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為指定專科醫師(以下稱指定醫師)。 非屬指定機構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為指定醫師。 前二項之指定醫師,其指定之有效期間為六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將指定醫師名單,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轄區內指定醫師不足時,得商請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其轄區內之指定醫師,支援辦理第十四條所定事項。 | 第六條 指定機構之所屬精神科專科醫師,得由地方主管機關公告為指定專科醫師(以下稱指定醫師)。 非屬指定機構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為指定醫師。 前二項之指定醫師,指定有效期間為三年。地方主管機關並應將指定醫師名單,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地方主管機關於轄區內指定醫師不足時,得商請鄰近地方主管機關協調其轄區內之指定醫師,支援辦理第八條所訂事項。 |
一、本條配合本法用語,將「地方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文字。
二、配合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更新效期為六年,爰修正第六條第三項指定醫師效期將由三年修正為六年。
三、另辦法原第八條條次修正為第十四條,爰修正本條第四項之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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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指定醫師應每六年接受十八點以上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或經其認可,由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強制鑑定、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相關教育訓練課程。 完成前項課程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指定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審查通過者,每次展延以六年為限。 | 第七條 指定醫師應於初次指定日起三年內,接受十二小時以上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或經其認可,由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強制鑑定、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相關教育訓練課程。 完成前項課程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指定效期。其經審查通過者,每次展延以三年為限。 |
一、考量強制鑑定、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教育訓練課程,應於精神專科醫師教育訓練中規劃,且配合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更新效期為六年,爰指定專科醫師效期將由三年修正為六年,指定效期間指定醫師應接受之教育訓練課程「時數」修正為「積分」,課程積分(原教育訓練時數)則由十二小時修正為十八點,爰修正第七條第一項。
二、考量指定醫師指定效期將由三年修正為六年,爰配合修正第七條第二項指定醫師每次展延以六年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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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繼續教育課程之範圍如下: 一、強制鑑定、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 二、精神醫學倫理及人權保障。 三、精神衛生法及其相關法規。 四、精神醫療照護品質。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課程之積分數,合計至少應達二點; 超過六點者,以六點計。各款課程之積分,得視其性質,抵免醫師依醫師法規定參加繼續教育之積分。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妥善規劃及維護教育訓練之品質,明定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相關繼續教育課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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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繼續教育課程之實施方式及積分數,規定如下: 一、參加講授式課程者,每一小時積分一點;擔任講師者,每一小時積分二點。 二、參加實習式課程(含個案討論)者,每一小時積分一點;擔任講師者,每一小時積分二點。 三、參加國內、外專業學會舉辦強制鑑定、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有關學術研討會者,每一小時積分一點;擔任專題演講者,每一小時積分二點。 前項第二款課程積分,至多六點;超過六點者,以六點計。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繼續教育課程實施方式及積分認定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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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擔任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繼續教育課程之講師,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醫學系學士以上學歷,任職於教學醫院精神部門或精神科教學醫院七年以上,且參與強制鑑定、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業務三年以上之主治醫師。 二、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醫事及社會工作相關學系學士以上學歷,任職於教學醫院精神部門或精神科教學醫院七年以上,且參與強制鑑定、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業務三年以上者。 三、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精神衛生相關學系學士以上學歷或法律專家,且實際參與強制鑑定、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相關業務三年以上,且經本署認可者。 四、服務於衛生機關,從事精神衛生行政工作五年以上,且參與強制鑑定、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業務三年以上之醫師、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衛生行政人員。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人員。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繼續教育課程講師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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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辦理繼續教育課程之作業程序如下: 一、第七條第一項機關、機構或團體應於辦理三十日前,檢具課程名稱、時數、內容、講師學經歷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認定。 二、繼續教育辦理完成後七日內,應將學員名冊、成效評估結果,送中央主管機關、學會備查,並將完訓人員名冊及認可證明文件,送受訓人員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發給時數證明。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辦理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繼續教育課程之作業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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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前條第一款所定審查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專業團體辦理。 前項機構、專業團體,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 一、應為全國性之精神、心理相關醫學會、學會或公會。 二、設立滿三年。 三、其屬醫師團體者,會員人數應達精神專科醫師執業人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前項專業團體受託辦理第一項之審查認定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設立證明文件、組織章程、組織概況及會員人數資料。 二、課程採認人力配置及處理流程。 三、課程採認之作業監督方法。 四、課程採認之文件保存。 五、課程品質管理方式。 六、收費項目及金額。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審查課程機構、團體資格及申請審查認定時應檢具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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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繼續教育課程辦理機構或團體未依第十一條規定程序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或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審查認定之機關(構)或專業團體應不予認定; 其所發時數證明,亦不得作為依第七條第二項展延指定有效期間之依據。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辦理繼續教育課程機構或團體未依程序辦理,不予認定時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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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指定醫師應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五條所定事項。 | 第八條 指定醫師應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五條所訂事項。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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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指定醫師喪失精神科專科醫師資格者,其指定資格失其效力。 指定醫師違反本法或其他醫事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 | 第九條 指定醫師喪失精神科專科醫師資格者,其指定資格自動失效。 指定醫師違反本法或其他醫事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地方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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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應支付指定機構之嚴重病人強制治療費用,其申報、暫付、核付及申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專業機關(構),準用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九條之一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應支付指定機構之嚴重病人強制治療費用,其申報、暫付、核付及申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專業機關(構),準用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之規定辦理。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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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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