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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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規則依技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規則依技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法授權依據條次變更,爰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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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專業技師,指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執業執照,並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方式執業,辦理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之技師。 |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專業技師,指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執業執照,並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方式執業,辦理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之技師。 |
配合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技師法,第六條及第七條條次修正為第七條及第八條,修正引述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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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刪除 | 第六條 專業技師辦理簽證業務時,應就其辦理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有關資料、文據彙訂為工作底稿。 |
一、本條刪除。
二、基於現行條文規範事項,技師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技師執行簽證,應提出簽證報告,並將簽證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所有相關資料、文據彙訂為工作底稿。」已有明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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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專業技師對於工作底稿應盡保密及妥善保管之責任,除有關機關依法令調閱,或應委託者要求借閱外,不得洩漏其中任何資料,並應自提出簽證報告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 第七條 專業技師對於工作底稿應盡保密及妥善保管之責任,除有關機關依法令調閱,或應委託者要求借閱外,不得洩漏其中任何資料,並應自提出簽證報告之日起,至少保存七年。 |
參考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及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十一條內容,修正保存年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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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專業技師辦理簽證業務時,其簽證報告、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簽證報告並應載明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許可文號。 | 第九條 專業技師辦理簽證業務時,其簽證報告、計畫書、圖樣、說明書,除應簽署、加蓋技師執業圖記外,並應載明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許可文號。 |
參考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技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應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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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專業技師執行簽證業務違反本規則者,除依本法有關規定懲罰外,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廢止其簽證許可,並視其情節輕重停止二個月以上三年以下簽證許可之申請。 | 第十二條 專業技師執行簽證業務違反本規則者,除依本法有關規定懲處外,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撤銷其簽證許可,並視其情節輕重停止二個月以上三年以下簽證許可之申請。 |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撤銷」對象為違法行政處分,且原則具溯及既往效力,本條所定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撤銷」其簽證許可,係就專業技師執行簽證業務違反本規則情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二、配合本法第五章及第六章章名之修正,將懲處修正為懲罰,包括本法有關懲戒及處罰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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