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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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所定機關(構)或公益團體(以下稱團體)。但設置軍用救護車之軍事機關不在此限。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所定機關(構)或公益團體(以下稱團體)。但設置軍用救護車之軍事機關不在此限。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醫療、護理機構或其他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團體,申請設置救護車者,應以運送該機構之傷病患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遇有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救護,經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或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派遣者。 二、依緊急傷病患轉診實施辦法規定,醫院間之轉診。 三、報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互為轉診機構間傷病患運送。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醫療機構或護理機構所設置救護車不當營運或跨區營運,爰明定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公益團體救護車申請設置用途,避免個人救護車靠行而行營運之實。
第四條 機關(構)或團體申請設置救護車,應檢具下列文件及登記費,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時,亦同: 一、載明執行勤務區域範圍之申請書。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管理人證照及身分證明文件。 四、專責救護人員證照、身分證明文件及救護車駕駛之職業駕駛執照。 五、其他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許可救護車設置或異動時,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 第三條 機關(構)或團體申請設置救護車,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及登記費,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登記時,亦同。 前項應檢具之文件,由各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許可救護車設置或異動時,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
一、條次變更。 二、為加強救護車管理,爰於申請書增列救護車執行勤務區域範圍。 三、另為確認及提醒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前需先檢視救護車設置機構具備法令規定之相關人員之資料。
第五條 機關(構)或團體取得設置救護車或變更登記許可後,應持許可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檢領照或變更登記。 公路監理機關發給救護車牌照時,應將核准車號通知原許可之衛生主管機關。 第四條 機關(構)或團體取得設置救護車或變更登記許可後,應持許可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檢領照或變更登記。 公路監理機關發給救護車牌照時,應將核准車號通知原許可之衛生主管機關。
條次變更。
第六條 申請設置許可之救護車,應以一年內出廠者為限。 救護車設置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效期展延應於期滿前二個月內,檢具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文件、行車執照及登記費,向原許可之衛生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展延效期為一年,期滿申請再展延,準用前項之規定。 經許可設置之救護車,自首次發給汽車行車執照日起滿十年者,應廢止其設置許可。 第五條 救護車設置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五年,效期展延應於期滿前二個月內,檢具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文件、行車執照及登記費,向原許可之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前項展延效期為一年,期滿申請再展延準用前項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過於老舊救護車仍執行救護勤務影響人命安全,新設置救護車應以新車為限,及防止行車里程數可能遭人為修改之弊端,爰增訂汽車車齡超過十年以上者,應廢止其設置許可之救護車汰舊機制。
第七條 救護車駕駛人應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人數不得少於該機構或團體救護車之數量。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救護車搶救黃金時效之特性及加強救護車駕駛人對車子性能瞭解增列職業駕駛執照之規定。
第八條 救護車未出勤時,應停放在設置登記之停車處所。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救護車隨意停放增加噪音及民眾觀感,爰增列救護車未出勤時應停放在申請登記之停車處所之規定。
第九條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設置救護車,應建立檔案,登載下列事項: 一、設置之機關(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及救護車管理人(以下稱管理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救護車設置許可日期及字號。 三、救護車種類。 四、救護車字號。 五、救護車牌照號碼、廠牌、型式、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出廠年月、購入日期、行車執照指定檢驗日期及登記營業之區域範圍。 第六條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設置救護車,應建立檔案,登載下列事項: 一、設置之機關(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及救護車管理人(以下稱管理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救護車設置許可日期及字號。 三、救護車種類。 四、救護車字號。 五、救護車牌照號碼、廠牌、型式、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出廠年月、購入日期、行車執照指定檢驗日期及登記營業之區域範圍。
條次變更。
第十條 設置救護車之機關(構)應置救護車管理人一人,管理救護車執行勤務有關事項。 管理人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醫師或護理人員。 二、高級救護技術員。 三、有三年以上服務經驗之中級救護技術員。 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即指定合格之代理人,並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代理人之代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七條 設置救護車之機關(構)應置救護車管理人一人,管理救護車執行勤務有關事項。 管理人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醫師或護理人員。 二、高級救護技術員。 三、有三年以上服務經驗之中級救護技術員。 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即指定合格之代理人,並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代理人之代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條次變更。
第十一條 設立救護車營業機構,應檢具公司登記文件及設立計畫書,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繳交審查費。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 二、負責人及管理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 三、救護車及救護人員設置數。 四、足以容納設置之救護車數 量之停車處所圖說。 五、營運區域範圍。 六、其他有關營運規劃事項。 前項第三款所置救護車數應達六輛以上,救護人員數應達十二人以上。 第八條 設立救護車營業機構,應檢具公司登記文件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及設立計畫書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繳交審查費。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地址。 二、負責人及管理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 三、救護車及救護人員設置數。 四、足以容納設置之救護車數 量之停車處所圖說。 五、營運區域範圍。 六、其他有關營運規畫事項。 前項第三款所置救護車數應達六輛以上,救護人員數應達十二人以上。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公司法令修正,公司組織依公司法辦理公司登記,無需再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救護車營業機構應自許可日起六個月內,完成設立計畫書所載事項,並檢具登記費、執照費及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文件申請實地查核,經查核通過後,由該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發給開業執照。 救護車營業機構應將開業執照懸掛於營業處所明顯處。 第九條 申請設立救護車營業機構應自許可日起六個月內,完成設立計畫書所載事項,並檢具登記費、執照費及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文件申請實地查核,經查核通過後,由該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發給開業執照。 前項開業執照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 二、機構負責人及管理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及管理人之醫事人員證書或救護技術員證書字號。 三、救護人員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救護技術員資格。 四、救護車之數量及牌照號碼、廠牌、出廠年月、型式、引擎號碼、車身號碼。 五、營運區域範圍。 六、救護車停車處所。 前項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許可之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救護車營業機構應將開業執照懸掛於明顯處。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酌作修正。 三、本條係將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合併規範,以求較為清楚明確。 四、增列開業執照懸掛於營業處所明顯處,俾求較為清楚明確。
第十三條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對於許可之救護車營業機構,應建立以下資料: 一、機構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 二、負責人及管理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及管理人之醫事人員證書或救護技術員證書字號。 三、所屬救護人員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救護技術員資格。 四、救護車之數量及牌照號碼、廠牌、出廠年月、型式、車身號碼。 五、營運區域範圍。 六、救護車停車處所。  前項資料如有變更時,應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許可之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九條 申請設立救護車營業機構應自許可日起六個月內,完成設立計畫書所載事項,並檢具登記費、執照費及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文件申請實地查核,經查核通過後,由該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發給開業執照。 前項開業執照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 二、機構負責人及管理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及管理人之醫事人員證書或救護技術員證書字號。 三、救護人員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救護技術員資格。 四、救護車之數量及牌照號碼、廠牌、出廠年月、型式、引擎號碼、車身號碼。 五、營運區域範圍。 六、救護車停車處所。 前項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許可之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救護車營業機構應將開業執照懸掛於明顯處。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係將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合併修正移列,以求較為清楚明確。 三、為保障民眾權益及配合緊急醫療救護法救護車救護傷病患及運送病人應有救護人員二名以上出勤規定,爰明定救護車營業機構救護人員需為所屬。 四、現行行照及車籍原始資料監理處未強制設立引擎號碼,爰配合刪除。
第十四條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對跨區域營運之申請案件,應會商各相關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審查。 第十條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對有跨區域營運之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立許可之申請案件,應會商各相關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審查。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使跨區營運更臻明確。
第十五條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或團體,對救護紀錄表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妥善保管。
一、本條新增。 二、救護紀錄表係乃法律證明文件,爰明定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應適當保存文件。
第十六條 救護車營業機構應以公司組織經營並應定名為○○○救護車公司。 第十一條 救護車營業機構應以公司組織經營並應定名為○○○救護車公司。
條次變更。
第十七條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救護車營業機構之開業執照,應副知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及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第十二條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救護車營業機構之開業執照,應副知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及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條次變更。
第十八條 設置救護車之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許可設置之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一、機關(構)之名稱、負責人、地址變更。 二、救護車停止或恢復使用。 三、機關(構)停業、歇業、裁撤或解散者。 四、救護車受註銷牌照處分或繳銷牌照者。 五、救護車過戶者。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應持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變更登記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相關異動登記。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許可救護車異動時,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 第十三條 設置救護車之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許可設置之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一、機關(構)之名稱、負責人、地址變更。 二、救護車停止或恢復使用。 三、機關(構)停業、歇業、裁撤或解散者。 四、救護車受註銷牌照處分或繳銷牌照者。 五、救護車過戶者。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應持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變更登記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相關異動登記。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許可救護車異動時,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
條次變更。
第十九條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應於其救護車明顯處張貼收費標準。 第十四條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應於其救護車明顯處張貼收費標準。
條次變更。
第二十條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得請設置救護車機關(構)對其人員配置、救護車裝備、相關收費、衛生安全、出勤作業紀錄等提出報告或提供相關資料。 第十五條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得請設置救護車機關(構)對其人員配置、救護車裝備、相關收費、衛生安全、出勤作業紀錄等提出報告或提供相關資料。
條次變更。
第二十一條 第六條第四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第七條及第八條,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救護車駕駛人與人數及救護車停車處所,與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不符者,應於前項所定第七條、第八條之施行日前補正或改善完竣。 第十六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設有救護車之機關(構),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設置或設立登記。
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法令條文修正所給予緩衝時間及避免各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計算時間錯誤與困擾,改成特定施行日期。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