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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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規定,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就讀國立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 二、學雜費:指學費、雜費、學分費、學分學雜費或學雜費基數等;就讀高級中等學校者,並包括實習實驗費。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規定,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就讀國立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 二、學雜費:指學費、雜費、學分費、學分學雜費或學雜費基數等;就讀高級中等學校者,並包括實習實驗費。 前項第一款學生,不包括逾二十五歲或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及遠距教學之學校者。 |
一、配合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刪除應符合該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範圍之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二項。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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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依本辦法申請減免學雜費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申請時間內,填具申請表,並檢附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提出。 就讀學校受理前項之申請後,國立學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私立學校,於學生註冊時予以減免後,造具減免清冊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校內,另一份備文掣據,連同核銷一覽表一式三份,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二月十日前,報本部請撥補助經費。 依本辦法減免學雜費所需經費,國立學校,應依預算程序編列;私立學校,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逾二十五歲或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及遠距教學之學校,其一百學年度第一學期已繳納之學雜費,得於就讀學校所定期間內,依第三條規定得減免額度申請退費。 | 第六條 依本辦法申請減免學雜費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申請時間內,填具申請表,並檢附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提出。 就讀學校受理前項之申請後,國立學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私立學校,於學生註冊時予以減免後,造具減免清冊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校內,另一份備文掣據,連同核銷一覽表一式三份,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二月十日前,報本部請撥補助經費。 依本辦法減免學雜費所需經費,國立學校,應依預算程序編列;私立學校,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
一、配合社會救助法修正條文追溯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爰於本條增訂第四項,明定相關退費規定。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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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刪除) | 第十條 未符合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低收入戶學生,於本辦法施行前業依本部規定減免學雜費者,得繼續減免至畢業為止。但延長修業年限、重修及補修之學雜費,不予減免。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辦法第二條之修正,本條所定過渡性規定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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