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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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條 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生育給付、身心障礙給付或喪葬津貼者,應檢具相關申請書件,交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請給付。 第三十條 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依據本條例第五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農會會員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係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又投保單位應為其轄區內農民辦理投保手續、審查投保資格及其他保險事務。因此,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本保險各項給付時,應檢具申請書件經由投保單位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始發生申請效力。為避免爭議,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以臻明確。
第四節 身心障礙給付 第四節 殘廢給付
配合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定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施行之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將「殘廢」之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
第六十一條 保險人審核身心障礙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身心障礙診斷書之醫療機構,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依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施行前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者,其請領殘廢給付應備之書件如下: 一、殘廢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殘廢診斷書。 三、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 前項殘廢診斷書由應診之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出具;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致殘者,得由原應診之醫療機構出具。 保險人審核殘廢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療機構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
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業已明定於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第三條及第六條,爰刪除之。 二、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將「殘廢」之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
第六十二條 (刪除)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施行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現行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第六十三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給付者,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之日,為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得請領之日。 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前項診斷之證明書者,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應於五日內逕寄保險人。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依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施行前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者,其請領殘廢給付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得請領之日。 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前項診斷之證明書者,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應於五日內逕寄保險人。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說明二,並刪除現已無規定必要之文字,同時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六十三條之一 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所稱得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指於本條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曾向投保單位或保險人提出身心障礙給付申請而因戶籍遷出被申報退保或取消資格者,其本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再提出申請時,不受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應為被保險人之限制。 第六十三條之一 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所稱得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殘廢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指於本條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曾向投保單位或保險人提出殘廢給付申請而因戶籍遷出被申報退保或取消資格者,其本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再提出申請時,不受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應為被保險人之限制。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說明二。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同一部位,指與身心障礙種類部位同一者。 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合計最高以第一等級給付,指被保險人歷次所請領之身心障礙給付,合計最高以第一等級給付額度為限。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施行前第三十七條第八款、第九款所稱同一部位,指與身體障害系列部位同一者。
一、參採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同一部位」予以定義。 二、為明確定義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合計最高以第一等級給付」,增列第二項明定被保險人之身心障礙,不論係同一傷病或不同傷病所致,是先後發生或同時發生,分次請領或同時請領,除每次所請領之身心障礙給付,本需扣除原已請領之給付外,其歷次請領之金額總合亦不得超過最高第一等級給付額度。
第六十五條 (刪除)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第三十七條及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定之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充規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因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業已授權另定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爰予刪除。
第七十一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施行。 第七十一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施行日期,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