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第六條、第九條及第十三條之一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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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三條之一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遴任為民間公證人或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遴任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之民間公證人者,應具聲請書、簡歷表、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影本、最近二吋半身脫帽照片二張、公立醫院檢查合格之體格檢查表(以下簡稱體檢表)及下列文件(正本均核驗後發還): 一、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資格者:考試及格證書及其影本。 二、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資格者: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法院公證人經銓敘合格之銓敘部函及其影本,或曾任民間公證人之證明文件及其影本。 三、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五款資格者:律師高等考試及格證書、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之證明文件及其影本。 前項第三款三年以上期間之計算,以聲請時已滿三年為準。 第六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遴任為民間公證人或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遴任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之民間公證人者,應具聲請書、簡歷表、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影本、最近二吋半身脫帽照片二張、公立醫院檢查合格之體格檢查表(以下簡稱體檢表)及下列文件(正本均核驗後發還): 一、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資格者:考試及格證書及其影本。 二、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資格者: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法院公證人經銓敘合格之銓敘部函及其影本,或曾任民間公證人之證明文件及其影本。 三、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五款資格者:律師高等考試及格證書、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之登錄及加入律師公會證明文件及其影本。 前項第三款三年以上期間之計算,以聲請時已滿三年為準。
一、依律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律師執行職務,除應加入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外,亦應加入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而律師有無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法院登錄,僅關乎得否在全國各法 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故以具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資格,聲請遴任為民間公證人者,其提出加入律師公會三年以上或於法院登錄證明文件均可,無須兩者兼備。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第九條 經任免委員會審查合格者,除免經職前研習者外,司法院應通知按期參加職前研習。 免經職前研習或研習期滿成績合格者,司法院應於通知繳納證書費後,發給載明下列事項之民間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遴任證書(以下簡稱公證人遴任證書): 一、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出生年月日。 三、所屬法院。 四、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公證及認證、僅得辦理文書認證) 。 五、應自發給證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所屬法院聲請登錄及逾期登錄之效果。 六、發給證書年月日。 逾前項第五款期間未聲請登錄者,於重新聲請遴任並取得遴任證書前,不得登錄。核發之公證人遴任證書應予追繳;執行追繳無效果者,司法院應予註銷並按月列表送登司法院公報公告作廢。 因服兵役、在學、懷胎、分娩、重病、撫育三歲以下子女或其他重大事由未能於第二項第五款期間內登錄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司法院核准延期登錄,其期間最長為二年。 於第二項司法院通知繳納證書費後,未於三個月內繳納者,視同放棄,應註銷其遴任資格。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通知繳納證書費而尚未繳納,其殘餘期限較前項所定期限為長者,應自修正施行日起算並適用前項規定。 第九條 經任免委員會審查合格者,除免經職前研習者外,司法院應通知按期參加職前研習。 免經職前研習或研習期滿成績合格者,司法院應於通知繳納證書費後,發給載明下列事項之民間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遴任證書(以下簡稱公證人遴任證書): 一、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出生年月日。 三、所屬法院。 四、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公證及認證、僅得辦理文書認證) 。 五、應自發給證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所屬法院聲請登錄及逾期登錄之效果。 六、發給證書年月日。 逾前項第五款期間未聲請登錄者,於重新聲請遴任並取得遴任證書前,不得登錄。核發之公證人遴任證書應予追繳;執行追繳無效果者,司法院應予註銷並按月列表送登司法院公報公告作廢。 於第二項司法院通知繳納證書費後,未於三個月內繳納者,視同放棄,應註銷其遴任資格。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通知繳納證書費而尚未繳納,其殘餘期限較前項所定期限為長者,應自修正施行日起算並適用前項規定。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二、經任免委員會審查合格者,於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五款所定聲請登錄期間,如因服兵役、在學、懷胎、分娩、重病、撫育三歲以下子女或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如期登錄,將影響其權益,故增列其得報請延長聲請登錄期間,其期間以二年為限,無次數限制。爰增訂第四項。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四項,現行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分別移列為第五項及第六項。
第十三條之一 經通知參加職前研習者因服兵役、在學、懷胎、分娩、重病、撫育三歲以下子女或其他重大事由無法即時參加職前研習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司法院核准延期研習,其期間最長為二年。 聲請延期者應自行於原因消滅或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向司法院聲請補訓;逾期未聲請者 ,視同放棄,並註銷其遴任資格。 第十三條之一 經通知參加職前研習者因服兵役(含替代役)、在學、分娩、重病或臨時發生重大事故無法即時參加職前研習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司法院核准延期研習。 申請延期研習以一次為限,其期間最長為三年。 申請延期者應自行於原因消滅或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向司法院申請補訓;逾期未申請者,視同放棄,並註銷其遴任資格。
一、依兵役法第二條規定,服替代役亦屬服兵役範圍,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列(含替代役)文字;另延期研習之事由,宜與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相同。又為保障經遴任為民間公證人者之工作權益,不宜限制其聲請延期研習之次數。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合併為第一項。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