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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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於一百年十一月九日修正,故本條規定之授權依據配合修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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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經觀護人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對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實施測謊者(以下簡稱受測人),依本辦法規定實施。 | 第二條 對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以下簡稱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經評估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觀護人報經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者(以下簡稱受測人),依本辦法規定實施測謊。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規規定。 |
配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六款對所有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後,實施測謊,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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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測謊,指由受過測謊專業及實務訓練,具備專業知識技能之人員(以下簡稱測謊人員),利用測謊儀器,記錄受測人之生理反應,以判讀分析受測人之供述是否真實。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測謊,指由具備測謊專業知識技能與相當經驗之人員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人之生理反應情形加以記錄,判讀分析受測人之供述是否真實。 |
為明確規範測謊之定義,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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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觀護人經綜合保護管束執行情形、矯正機關、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治療或警察機關查訪等相關資料,認有對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實施測謊之必要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施以測謊。 | 第四條 觀護人經綜合保護管束執行情形、矯正機關、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治療等相關資料,認有對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實施測謊之必要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在一定期間內施以定期或不定期測謊。 |
一、參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後段「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訪之。」,為使觀護人綜整更全面的資料,爰增訂觀護人得參考警察機關查訪資料及其他警察機關依相關法令查訪資料之規定。
二、為符合實際運作情況,刪除一定期間內不定期測謊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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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觀護人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測謊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測人姓名及年籍資料。 二、實施測謊之理由。 | 第五條 觀護人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測謊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姓名及年籍資料。 二、測謊事由。 三、測謊項目。 |
考量目前實務運作,測謊項目係觀護人報請檢察官許可後,由觀護人與測謊人員討論後定之,爰刪除第三款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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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實施測謊時,得由機關內測謊人員自行為之、委託測謊人員或具有測謊人員之醫療、相關機關(構)(以下簡稱測謊機關(構))為之。 測謊人員不得參與受測人之觀護、評估或治療。 | 第六條 測謊由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自行為之,並得囑託專家、具有測謊人員之醫療或相關機關(構)(以下簡稱測謊機關(構))為之。 測謊人員不得參與受測人之觀護、評估或治療。 |
為規定測謊必須由測謊人員或具有測謊人員之醫療或相關機關(構)為之,並使測謊人員之角色更完整明確,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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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委託測謊時,應檢附下列資料,供測謊人員或測謊機關(構)參考: 一、受測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居住處所、學歷、職業、身心狀況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執行保護管束資料。 三、受測人之相關評估、治療資料。 四、其他必要之參考資料。 | 第七條 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囑託測謊時,應備文檢附下列資料,供專家、測謊機關(構)參考: 一、受測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居住處所、學歷、職業、身心狀況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保護管束執行資料。 三、受測人之相關評估、治療資料。 四、其他必要之參考資料。 |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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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測謊人員於受理委託後應即排定測謊日期並通知原委託機關,由原委託機關通知受測人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測謊。 測謊人員於實施測謊前後,得與觀護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執行人員交換意見,並就受測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 第八條 專家、測謊機關(構)於受理囑託後應即排定測謊日期並通知原囑託機關,由原囑託機關通知受測人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測謊。 專家、測謊機關(構)實施測謊時,得會同觀護人或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人員進行之。 |
一、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增訂測謊人員與觀護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人員於測謊前、後交換意見之機會;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九條之規定,規定測謊人員應注意受測人有利、不利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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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測謊人員依專業判斷,認為不宜實施測謊時,應即通知觀護人。受測人拒絕接受測謊時,亦同。 | 第九條 專家、測謊機關(構)依專業判斷,認不宜實施測謊時,應即通知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受測人拒絕接受測謊時,亦同。 |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九項規定僅授權就測謊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定之。倘受測人拒絕接受測謊,測謊人員應即通知觀護人,由觀護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報告檢察官,以符合法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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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測謊完成後,測謊人員、測謊機關(構)應製作測謊報告書,函覆原委託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測謊報告書應載明測謊時間、地點、使用技術、結果及實施過程所得資訊,並檢附測謊圖譜及測謊人員資歷表。 測謊人員或測謊機關(構)因職務知悉與測謊結果有關之秘密及個人資料,不得洩漏。 觀護人經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同意,得於社區監督輔導網絡會議中提出測謊結果,供性侵害防治中心、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執行人員或警察機關參考。 | 第十條 測謊完成後,專家、測謊機關(構)應製作測謊報告書,通知該管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函覆原囑託機關。 測謊報告書應載明測謊之經過及其結果。必要時,得通知實施測謊之專家、測謊機關(構)以言詞說明。 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基於犯罪預防、執行或矯正等目的,得將測謊報告書提供評估、治療人員或警察機關作為評估、治療或監管之參考。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明確規範測謊報告書應載明之事項,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三、為保障受測人之個人資料及測謊結果,爰增訂保密規定。
四、增列第四項觀護人認為測謊結果有助於預防、執行或矯治性侵害犯罪等公益之目的,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同意後,利用社區監督輔導網絡會議之時機,提供社區監督輔導網絡成員或警察機關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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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佰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施行。 |
配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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