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規範依法官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規範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法官為捍衛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維護法治,保障人權及自由,應本於良心,依據憲法及法律,超然、獨立從事審判及其他司法職務,不受任何干涉,不因家庭、社會、政治、經濟或其他利害關係,或可能遭公眾批評議論而受影響。 |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此亦為法官應堅守之專業倫理。參考聯合國班加羅司法行為準則(The
Bangalore Principles of Judicial Conduct,
2002;以下簡稱班加羅準則)基準1、美國法曹協會司法行為模範法典(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Model Code of Judicial Conduct,
2007;以下簡稱ABA法典)前言,明定法官之使命與獨立審判之價值。 |
| 第三條 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 |
一、本於司法之獨立超然,法官應公正、客觀、中立執行職務。
二、參考ABA法典1.2及班加羅準則2.2。 |
| 第四條 法官執行職務時,不得因性別、種族、地域、宗教、國籍、年齡、身體、性傾向、婚姻狀態、社會經濟地位、政治關係、文化背景或其他因素,而有偏見、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 |
一、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法官執行職務時,不得有偏見、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
二、參考班加羅準則2.1、5及ABA法典2.3(A)(B)。 |
| 第五條 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 |
一、法官應保持高尚品位,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
二、參考班加羅準則3、4.1。 |
| 第六條 法官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或要求特殊待遇。 |
一、法官不得利用職務、名銜謀取財物、利益或要求特殊待遇。
二、參考班加羅準則4.9及ABA法典1.3。 |
| 第七條 法官對於他人承辦之案件,不得關說或請託。 |
為維護司法之獨立公正,法官對於他人承辦之案件(包含他人承辦或所屬合議庭案件)不得關說或請託。至法官如就案件以外事務為關說或請託,則應以第五條之標準加以檢視。 |
| 第八條 法官不得收受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之任何餽贈或其他利益。
法官收受與其職務上無利害關係者合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之餽贈或其他利益,不得有損司法或法官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
法官應要求其家庭成員或受其指揮、服從其監督之法院人員遵守前二項規定。 |
一、法官受贈財物之限制。
二、參考班加羅準則4.14、4.15、4.16及ABA法典3.13(A)、(B)(3)。 |
| 第九條 法官應隨時注意保持並充實執行職務所需之智識及能力。 |
一、鑑於法令變遷頻繁,為維持裁判妥適與正確性,法官應隨時注意保持並充實執行職務所需之智識及能力。
二、參考班加羅準則6.3、6.4。 |
| 第十條 法官應善用在職進修、國內外考察或進修之機會,增進其智識及能力。 |
一、法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法官每年度應從事在職進修,同法第八十二條並設有自行進修制度,爰明定法官應善加進修並積極參與國內外考察,以增進各類智識及能力。
二、參考班加羅準則6.3、6.4。 |
| 第十一條 法官應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不得無故延滯或增加當事人、關係人不合理之負擔。 |
一、遲來正義並非正義,法官應妥適迅速處理案件,不得無故延滯或增加當事人、關係人不合理之負擔。
二、參考班加羅準則6.5、6.7、ABA法典2.5(A)。 |
| 第十二條 法官開庭前應充分準備;開庭時應客觀、公正、中立、耐心、有禮聽審,維護當事人、關係人訴訟上權利或辯護權。
法官應維持法庭莊嚴及秩序,不得對在庭之人辱罵、無理之責備或有其他損其尊嚴之行為。
法官得鼓勵、促成當事人進行調解、和解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解決爭議,但不得以不當之方式為之。 |
一、法官開庭前應充分準備,且應以懇切態度進行訊問,並適時促成和(調)解,不得對在庭之人有辱罵、無理之責備或其他有損其尊嚴之行為。
二、參考班加羅準則6.6及ABA法典2.6、2.8(A)(B)。 |
| 第十三條 法官就審判職務上受其指揮或服從其監督之法院人員,應要求其切實依法執行職務。 |
一、按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七條定有明文。爰明定法官就審判職務上受其指揮或服從其監督之法院人員,應要求其切實依法執行職務。至非屬審判職務之行政監督人員之違法失職行為,如有監督不周情事,核屬行政責任,要與倫理規範無涉。
二、參考班加羅準則6.6及ABA法典2.12(A)。 |
| 第十四條 法官知悉於收受案件時,當事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與自己之家庭成員於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者,應將其事由告知當事人並陳報院長知悉。 |
一、實務上有非屬法定自行迴避或聲請迴避事由,但客觀上足認法官執行職務之公正無私有受合理懷疑之虞,例如法官所承辦案件之代理人(含複代理人)或辯護人如與法官家庭成員於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易使外界產生法官偏頗之疑慮,而刑事訴訟法並無類如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針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經院長同意得自行迴避之明文或準用規定,爰明定法官知悉於收案時,其所承辦案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與自己之家庭成員於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應將其事由告知當事人並陳報院長(職務監督權人)知悉。至當事人經告知後是否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有無理由,則依現行訴訟法規定辦理。
二、又法官收案後,當事人始行委任與法官家庭成員於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之人擔任辯護人或代理人,為避免造成當事人刻意挑選承辦法官之流弊,不應責由法官迴避,宜由律師自行迴避。
三、參考班加羅準則4.4。 |
| 第十五條 法官就承辦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僅與一方當事人或其關係人溝通、會面:
一、有急迫情形,無法通知他方當事人到場。
二、經他方當事人同意。
三、就期日之指定、程序之進行或其他無涉實體事項之正當情形。
四、法令另有規定或依其事件之性質確有必要。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官應儘速將單方溝通、會面內容告知他方當事人。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一、片面溝通禁止原則及其例外。
二、參考ABA法典2.9。 |
| 第十六條 法官不得揭露或利用因職務所知悉之非公開訊息。 |
一、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並應嚴守職務上之秘密,法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為避免損及他人隱私,法官亦不得揭露或利用因職務所知悉之非公開訊息。至法官如於法定程序有揭露上開非公開訊息之自我辯護必要者,當不在限制之列。
二、參考班加羅準則4.10及ABA法典3.5。 |
| 第十七條 法官對於繫屬中或即將繫屬之案件,不得公開發表可能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之言論。但依合理之預期,不足以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或本於職務上所必要之公開解說者,不在此限。
法官應要求受其指揮或服從其監督之法院人員遵守前項規定。 |
一、法官不得公開評論繫屬中或即將繫屬案件之原則及例外。
二、參考班加羅準則2.4及ABA法典2.10(A)(C)。 |
| 第十八條 法官參與職務外之團體、組織或活動,不得與司法職責產生衝突,或有損於司法或法官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 |
一、法官從事職務外活動之原則。
二、參考班加羅準則4.6及ABA法典3.1(C)。 |
| 第十九條 法官不得為任何團體、組織募款或召募成員。但為機關內部成員所組成或無損於司法或法官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之團體、組織募款或召募成員,不在此限。 |
一、為維持司法之公正超然,法官原則上不得為團體、組織募款或召募成員,但機關內部成員所組成(例如:法官協會、羽球社)或校友會、家長會、公益慈善團體等無害司法或法官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之團體、組織,則不在此限。
二、參考班加羅準則4.13。 |
| 第二十條 法官參與司法職務外之活動,而收受非政府機關支給之報酬或補助逾一定金額者,應申報之。
前項所稱一定金額及申報程序,由司法院定之。 |
一、法官從事職務外活動受領報酬之申報。
二、參考ABA法典3.15(A)(1)。 |
| 第二十一條 法官於任職期間不得從事下列政治活動:
一、為政黨、政治團體、組織或其內部候選人、公職候選人公開發言或發表演說。
二、公開支持、反對或評論任一政黨、政治團體、組織或其內部候選人、公職候選人。
三、為政黨、政治團體、組織或其內部候選人、公職候選人募款或為其他協助。
四、參與政黨、政治團體、組織之內部候選人、公職候選人之政治性集會或活動。
法官不得指示受其指揮或服從其監督之法院人員或利用他人代為從事前項活動;並應採取合理措施,避免親友利用法官名義從事前項活動。 |
一、法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明文禁止法官於任職期間參加政黨、政治團體及其活動,至其他政治活動能否參加則無明文。為避免損及司法或法官獨立、公正、中立之形象,爰明文限制法官參與特定之政治活動。至法官個人如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公民投票法等法律規定參與相關連署,核屬憲法參政權之正當行使,當不在限制之列。
二、參考ABA法典4.1。 |
| 第二十二條 法官應避免為與司法或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不相容之飲宴應酬、社交活動或財物往來。 |
一、法官從事社交活動應避免損及司法或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之形象,例如:避免經常與特定律師在社交場所出現、涉足不正當場所等。
二、參考班加羅準則3、4.1、4.8。 |
| 第二十三條 法官不得經營商業或其他營利事業,亦不得為有減損法官廉潔、正直形象之其他經濟活動。 |
一、法官從事經濟活動之限制。
二、參考ABA法典3.11。 |
| 第二十四條 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並避免為輔佐人。但無償為其家庭成員、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除家庭成員外,法官應告知該親屬宜尋求其他正式專業諮詢或法律服務。 |
一、法官以不得執行律師職務為原則,但本於親情人倫,得無償為其家庭成員或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
二、參考班加羅準則4.12及ABA法典3.10。 |
| 第二十五條 本規範所稱家庭成員,指配偶、直系親屬或家長、家屬。 |
班加羅準則針對「法官家庭」(Judge's
family)、「配偶」(Judge's
spouse)等名詞有明文定義,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針對該法所定家庭成員雖有明文定義,然該法與本規範之立法目的不同,為避免日後混淆,爰就本規範所稱家庭成員明文定義包含配偶、直系親屬(血親、姻親)或家長、家屬,以杜爭議。 |
| 第二十六條 法官執行職務時,知悉其他法官、檢察官或律師確有違反其倫理規範之行為時,應通知該法官、檢察官所屬職務監督權人或律師公會。 |
一、為求同儕及朝野法曹間相互監督,共創純潔司法環境,爰為舉發條款之訂定。
二、參考ABA法典2.15。 |
| 第二十七條 司法院得設諮詢委員會,負責本規範適用疑義之諮詢及研議。 |
倫理規範之用語相較一般法律為抽象,實務上亦乏案例可循,爰明定司法院得設諮詢委員會,負責本規範適用疑義之諮詢及研議。日後各級法院或法官就本規範適用有所疑義時,得向本委員會請求提供諮詢意見。 |
| 第二十八條 本規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施行。 |
配合法官法第五章法官評鑑定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施行,其中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七款明定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為應付個案評鑑事由,爰明定本規範與法官評鑑同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