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於一百年十一月九日修正,故配合修正授權依據。 |
|
| 第二條 經觀護人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對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實施科技設備監控者(以下簡稱受監控人),依本辦法規定實施。 | 第二條 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以下簡稱受保護管束人)經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實施科技設備監控者(以下簡稱受監控人),依本辦法規定。 |
配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科技設備監控,係指運用工具或設備系統輔助查證受監控人於監控時段內是否遵守有關指定居住處所、禁止外出、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等命令,及蒐集其進出監控處所、監控時段內之行蹤紀錄等情形,並藉由訊號之傳送,通報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科技設備監控,係指運用工具或設備系統輔助查證受監控人於監控時間內進出監控處所之情形,並藉由訊號之傳送,通報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
增訂得查證受監控人是否遵守相關命令及得蒐集其於監控時段內之行蹤紀錄。 |
|
| 第四條 本辦法所指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由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相關機關為辦理科技設備監控,應備置必要器材及設備,並得視需要設監控中心及置相關人員。 | 第四條 本辦法之科技設備監控,由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法務部、國防部為辦理科技設備監控,應備置必要器材及設備,並得視需要設監控中心並置相關人員。 |
為配合目前實務操作,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五條 為辦理科技設備監控業務,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得請電信事業主管機關及電信事業協助提供執行上所需之相關資源,並得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建置監控設備、提供專業技術服務。 前項委託建置設備或提供服務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委託機關支付。 | |
一、本條新增。
二、監控業務為公權力之執行,需電信業者提供基地台資料及相關技術協助,並整合各家業者結合GSM資料庫(基地台定位資料庫),提供科技監控業務使用,俾利行使公權力。
三、科技設備監控需藉助無線通訊、傳輸、衛星及基地台等相關技術及資訊等電信相關服務,始能達成監控之功能,故需電信事業主管機關及電信事業之協助。又科技設備監控需專業人員本其專業技術提供服務,爰第一項後段規定得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建置監控設備、提供專業技術服務之規定。
四、至於因委託執行業務所生費用,明定除另有約定外,由委託機關支付,爰新增第二項費用支付之規定。 |
|
| 第六條 觀護人經綜合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之前科紀錄、保護管束執行情形、警察機關查訪意見、矯正機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防治中心)鑑定、評估、治療等相關資料,認有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必要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實施之。 前項監控期間以三個月為一期。必要時得於期間屆滿前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延長之。 | 第五條 觀護人經綜合保護管束執行情形、矯正機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防治中心)評估、治療等相關資料,認有對受保護管束人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在一定期間內施以科技設備監控。 |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中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一出監即可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並考量性侵害犯罪防治涉及檢察機關、警政、社政及衛生醫療等單位共同合作,始能建立完整之社區聯防機制,爰增列觀護人得參考受保護管束人之前科紀錄及警察機關查訪意見,作為綜合評估之資料,以求周延。
三、為維護受監控人之權益、並定期評估監控必要性,第二項增訂每次監控以三月為一期,必要時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後,延長監控期間之規定。至於停止監控部分,訂於第十五條併予敘明。 |
|
| 第七條 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技設備監控,應注意受監控人之名譽及身體安全,並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 第六條 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技設備監控,應注意受監控人之名譽及身體安全。 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必要時,得將執行科技設備監控業務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五條第一項已規定得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建置監控設備、提供專業技術服務,爰刪除第二項之規定。 |
|
| 第八條 檢察官、軍事檢察官為第六條之許可時,應核發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以下簡稱命令書)。 命令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監控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現住居所、身份證明文件字號。 二、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法令依據。 三、裝置科技監控設備之身體部位及處所。 四、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及時間。 五、應遵守之事項。 六、違反命令之法律效果。 | 第七條 檢察官、軍事檢察官為第五條之許可時,應核發執行科技監控命令書。(以下簡稱命令書)命令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監控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現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二、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法令依據。 三、裝置科技監控設備之身體部位及處所。 四、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及時間。 五、應遵守事項及違反之法律效果。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第五款後段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至第二項第六款。 |
|
| 第九條 前條命令書應送達受監控人,並副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防治中心及警察機關。 觀護人至指定處所裝置或拆除科技監控設備時,得請相關機關(構)派員協助。 | 第八條 前條命令書應送達受監控人,並副知防治中心及警察機關。 觀護人至指定處所裝置科技監控設備時,得請相關機關派員協助。 |
一、條次變更。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係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技設備監控之督導機關,故第一項新增執行命令核發時應為副知之規定,始為周延。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增列拆除科技監控設備時,亦得請相關機關派員協助。 |
|
| 第十條 實施科技設備監控期間,觀護人應對受監控人之執行情形進行訪視、查證。必要時,得通知相關機關依法處理。 | 第九條 科技設備監控實施期間,觀護人應對受監控人之執行情形進行訪視、查證。必要時,得通知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三、警察機關修正為相關機關,包括警政、社政、衛政等機關。 |
|
| 第十一條 受監控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科技監控設備之裝置、拆除。 二、依指定之時間及處所住居或活動。 三、依觀護人指示,配合科技監控設備之訊號,為必要之行為或反應。 四、不得拒絕觀護人或警察之電話訪談、進入監控處所進行設備檢查、維修或查訪。 五、不得擅自或故意拆除、損壞、隱匿或阻斷科技監控設備。 六、保持科技監控隨身設備正常運作之電力。 七、不得為其他影響科技設備監控之行為。 | 第十條 受監控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科技監控設備之裝置、拆除。 二、依指定之時間及科技設備監控處所住居或活動。 三、依觀護人指示,配合科技監控設備之訊號,作必要之行為或反應。 四、不得拒絕觀護人或警察之電話訪談、進入監控處所進行設備檢查、維修或查訪。 五、不得擅自或故意拆除、損壞、隱匿或阻斷科技監控設備。 六、不得從事其他影響科技設備監控之行為。 |
一、條次變更。
二、隨身監控設備之電池須每日充電始得正常運作,因此科以受監控人善盡保持科技監控設備電力(如充電)之義務,爰增訂第六款規定。
三、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至第七款。 |
|
| 第十二條 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應裝置科技監控之訊號接收設備。 觀護人接獲異常之監控訊號或通報,應即進行判讀及查證,認受監控人有脫離監控處所、進入禁止接近之特定場所或違反前條應遵守事項之虞時,應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 觀護人認受監控人有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於必要時,得通報警察機關及防治中心;各機關、人員接獲通報後,應依職權為適當之處置。 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指定法警、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應指定值日人員負責接收科技設備監控訊號,並於接獲異常之監控訊號後,立即通報觀護人。 | 第十一條 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應裝置科技監控之訊號接收設備。 監控訊號發生異常,經觀護人初步判讀及查證,認受監控人有脫離監控處所或違反前條應遵守事項之虞時,應即為適當之處理;如認受監控人有違反前條第二、五、六款之情形時,應立即通報警察機關及防治中心,各機關、人員接獲通報時,應依職權為適當之處置。必要時,並得請相關機關協助。 監控訊號異常發生於夜間時,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值日官應為前項初步判讀、查證及通報觀護人、警察機關及防治中心等事宜。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修正配合性侵害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修正,爰增修禁止受監控人進入或接近特定場所之違規行為。
三、新增第三項。將現行條文第十一條違反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二、五、六款之情形修正為違反第十一條各款之情形,於必要時應通報警察機關及防治中心。
四、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移至本條第四項規定,並修正為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指定法警、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應指定值日人員負責接收科技設備監控訊號,並於接獲異常之監控訊號後,立即通報觀護人。 |
|
| 第十三條 受監控人於受科技設備監控期間,遇有危及身體、生命、安全或其他之特殊緊急狀態,致違反第十一條應遵守之事項時,應於狀態發生之日起五日內,檢附證明文件,以言詞或書面報告觀護人。 | 第十二條 受監控人於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期間,遇有危及身體、生命、安全或其他之特殊緊急狀態,致違反第十條應遵守之事項時,應於狀態發生之日起五日內,檢附證明文件,陳送觀護人處理。 |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
|
| (刪除) | 第十三條 科技設備監控執行期滿,觀護人經以書面將執行結果報告檢察官、軍事檢察官。 |
本條刪除,併入第十五條規定。 |
|
| 第十四條 實施科技設備監控期間,觀護人經綜合參考受監控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情形、警察機關查訪紀錄、執行監控之成效及其他相關資料,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停止科技設備監控之執行。 | 第十四條 科技設備監控實施期間,觀護人得綜合執行成效及受監控人情況,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免除科技設備監控之執行。 |
增訂觀護人參考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情形及警察機關訪視紀錄等相關資料,以期周全。 |
|
| 第十五條 科技設備監控執行期滿、停止或受監控人死亡時,觀護人應以書面將執行情形報告檢察官、軍事檢察官,並另通知防治中心及警察機關。 | 第十五條 因執行期滿或免除科技設備監控時,觀護人應將設備拆除期日及處所通知受監控人、防治中心及警察機關。但受監控人死亡時,得僅通知防治中心及警察機關。 觀護人執行前項拆除科技監控設備,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派員協助。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至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
|
|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施行。 |
配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施行日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