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幼兒園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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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幼兒園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第一項)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幼稚園,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改制為幼兒園,其園名應符合第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屆期未申請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原許可證書失其效力。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嬰中心之私立托兒所,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完成改制。(第二項)前項托兒所依法許可設立之分班,應併同本所辦理改制作業。(第三項)第一項改制作業,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各該幼稚園及托兒所檢具立案、備查或許可設立證明文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定檢查期限內申報合格結果之通知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其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幼稚園(以下簡稱托兒所及幼稚園),其申請改制為幼兒園之作業及應遵行事項,依本辦法辦理。 前項托兒所及幼稚園,其依法許可設立之分班,應併同本所(園)提出改制申請。 第一項托兒所及幼稚園,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停辦者,仍應依本辦法規定之期限提出改制申請。 一、第一項明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 二、第二項規定本法實施前已依法設置分班者,其改置作業應併同本所(園)辦理。 三、第三項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停止辦理之托兒所及幼稚園,仍應於本辦法規定之期限內提出改制申請。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前,通知托兒所及幼稚園申請改制。 前項托兒所及幼稚園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制: 一、立案、備查或許可設立證明文件。 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定期限內申報取得之查核合格或改善完竣證明文件。但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後,經建築主管機關通知首次檢查及申報期間為申請改制日以後,並取得證明文件者,得以該證明文件替代之。 一、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有通知托兒所及幼稚園申請改制為幼兒園之責任,為使各托兒所及幼稚園及早瞭解作業規定,俾為充足準備,爰於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前完成通知事宜。 二、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托兒所及幼稚園至遲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改制為幼兒園,另同條第三項規定,各該托兒所及幼稚園檢具立案、備查或許可設立證明文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定檢查期限內申報合格結果之通知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及依內政部八十六年臺內營字第八六八一七六一號函規定,按建築物構造設備之公共安全檢查方式係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檢查辦理或於核發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時檢查合格在案,是凡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期限內,經建築主管機關公共安全檢查合格或建築物新領得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者,其當次得免再辦理檢查簽證及申報;另於申報期限外經建築主管機關公共安全檢查合格或建築物新領得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者,其一年內得免再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對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者,仍應要求按時辦理申報,給予一定期限改善,逾時未辦理申報者,除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按次罰鍰,並得予以強制執行檢查,督促其確實申報改善,以維護公共安全。爰於第二項明定托兒所及幼稚園提出改制申請之最後期限及其應檢附之文件,並對於有前開內政部函示情形而未能提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定檢查期限內申報合格結果通知書」者,明定如經建築主管機關通知首次檢查及申報期間為申請改制日以後,並取得證明文件,得以該證明文件取代,以保障其權益,並符建築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托兒所及幼稚園申請改制後,應於四十五日內完成審查。 前項申請改制案件經審查通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換發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 前項換發之設立許可證書,應記載事項及其格式如附件。 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為幼兒園後,其核定招收總人數,應為依托兒所及幼稚園原適用之法規計算後之人數。 本法施行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或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課後托育業務之托兒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第二項換發之設立許可證書,載明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業務。 本法施行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或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嬰業務之托兒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第二項換發之設立許可證書,載明該兼辦業務,並註明其得兼辦該業務之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逾期應停止辦理。 一、考量本辦法所定改制作業涉及人民權益,又其審查事項尚屬單純,且中央主管機關亦提供直轄市、縣(市)政府支援人力並協助建立幼兒園改制作業流程,爰於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改制申請案件應完成審查之期限為四十五天。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改制案件通過後,應換發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 三、第三項明定幼兒園改制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應換發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復考量監督管理及民眾辨識之需,爰統一規定其應載事項及格式如附件。 四、第四項明定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為幼兒園時,其換發之設立許可書上所載之招收總人數係為依各該原適用之法規計算後之人數。 五、第五項明定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或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課後托育業務之托兒所,應於換發之設立許可證書,載明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業務。 六、第六項明定本法施行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或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嬰業務之托兒所,應於換發之設立許可證書,載明該項兼辦業務及其得兼辦之期限。
第五條 托兒所及幼稚園申請改制作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未通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連同其理由通知申請人,並敘明其最後申請日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為利托兒所或幼稚園改善缺失,及早完成改制事宜並避免影響其權益,爰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為幼兒園之申請案件,其有審核未通過之情形,應將准駁決定為未通過及其理由通知申請人。
第六條 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後之名稱,應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同名或同音者,應予更名。但同音者,其分別位於不同鄉(鎮、市、區),且未有混淆情形時,得免予更名。 直轄市、縣(市)區域內之私立托兒所及幼稚園,因改制而產生同名或同音情形者,依下列方式更名: 一、同名或同音之托兒所及幼稚園,其已依商標法取得商標註冊者,保留該名稱;未取得商標註冊者,應予更名。 二、同名或同音之托兒所及幼稚園,其均未取得商標註冊者,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其負責人依下列方式之一議定: (一)位於不同鄉(鎮、市、區)者,於原名稱前冠以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名稱。 (二)由原設立許可時間後者之托兒所或幼稚園更名,且不得與其他幼兒園名稱重複。 三、無法依前二款規定辦理更名時,以抽籤方式決定應更名者。 一、第一項規定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後之名稱應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五項所授權訂定之辦法之規定,如有同名或同音者,應協調更名,俾利區辨;另考量同音園所如設立於不同鄉(鎮、市、區)且名稱不致有混淆之情形者,可例外同意免更名。 二、第二項明定因同名或同音需更名者可依循之原則:第一款明定依商標法取得商標註冊者,保留其名稱;未取得商標註冊者,應予更名;第二款明定,如均未取得商標註冊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責協調事宜;雙方均未有更名意願時,對位於不同鄉(鎮、市、區)之托兒所及幼稚園,可於原命名前冠以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名,例如:新北市板橋區私立太陽幼稚園,依前開原則可更名並改制為「私立板橋太陽幼兒園」,或由較晚設立者更改名稱;第三款明定,無法依前二款規定解決同名或同音者應由何者更名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托兒所及幼稚園之改制幼兒園作業,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審查,並作成准駁之決定;屆期未通過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其托兒所或幼稚園設立許可,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並予公告。未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者,亦同。 私立托兒所兼辦托嬰中心者,其改制幼兒園作業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屆期未通過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其托兒所設立許可,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並予公告。未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者,亦同。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為幼兒園審查作業應作成准駁決定之最後期限,另對於准駁決定為不通過之案件及未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出改制申請之托兒所及幼稚園,均應廢止其設立許可,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並予公告。 二、第二項明定私立托兒所兼辦托嬰中心者,至遲應完成改制之期限,對於期限內未能通過審查完成改制作業或未提出改制申請者,均應廢止其設立許可,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並予公告。
第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